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一九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二三四八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因滯欠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額新台幣 (下同)五六、四一九元(含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逾期未繳,被告所屬安南稽徵所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該處並以九十五年度綜所稅執字第三二六0六號函通知原告繳納。原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所屬安南區稽徵所申請提供擔保以暫緩執行,俟其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案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後再行繳納;被告所屬安南區稽徵所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南區國稅安南四字第0九五000六九九八號函復以,經查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已屬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判決之確定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仍應續為徵收程序。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係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而另件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類似事件,前曾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五0號判決,原告不服,頃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繼續進行行政救濟過程中。本件九十年度綜所稅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由台南行政執行處通知原告應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補繳本稅四0、六四三元及滯納金一五、六五六元在案,雖經原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申請比照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即在行政救濟進行過程中得提供擔保、勿任意扣押納稅義務人存款。然被告所屬安南稽徵所,無視行政執行法第三條原告權益,一意孤行否准原告申請於後,遂提起本件訴訟。(二)行政執行法第三條規定至為明確:「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及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執行目的為必要限度。」原告提供擔保之台南市○○路○○○巷○○○弄○○○號房地既無出租,更未在金融機構貸款,顯示原告係無逃避繳稅且安份守己之百姓,被告行政單位欺壓百姓莫此為甚。(三)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台南行政執行處以九十五年度綜所稅執字第三二六0六號通知原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繳納綜合所得稅四0、六四三元及滯納金一五、六五六元之案件,與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鈞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五0號判決如出一轍,該判決原告不服,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上訴最高行政法院進行行政救濟。(四)經查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被告扣押申報戶陳阿絹股票在案,另行救利息及滯納金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南區國稅南市四字第0九三00四七九二0號函禁止處分陳阿絹台南市○○路○○○巷○○○弄○○○號房地,復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執行扣押陳阿絹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二二六七五號存款二
六、七七六元,既重複執行,復違反比例原則,嚴重違反行政執行法第三條公平合理原則,兼顧公共利益,違反行政執行法侵犯納稅義務人權益,當承擔疏失之代價:即原告得依被告執行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之事實如法泡製,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得提供房地擔保,勿任意扣押存款,俟八十八年度綜所稅行政救濟,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確定,當如數照辦。(五)原告自八十七年度連續六年提起行政救濟,曾重複地指出購置自用住宅,向銀行借款支付之利息於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得列舉扣除,只要其中一年救濟得逞,情勢將為之改觀。同時原告主張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規定,相較於被告堅持之購地建屋與向銀行辦理貸款相差四年及二年時間落差之行政單方認定,在法律位階上高出許多,被告違反行政執行法已如前述,而且截至現在依然禁止處分及扣押存款,雙管齊下,原告再度爭取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准予提供擔保,不得任意扣押存款,此仍係被告執行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之延伸,亦即以被告之道還治其人之身。(六)針對被告執行原告綜合所得稅乙案,真可謂只准許州官放火,而不許百姓點燈,原告除提出嚴正抗議,復主張依其執行過程及事實呈請法官還給納稅義務人公道、並准予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得提供房地為擔保,不得任意扣押銀行存款。被告雖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惟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原告本件申請依法應屬可允許範圍,爰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提供擔保暫緩執行之處分云云。被告則以:(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及「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二)查行政訴訟之提起,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以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為之。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安南稽徵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南區國稅安南四字第0九五000六九九八號函,否准其提供擔保,以暫緩執行程序,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依法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全件尚未經受理訴願機關訴願決定,亦未逾應為訴願決定之法定期間,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謂適法。(三)次查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經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裁定駁回,核屬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之確定案件,依同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續行徵收程序,惟原告逾稅款繳納期限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被告所屬安南稽徵所乃移送臺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且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開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停止執行。(四)至原告所提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乃納稅義務人陳阿絹(本件原告之配偶)主張稽徵機關既已就其之不動產辦理禁止財產處分,台南行政執行處自不得再扣押其銀行存款,惟該件業經鈞院判決駁回在案,且該筆欠稅已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由台南行政執行處執行徵起,並非如原告所稱因提供擔保而有停止執行之情事,併予敘明。綜上,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以維稅政等語置辯。
三、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九條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因滯欠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額五六、四一九元(含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逾期未繳,被告所屬安南稽徵所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移送台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該處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綜所稅執字第三二六0六號函通知原告繳納。原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所屬安南區稽徵所申請提供擔保以暫緩執行,俟其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案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後再行繳納;被告所屬安南區稽徵所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南區國稅安南四字第0九五000六九九八號函復以,經查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已屬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判決之確定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仍應續為徵收程序,否准其申請等情,有台南行政執行處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五年度綜所稅執字第三二六0六號函、原告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申請書、被告所屬安南區稽徵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南區國稅安南四字第0九五000六九九八號函等影本附於訴願卷、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五、按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固應提起訴願程序未經救濟,始得為之。經查,原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所屬安南稽徵所申請提供擔保以暫緩執行,俟其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案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後再行繳納,嗣經被告所屬安南區稽徵所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南區國稅安南四字第0九五000六九九八號函復否准其申請時,原告先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提起訴願,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雖尚未提起訴願,惟嗣依法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機關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二三四八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乙節,此有原告前揭申請書、被告所屬安南稽徵所前揭函、前述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於訴願卷可憑,是本件嗣既經訴願機關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另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執,惟按,揆諸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得由納稅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稅捐稽徵機關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者,係以納稅義務人依法申請復查、提起訴願,亦即於行政救濟中尚未確定之事件為限,如經判決確定之事件,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然查,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經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二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三四三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三八一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上述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上述裁定等影本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原告自不得再申請提供擔保暫緩執行,被告否准其申請,尚無違誤。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所明定。又查,原告所提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係納稅義務人陳阿絹(本件原告之配偶)主張稽徵機關既已就其之不動產辦理禁止財產處分,台南行政執行處自不得再扣押其銀行存款,惟該事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五0號判決駁回在案,由陳阿絹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中,且該筆欠稅已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由台南行政執行處執行徵起,並非如原告所稱因提供擔保而有停止執行之情,此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該判決影本附卷可按,是本件原告之情形,尚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況依該規定,亦係有上述情事之受理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為之,亦非向被告申請。又本件被告將已確定之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送請台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係依法為之,亦與行政執行法第三條之規定無違。是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三條、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應允許對其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提供擔保以暫緩執行之申請云云,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則被告對原告就其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提供擔保以暫緩執行之申請,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第一庭 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