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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救字第 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救字第0000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高雄縣林園鄉公所間因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前段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又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係為保障及落實債權人取得實質利益之程序,廣義而言,亦屬行政訴訟程序之一部,故行政執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者應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准予救助,合先敘明。

二、其次,「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三、本件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為由,聲請執行救助,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且聲請人持憑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七七七號判決,向本院聲請對高雄縣林園鄉公所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上開判決並非「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之裁判,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不符,其聲請於法不合,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裁定予以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本件執行救助,自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