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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10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0九號原 告 海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甲○○ 校長訴訟代理人 鍾 義 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或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他債務人免除其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就讀原告學校,為原告學校正期班學生,因意志不堅藉故退學,原告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以被告乙○○「意志不堅,藉故退學」開除學籍,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嗣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教育訓練費、薪餉、副食費、服裝費及獎學金等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九四、九八四元,因被告乙○○之家長係退伍軍人,扣除其應得之眷補及實物補給費四、八四八元,被告乙○○實際應賠償予原告之費用合計為九0、一三六元。原告開除被告乙○○學籍時,由被告乙○○之父(易志榮)出具報告書,就該債務與原告洽妥,同意由其加入承擔債務並分期清償。另被告丙○○則於被告乙○○遭退學時書立保證書,就前開債務向原告為保證,並陳明放棄先訴抗辯權,然被告乙○○等僅繳付第一期七、六三六元外,其餘款項八二、五00元迄未繳納,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二)次按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而軍事學校聯合招考新生簡章中明文訂定在校期間因故遭學校開除學籍或退學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故依該簡章參加該聯合招生而遭錄取並就讀該等軍事學校者,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參照)。(三)本件被告乙○○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就讀原告學校,惟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因意志不堅藉故退學,乃由原告依國軍各軍事院校學員生修業規則予以開除學籍,被告乙○○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應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負賠償之責。(四)又「國軍各軍事學校 (院班)招考之學生 (含士官生、不含軍籍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賠償費用應依歲入預算收入報繳作業規定解繳聯勤財勤單位。」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四條所明定,為向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學生求償之規範,乃因以國家資源訓練各軍事學校學生,以培養國家軍事人才之目的,既因該學生之退學或遭開除而無法達成,故該等學生自需就國家花費在其身上之費用予以返還,以符合社會之公平。(五)另按「賠償在校費用之標準如左:1、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2、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規定價格折算之。3、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應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

4、教育訓練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領有眷補費及實物補給(代金)者,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其應得之眷補費及實物補給費。」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所明定。查此規定乃原告與被告乙○○間行政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關於被告乙○○應返還公費之金額,即應依此規定為依據。(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教育訓練費三、二00元、薪餉六八、四五四元、副食費一八、五七0元、服裝費三二0元、獎學金四、四四0元,計九四、九八四元,因被告乙○○之家長係退伍軍人,按規定於賠償中扣除應得之眷補及實物補給費四、八四八元,實際應賠償在校費用九0、一三六元,此有原告開除學生賠償表可稽。另其中所謂獎學金,係由國防部依據「國軍軍事學校學生教育補助費給與標準」核列預算,按上、下學期,每年發給二次予在學之軍校學生,以作為其教育訓練給與之一部,其與一般因成績優秀,合乎各種獎學金辦法而給與之獎學金性質並不相同,故其性質仍屬國軍軍事學生教育訓練費用之一部。上述金額扣除被告已繳付之第一期

七、六三六元,主張被告應返還金額為八二、五00元。另被告乙○○依規定遭開除學籍時,被告丙○○曾出具報告書及保證書予原告,表示願意加入承擔債務及擔任保證人,而觀該報告書及保證書,其等除為分期清償之表示外,並均明確表明願分期返還之公費金額為九0、一三六元,有該報告書及保證書足憑,是被告於清償第一期款後,未依承諾按期清償之情況下,於原告就該保證書及報告書所載數額內之金額提起本件訴訟。(六)被告丙○○亦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立具保證書,保證倘被告乙○○逾期無法賠償,將無異議負責還清所有賠款,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本件被告乙○○既違約不履行賠償義務,本於保證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丙○○請求,又被告丙○○、乙○○二人之債務係屬同一目的,惟發生之原因有別,均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債務人即免其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或丙○○應給付原告八二、五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一人已為清償,他債務人免除其給付義務。被告二人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再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為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以前揭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接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此項規定為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與軍校間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成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行政契約之內容。且原告學校之招生簡章均明載在校受訓期間因故遭學校開除學籍或退學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是此規定為軍校生與學校間行政契約之內容,委無疑義。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為原告學校正期班學生,因意志不堅藉故退學,原告以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志行字0九六六號令,核定被告乙○○「意志不堅,藉故退學」開除學籍,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有原告學校開除學生名冊及原告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志行字0九六六號開除學籍令等影本在卷可稽,故被告乙○○有遭原告學校開除學籍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乙○○既有遭原告學校開除學籍情事,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負賠償之責。又被告乙○○應賠償原告教育訓練費、薪餉、副食費、服裝費、獎學金(名稱雖為獎學金,但每人均可領取,並非因表現優異而另行發給,故應屬教育訓練費範圍),合計九四、九八四元,因被告乙○○之家長係退伍軍人,按規定於賠償金額中扣除其應得之眷補及實物補給費四、八四八元,被告乙○○實際應賠償費用合計為九0、一三六元。另被告丙○○於被告乙○○遭退學時書立保證書,就前開債務向原告為保證,並陳明放棄先訴抗辯權。然被告乙○○等僅繳付第一期七、六三六元外,其餘款項

八二、五00元迄未繳納,此亦有原告學校開除學生賠償表、被告乙○○之家長易志榮報告書及被告丙○○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保證書等影本附於本院卷為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次依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之學生,升入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於清償正期班、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費用後,始發給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之畢業證書。」又同辦法第二條規定:「賠償在校費用之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應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領有眷補費及實物補給(代金)者,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其應得之眷補費及實物補給費。」本件被告乙○○經原告開除學籍於00年0月00日生效,則被告乙○○應適用前揭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相關規定賠償。且前揭規定乃原告與被告乙○○間行政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關於被告乙○○應返還公費之金額,即應依前揭規定為依據。從而,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賠償原告教育訓練費三、二00元、薪餉六八、四五四元、副食費一八、五七0元、服裝費三二0元、獎學金四、四四0元(名稱雖為獎學金,但每人均可領取,並非因表現優異而另行發給,故應屬教育訓練費範圍),總計九四、九八四元,又因被告乙○○之家長係退伍軍人,原告乃扣除其應得之眷補及實物補給費四、八四八元,認被告乙○○實際應賠償之金額為九0、一三六元,並扣除被告乙○○已繳付之第一期

七、六三六元,被告乙○○應返還予原告金額八二、五00元,即屬有據。

五、又按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三條規定:「學生入學前應取具保證書載明學生及其家長如無力賠償費用時,保證人應代負賠償責任,其賠償規定如左:一、學生接奉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即賠償費用或書立欠據後離校。如書立欠據者,應於一個月內賠繳。

二、學生及其家長或保證人如確屬一時無力賠繳時,得詳敘理由申請分期賠繳,由其學校查實後核准之,但分期賠繳之期限,不得逾一年,遇有特殊原因者,應個案呈報各總部(國防部所屬學校報國防部)核定後辦理。三、學生及其家長或保證人,抗不賠償時,學校得循法律途徑,依法追賠。」再按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者,其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應負全部之給付責任,而成立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查本件被告丙○○於被告乙○○遭原告退學時,曾書立保證書表示:「本人丙○○茲保證乙○○退學賠款新台幣玖萬零仟壹佰參拾陸元正,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前還清。被保證人如逾期無法賠償,將無異議負責還清所有賠款,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有被告丙○○出具保證書表明在卷。又上開該保證書之賠款,被告乙○○於清償第一期款後,其中尚有八二、五00元迄今未還清,故就其未清償之款項,被告丙○○基於保證人身分即應負給付之責,且依上所述,因被告丙○○已放棄先訴抗辯權,而與被告乙○○就該債務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從而,被告乙○○於清償第一期款後,未依承諾按期清償之情況下,則原告就該金額請求被告丙○○給付八二、五00元,即為足採。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則原告併請求被告乙○○及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為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以被告二人就本件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被告乙○○或丙○○給付原告八二、五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第一庭 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0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