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08號原 告 甲○○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台內訴字第○九五○○○八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嘉義市○○○段保安小段三七八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前參與嘉義市北興市地重劃,應繳差額地價新台幣(下同)九五、二八三元,經被告開立繳款通知書交由原告自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四月起,每年分二期繳納差額地價,至七十八年十月止,計分十四期繳納。惟原告並未如期繳納,經被告多次催繳,仍無結果。嗣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復以府地劃字第○九四○一一二六○八號函通知原告,限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前向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繳清,逾期未繳納者,依法強制執行。原告於接獲該函後向被告電陳無法一次全額繳納,被告乃同意分十四期讓原告繳納,原告乃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每期各繳納六、八○六元,三期合計繳納二○、四一八元。然原告卻於繳納三期差額地價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分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以被告之公法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請求撤銷催繳,並退還已繳納之差額地價。被告依序以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府地劃字第○九四○○四二六六四號、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府地劃字第○九四○○四七四六四號、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府地劃字第○九四○○五○八七七號函覆原告,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所謂差額地價之繳納及補償,係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五年,本件系爭土地經被告開發完成後,自七十二年四月一日開始徵收差額地價,迄今已逾五年期間,若適用民法十五年時效,亦已罹於時效。㈡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拍賣移轉與訴外人吳水興,原告已喪失所有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差額地價之繳納與補償應以土地所有權人為當事人,被告以原告為當事人,追繳差額地價,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從而被告依法不得追繳本件差額地價,且應退還已繳之差額地價,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答辯則以:㈠查原告繳納三期差額地價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提出申請書請求撤銷催繳並退還已繳納之差額地價,被告依序以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府地劃字第○九四○○四二六六四號、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府地劃字第○九四○○四七四六四號、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府地劃字第○九四○○五○八七七號函對原告申請事項答覆說明,上開函覆並非行政處分。㈡又原告原所有之系爭土地雖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拍賣移轉吳水興,然依內政部七十一年八月四日台內地字第一○四四八○號函:「‧‧‧查市地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面積者,依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至土地拍定人,係土地承買人,並非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法並無代為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執行法院自無從責令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尚未繳清之差額地價。」準此,原告土地雖經拍賣而移轉他人,買受人依法並無代為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仍應由原告繼續繳納應繳之差額地價,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辦理重劃機關應於重劃土地交接後一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其實際分配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並應於一個月內就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逾期不領取者,提存法院。」為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參與嘉義市北興市地重劃,應繳差額地價九五、二八三元,經被告開立繳款通知書交由原告自七十二年四月起,每年分二期繳納差額地價,至七十八年十月止,計分十四期繳納。惟原告並未如期繳納,經被告多次催繳,仍無結果。嗣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復以府地劃字第○九四○一一二六○八號函通知原告,限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前向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繳清,被告並應原告之請求,同意分十四期讓其繳納,原告遂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每期各繳納六、八○六元,三期合計繳納二○、四一八元等情,此有市地重劃土地價款繳款書、被告歷次催繳函及上揭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府地劃字第○九四○一一二六○八號催繳函及差額地價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經被告開發完成後,自七十二年四月一日開始徵收差額地價之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已逾五年期間;若適用民法十五年時效,亦已罹於時效,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差額地價款,依法並無不合云云。惟查:
⒈「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定有明文,然行政程序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參照),則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及其法律效果,自無該條之適用,而應類推其他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規定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且類推適用範圍不限於消滅時效之期間,時效完成之效力、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均在類推適用之列,此參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自明。準此,本件系爭市地重劃差額地價之公法請求權時效,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相關法令既無徵收期間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九七號、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五五號判決、法務部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十法律決字第○○○一三二號函釋及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台內營字第九○八四一四六號函釋,亦採相同見解)。
⒉其次,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參照),從而本件市地重劃差額地價之徵收,被告既通知原告自七十二年四月起繳納,每年繳納二期,至七十八年十月止,分十四期繳納,則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應分別以各期市地重劃差額地價繳納之時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是本件被告請求原告繳納市地重劃差額地價之公法請求權至遲應於九十三年十月即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自七十二年四月通知原告分期繳納差額地價起,迄九十三年十月間,因原告未依期限繳納,被告雖履次向其催繳(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七九府地劃字第○三二六九五號函、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八二府地劃字第一八○三五號函、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八三府地劃字第○二三三五號函、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府地劃字第三四五三一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府地劃字第○九一○一一四八一一號函、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府地劃字第○九二○○八七八二七號函、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地劃字第○九三○○三三九四四號函、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府地劃字第○九三○○五三七二九號函附於訴願卷參照),惟觀其上開各函之內容,雖限期繳回之時間彼此不同,然催繳之事實則屬同一,從而上開各函僅具催繳通知書之性質,乃為單純之意思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抑且,被告亦未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⒊又被告對請求原告繳納市地重劃差額地價之公法請求權業
於九十三年十月間罹於時效而消滅,詳如上述。惟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復以府地劃字第○九四○一一二六○八號函向原告催繳,限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前向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繳清其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原告乃分別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分三期,每期各繳納六、八○六元,合計繳納差額地價二○、四一八元,此有被告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府地劃字第○九四○一一二六○八號催繳函及原告差額地價繳款書附於訴願卷可參。然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從而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尚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四三號、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九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既於系爭市地重劃差額地價罹於消滅時效後仍向被告繳納,自不得就該繳納之價款於事後再向被告主張已罹於時效,並請求返還。則原告向被告請求退還已繳納之差額地價,即無理由。被告予以拒絕,依法尚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又原告除向被告請求退還差額地價款外,雖尚請求被告應撤銷其對原告之上開催繳函,惟被告上開催繳函僅具催繳通知書之性質,乃為單純之意思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自非得作為行政爭訟之對象,故原告請求被告將其撤銷,亦非有理由。
五、又原告雖另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已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拍賣移轉與訴外人吳水興,原告已喪失所有權,則被告仍向原告追繳差額地價,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云云。惟「‧‧‧查市地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面積者,依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至土地拍定人,係土地承買人,並非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法並無代為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執行法院自無從責令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尚未繳清之差額地價。」亦經內政部七十一年八月四日台內地字第一○四四八○號函釋示在案。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市地重劃後,因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則受有是項利益之人乃為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自負有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準此,原告於市地重劃後,將其分配之土地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法院拍賣而移轉予訴外人吳水興,則依內政部前揭函釋意旨,原告既為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以原告為繳納義務人,請求其繳納市地重劃差額地價,即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土地移轉他人,被告仍對其請求繳納差額地價,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云云,委無足採。
六、又被告就原告請求其撤銷差額地價之催繳函及退還已繳納之差額地價款乙事,雖分別以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府地劃字第○九四○○四二六六四號、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府地劃字第○九四○○四七四六四號、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府地劃字第○九四○○五○八七七號函復原告,惟觀其上揭函文內容,雖未具體表明否准原告之申請,然依其文義乃在說明原告為系爭市地重劃差額地價之繳納義務人及被告公法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故實有隱含否准原告請求之意思,自應視為被告基於主觀的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意思表示,故上開函文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甚明。則原告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即無不合,被告主張上開函覆只是針對原告申請事項為答覆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乙節,要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為本件市地重劃差額地價之繳納義務人,而否准原告請求撤銷催繳及退還已繳納之差額地價之申請,尚無違誤。又訴願決定與本院所持之理由雖有二致,惟結論尚無不同,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第三庭法 官 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慶道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