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再字第34號再審 原 告 乙○○
甲○○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再審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代 表 人 丁○○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失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93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甲○○、丙○○及乙○○為高雄市柴山之農戶,自民國(下同)56年起,即於柴山耕作,再審原告甲○○之耕地面積為0.6公頃,再審原告甲○○父親李和之耕地面積為1.54公頃,於李和死亡後該部分由再審原告甲○○繼續耕作,再審原告丙○○之耕地面積為1.5公頃,再審原告乙○○耕作面積約2公頃,上開土地於74年5月25日因分割登記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再審被告依據高雄市野生動物保育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於90年6月28日以高市府建3字第25296號發布公告:高雄市壽山自然公園內劃定範圍為禁止區域,於該公告區域內禁止直接接觸、餵食或其他危害台灣獼猴之行為。再審原告等因台灣獼猴危害其等所種植之農作物,致受有損害,乃向再審被告申請補償,再審被告召開「台灣獼猴危害柴山果園收購果樹」相關事宜會議後,認本件無法令依據可請求補償,再審原告等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1條第3、4項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案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0168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
(一)原判決(本院93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三人各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遵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8條、第11條及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1條、第8條、第10條、第12條、第16條之規定,致不當侵害再審原告農作物受損,破壞人民生計,已牴觸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工作權、生存權。再審原告未能於原審中尋得提出上開法規,致遭鈞院認為再審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公告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育區」,故原告等所稱因提供野生動物棲息環境而受有損失,被告應予補償乙節,並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1條補償規定之適用。
(二)按「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如對野生動物構成重大影響,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提出改善辦法。」「本法第8條第3項所稱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係指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及範圍前,已在該範圍內進行、完成或使用者。」分別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8條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有關之柴山(或壽山)地區並未依法公告為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故中央機關無須要求當事人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提出改善辦法。
(三)查再審原告耕作之土地屬國有,經再審被告申請土地登記謄本顯示,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據查再審原告並未向該局租用,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補償對象應係公、私有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遭受損失者,故本件再審原告並不符合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定之補償對象。
(四)再審被告也曾依據果農請求賠償文件,專函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請示,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5月28日農授林務字第0931610303號函略以:「本市柴山地區並非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野生動物保護區」,故無相關補償事宜適用問題。
(五)又野生動物保育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依本法第十條所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得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分別擬訂保育計畫。」「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劃定前,應會商有關機關,並檢附保護區保育計畫書圖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高雄市柴山地區並非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野生動物保護區,自不適用於上開條例之規定。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則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明定。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足資參照。另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3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係以:再審被告未遵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8條、第11條及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1條、第8條、第10條、第12條、第16條之規定,致不當侵害再審原告農作物受損,破壞人民生計,已牴觸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工作權、生存權。再審原告未能於原審中尋得提出上開法規,致遭鈞院認為再審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故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云云,為其論據。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已敘明系爭土地非屬野生動物保護區,不具備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1條第3項補償請求權之要件,再審原告主張該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其等農作物因台灣獼猴破壞致生損失而請求補償,自屬無據。且土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得向請求主管機關補償,所須具備之要件為:該土地未經徵收或撥用,土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以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提供野生動物棲息環境;或主管機關在公告之前,其使用、收益方法有害野生動物保育者,主管機關得命其變更或停止。而高雄市政府90年6月28日以高市府建三字第25296號公告,依其公告內容所載為:劃定高雄市壽山自然公園為禁止區域、公告台灣獼猴為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及於公告區域內禁止直接接觸、餵食或其他危害台灣獼猴之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二)包容農林作物、家禽或水產養殖者。(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惟查,就上開公告及高雄市政府野生動物保育自治條例規定內容觀之,均未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公告應以如何之方法,提供野生動物即台灣獼猴棲息環境;或於公告前,因再審原告等之使用、收益方法有害台灣獼猴之保育,而高雄市政府命其變更或停止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縱然於系爭土地進行耕作,並因台灣獼猴危害其等之農作物而造成損失,然因欠缺上述向主管機關請求補償之要件,依法再審原告等亦無從取得該補償請求權,已甚明確。故再審原告等主張其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得向再審被告請求補償云云,亦屬無據,自非可採。從而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乃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括法規之規定在內。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書、物件或勘驗物以供審酌,僅謂其未能於原判決審理時提出前述之法規依據,茲發見有前引之法規可以適用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皆不相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3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