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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再字第 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二號再 審 原告 甲○○再 審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九九號判決及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0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將其所有未上市之台灣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製罐公司)股票總計一、

000、000股,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五元,共計五、00

0、000元之價格,售予新復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復成公司),再審被告初查以移轉日為準之台灣製罐公司資產淨值計得之股份移轉價值為一0、一00、000元,每股淨值為一

0.一元,認再審原告顯有以不相當代價移轉股票情事,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按出售日台灣製罐公司股票價與出售價格之差額核定贈與總額為五、一00、000元,並加計九十年度前次贈與額二、六九七、八五0元,核定贈與總額為

七、七九七、八五0元,淨額六、七九七、八五0元,補徵稅額

七八四、六七七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0六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九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再審原告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九九號判決及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0六號判決)均廢棄。

(二)再審被告所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上訴時(補充理由狀)提出台灣製罐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至九十年間,其股東王瑞章等多人出讓股票價格有五元或二元或六.一四元不等,有台灣製罐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綜合證券公司)證明,足見台灣製罐公司因虧損累累,股價在五元左右成交,符合鈞院判決理由三所稱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0二六號函:「...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

(二)上述五元左右成交價與台灣製罐公司公開發行期間會計師簽證每股淨值相當,參照各年度會計師簽證資產負債表,計算如下:

1、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權益╱股東=每股淨值(一0元)=七七三、四四五、000元×一0/一、二00、000、000元=六.四四元。

2、九十年一月一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權益╱股東=每股淨值(一0元)=七0八、一四八、000元×一0╱一、二00、000、000元=五.八六元。

3、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權益╱股東=每股淨值(十元)=五七五、二七0、000元×一0/一、二00、0

00、000元=四.七九元。足見會計師簽證每股淨值,並無再審被告所稱每股為一0.一0元之情形。

(三)上開各年度會計師簽證資產負債表為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之財務報表,依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表,與上市上櫃公司相同,足可供投資人投資行情之參考,是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七二號判決所稱投資人自以依證券交易法公佈之財表為投資參考行情之依據,並非以稅務機關核定之財表為投資依據,自非無據。從而,上述依據會計師簽證報表之淨值與統一綜合證券公司之證明台灣製罐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至九十年元月之股票出售價值相當,即符合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0二六號函所謂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惟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未對上述實際成交價值審究,頗有違誤。

(四)復按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五0二六號函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份以贈與論,須視個案情況而定...,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又依稅捐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核定該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資產淨值所估之價格,僅是各種應加以參酌之客觀因素當中之一項參考因素而已,並非謂得僅參酌該單一資產淨值所顯示之每股價格,即可判斷股票出賣人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股票,而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之視同贈與,詳言之,股票出賣人轉讓股票與他人是否應課以贈與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審究各種客觀因素(而非僅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核定該未上市、上櫃公司資產淨值之價格),查明行為人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股票,並於憑各種證據查明行為人確係「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股票,而認應論以贈與有課稅事實之時,始得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課徵贈與稅。

(五)本件股東(投資人)如有再審被告核定每股一0.一元核定台灣製罐公司每股淨值,又何必於九十二年股東常會決議,截至九十一年度累積虧損九七五、二三三、000元,已達實收資本額一、二00、000、000元之百分之八一.三,而減資九二0、000、000元之事實;豈難謂不符前開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五0二六號函釋,有客觀之因素之影響?又台灣製罐公司於九十一年累積虧損九七五、二三三、000元減除九十一年稅額後,虧損一二七、八七八、000元,九十年累積虧損八四七、三五五元,亦達實收資本額一、二00、000、000元之百分之七0.六,又何來股價一0.一元。

(六)另再審原告與台灣製罐公司負責人侯蔡雪吟雖為關係人,無論股權比例如何?均與贈與稅無關,應查明有無「顯著不相當代價」始有就其差額課徵贈與稅之依據,本件依上述歷年台灣製罐公司股票成交價格以及台灣製罐公司於九十年度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九十一年間因虧損累累,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撤銷公開發行),上開股東會決議之財務報表累積虧損均經會計師簽證,該公司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年底虧損為不爭事實,因虧損而減資事實俱在;此種減資案例應可認上開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五0二六號函釋之個案情況,應以客觀情況認定每股價值並無一0元之譜,已無顯著不相當代價讓售情事。

二、再審被告主張理由: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九九號判決,已審酌該台灣製罐公司之資產淨值,又系爭股票係未上市公司股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股票移轉價值,復依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0八三三號函釋規定「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再審被告以該公司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計算台灣製罐公司贈與日之資產淨值,並無不合,而本件經核算系爭股權移轉日每股資產淨值為一0.一元【截至八十八年度核定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八一、六六五、七三二元+截至八十八年度法定公積二九、六一二、八三二元+八十九年度申報稅後所得額(-七0、二七七、七七八元)+九十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二十日申報稅後所得額(-四六、三00、八一九元)+公司資本額一、二00、000、000元+資本公積一七、四三一、二八三元)×贈與股份面額一0元╱公司資本額一、二00、000、000元】。而再審原告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出售系爭股權一、

000、000股,是移轉日股權淨值為一0、一00、000元。又再審原告及其配偶侯蔡雪吟對新復成公司之投資總額五0、八一0、000元占總資本額一0一、0

00、000元達百分之五0以上,且新復成公司之負責人係其配偶,是再審原告將台灣製罐公司股權一、000、000股以每股五元低於資產淨值之價格移轉予新復成公司,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再審被告依首揭規定,以移轉日股權淨值一0、一00、000元,與系爭股權成交金額五、000、000元之差額五、一

00、000元核定贈與總額,尚無違誤。

(二)本件再審原告顯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0六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九九號判決不服,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九九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仍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及「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吳明軒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八十九年九月修訂五版下冊)。又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無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贈與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四二三二六號訴願決定,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0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九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再審原告不服前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0六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九號判決,具狀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意旨略謂: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九九號判決對再審原告之主張未予審究,本件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構成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於上訴補充理由狀提出台灣製罐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至九十年間,王瑞章等股東出讓股票價格有五元或二元或六.一四元不等,此有台灣製罐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足見台灣製罐公司因虧損累累,股價在五元左右成交,符合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0六號判決之理由三所稱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0二六號函:「...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又參以台灣製罐公司公開發行期間會計師簽證及各年度會計師簽證資產負債表之每股淨值價格,即與原告出售系爭股票價格相當。是以依據會計師簽證報表之淨值與統一綜合證券公司之證明,台灣製罐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至九十年一月之股票出售價值相當,符合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等三五0二六號函所稱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惟本件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九九號判決未就上述實際成交價值予以審究,頗有違誤。又再審原告與台灣製罐公司負責人侯蔡雪吟雖為關係人,無論股權比例如何?均與贈與稅無關,本件依上述歷年台灣製罐公司股票成交價格、台灣製罐公司於九十年度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及股東會決議之財務報表,顯見已累積虧損,並經會計師簽證,故台灣製罐公司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年底虧損為不爭事實,因虧損而減資事實俱在;此種減資案例應認係屬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五0二六號函釋之個案情況,應以客觀情況認定每股價值,故再審原告無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售股票之情事云云,茲為再審理由。

三、惟按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最高行政法院係法律審自明。即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於最高行政法院不得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兩造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所主張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均得不予審酌,此參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七三二號判決理由即明。本件再審原告於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始提出統一綜合證券公司出具台灣製罐公司之股東王瑞章等六人之股份成交日期、股數之分戶資料為證,再審原告於本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提出該證物,嗣於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始行提出該證物,然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係為法律審,當事人於最高行政法院不得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如兩造於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所主張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最高行政法院均得不予審酌,即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以此事由為本件之再審理由,自屬無據。再者,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揆諸首揭說明,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0六號判決理由略謂:「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之適用,須視個案情況而定,來函所設出售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之例,依照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故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為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0二六號函釋在案。另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係針對『關於稽徵機關於核算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之資產淨值時,對於該公司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價值,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計算』之事件,為合憲解釋。雖於文末提及:『惟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意旨。』但此係解釋文對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故在法律另有規定之前,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之規定,仍係合憲合法,蓋該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因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而設。則被告基於上開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之意旨,自可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四、再以,有關未上市公司股票移轉價值之計算,因未上市公司股票皆未於公開市場流通,其買賣均私下為之,故其買賣之成交價格無法劃一及公諸於眾,是其價格尚乏足資信賴課稅依據,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前已詳述,故關於本案未上市公司股票價值之計算,原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本件被告以贈與日上開台灣製罐公司資產淨值,並參酌整體客觀因素(例如:公司虧損狀況),核算交易日股票每股淨值為一0.一元,而本件原告出售台灣製罐公司股票交易價額五元,佔讓售價格比率百分之九十八;又原告轉讓股票之新復成公司負責人為其配偶,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此與社會普遍存在之親屬間以買賣方式規避贈與稅行為甚屬相似,且原告及其配偶侯蔡雪吟對新復成公司之投資總額五0、八一0、000元,有新復成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附於原處分卷可佐,占總資本額一0一、000、000元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是原告將台灣製罐公司股權一、000、000股以每股五元低於資產淨值之價格移轉予新復成公司,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以移轉日股權淨值一0、一00、000元,與系爭股權成交金額五、000、000元之差額五、一00、000元核定贈與總額,洵屬有據。五、原告雖主張核課股票成交價值,除以公司資產淨額外仍須參考其他客觀因素,而提出性質與台灣製罐公司股票相同之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市公司股價表舉證,於九十年六月份及同年十二月份股價分別僅每股五.三元、四.一三元之資料,作為其所述之客觀因素而認為台灣製罐公司股價自無如同被告重新核定每股為一0.一元云云。然查,前開各公司間因其經營型態、經營策略不同,資本額、營業額、獲利率均可能不相同,是以不可能以此做為所謂之絕對客觀因素,且公司資產淨值,係指公司股東經投資後,歷年來累積之經營成果,亦即股東可享有之權益,均反映於累積之未分配盈餘等項目內;故被告核算資產淨值時,即以實收資本額,加計歷年累積之未分配盈餘、盈餘公積、資本公積等,減除歷年虧損未彌補數等,並考量公司持有資產之增值數後,所計得之股東權益,已有包含經濟景氣、經營成果、漲價增值等因素,故以股票出售日計得之每股淨值作為每股價值之核定,應無不當。...上訴人所舉震台公司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僅顯示帳面之淨值,並非上開施行細則所稱估定之資產淨值,尚難作為核課之依據。是本件被告以台灣製罐公司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及虧損等等核算其資產淨值,原告若認尚有其他影響讓售價格之客觀因素存在,則屬對納稅義務人有利事項,依舉證責任之法理,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之責,原告對有無影響系爭股票價值之情事並未能舉證,所訴股票價值應參酌其他客觀因素估定之,即無所據,核不足採。...七、另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0五號及第三四四七號判決意旨係以:各該事件所讓與之長鳴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同一時段亦有多人均以每股六元轉讓,成交筆數有十三筆之多,已佔該公司股票總股本百分之三十,此與讓與股票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而應以贈與論,至有關係,應查明以憑認定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等情,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然本件系爭台灣製罐公司股票,並無其他讓與之成交資料可供參酌,是上開判決與本件案情不儘相同,且非判例尚不生拘束之效力。至原告所提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七二號判決係屬個案之法律見解,亦無拘束本院判決之效力。再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資產淨值』,在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是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資產淨值,尚非僅憑財務會計處理方式認定,故原告主張核算公司贈與日每股淨值,應以經會計師簽證之每股價值計算云云,即無可採。八、原告又主張本件台灣製罐公司股票如有被告核定每股淨值一0.一元,該公司又何必於九十二年股東會議,作成截至九十一年度累積虧損九七五、二三三、000元,已達實收資本額一、二00、000、000元之百分之

八一.三,而減資九二0、000、000元決議之情事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將其所持有台灣製罐公司未上市股票一、000、000股出售予新復成公司,而台灣製罐公司固因九十年度虧損而於九十一年度辦理減資,惟減資是前揭移轉日後公司的財務狀況,並不能代表公司辦理減資即屬虧損,被告依前揭所述計算原告移轉時之每股淨值,並不因嗣後之公司辦理減資而生影響,況台灣製罐公司九十年度虧損是否對交易日股價造成影響等因素,於計算淨值時已經考慮在內,業如前述,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是被告依前揭所述計算原告交易日台灣製罐公司每股淨值,核無不合。」等語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九九號判決理由謂:「惟查,本件系爭股權經核算移轉日每股資產淨值為一0.一元之計算式:(截至八十八年度核定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八一、六六五、七三二元+截至八十八年度法定公積二九、六一二、八三二元+八十九年度申報稅後所得額-七0、二七七、七七八元+九十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二十日申報稅後所得額-四六、三0

0、八一九元+公司資本額一、二00、000、000元+資本公積一七、四三一、二八三元)×贈與股份面額一0元/公司資本額一、二00、000、000元。故上訴人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出售系爭股權一、000、000股,移轉日股權淨值為一0、一00、000元。是上訴人將台灣製罐公司股權一、000、000股以每股五元低於資產淨值之價格移轉予新復成公司,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被上訴人按上訴人出售日台灣製罐公司股票價值與出售價格之差額核定贈與總額為五、一00、000元,並加計九十年度前次贈與額二、六九七、八五0元,核定上訴人贈與總額為七、七九七、八五元,淨額六、七九七、八五0元,補徵稅額七八七、六七七元。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並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財政部函釋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意旨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等法令規定及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均已斟酌前審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再審原告讓與股票係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理由,詳加論述。雖再審原告另於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提出統一綜合證券公司出具證明台灣製罐公司之股東王瑞章等六人讓與股份之資料為證,即或屬實,縱經斟酌,而能證明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間台灣製罐公司之各該股東王瑞章等六人曾有轉讓股份之事實,然本件再審原告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將其所有未上市之台灣製罐公司股票售予新復成公司,而該證物記載之台灣製罐公司之其他股東轉讓股票之期間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核與本件再審原告讓與系爭股票之期間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非屬同一時間,是上開證物尚不足反證本件再審原告轉讓系爭股票非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讓與,則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核與「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自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不符。是再審原告所提證物,難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其所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洪美智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