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救字第0000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高雄市政府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提起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0號勞資爭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另案其與羿成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起訴狀,僅泛言:「...一、原告(誤載為被告,即羿成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對於工作非常勝任,被告(誤載為原告)無故資遣,令人難以甘服。二、依高雄市政府函(高市府勞二字第0940011897號函)應另循司法解決。三、懇請鈞院以公平正義,保護經濟上弱者立場,賜判原告勝訴。四、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被告並無終止勞動規定之法律依據,並予陳明。」等語,核其內容僅能證明聲請人與羿成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間有勞資爭議存在,然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