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1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11號原 告 甲0000000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400578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車牌00-0000號2184CC自用小貨車,經被告課徵

90、91、92年度使用牌照稅各新台幣(下同)3,600元及93年度使用牌照稅1,427元,合計12,22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原告並未購買XC-9327號2184CC自用小貨車,亦不知名下為何有系爭自用小貨車。面對該車眾多的罰單與稅金,令原告相當困擾,而更擔憂的是該車是否曾被用來從事尚未被察覺之不法活動?原本冀望警察機關可以為原告查明事實真相,卻希望落空,監理處因而建請原告循司法途徑解決。但是監理處提供之代辦過戶登記人戊○○、汽車違規使用人丁○○及原車主丙○○等人,在無確切的事證下,只得列為關係人,豈能對其中任何一人提起告訴?而既不知冒名者為誰,又不知事件的來龍去脈,如何循司法途徑向法院提起告訴?㈡依據被告復查決定書所載,本件車輛過戶登記是由代辦人戊○○提示廣安藥局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並無其他有關廣安藥局之證明文件,而監理處又無留存影本。雖然依當時的法規,代辦人應備證件齊全(但不知真偽),但是令人質疑的是為何監理處無留存影本?依目前監理處機關網站上有關過戶登記的說明中,明白指出「買賣雙方及代辦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l份留存本處」,監理處對於本件過戶未留存證件影本,是當時規定不需要?還是承辦人員「忘記」留存?但是不論何種原因,均因而造成無法比對資料之真實性,進而損及原告權益。㈢原告依主管機關規定,將廣安藥局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置放於該藥局調劑室明顯處,而對員工採信任對待方式,並未時刻緊盯,因此極易被有心人盜取或攝影翻製營利事業登記證。由於證件影本取得途徑眾多,且不易辨明真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關公司行號過戶登記規定,自民國(下同)94年2月15日即修正為須再繳驗「該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原告實為法規不週全下的受害者。㈣原告自93年l月提出陳情以來,XC-9327自用小貨車已累計31筆違規紀錄(彰化一帶),而94年9月15日至10月13日不依規定繳交停車費更高達27筆(車地點均位於蘆洲、新莊及土城之路邊停車場),顯示警察並未因原告向有關單位陳情、訴願而積極追查此輛自用小貨車。且原告在90年6月以前經營廣安藥局,一直居住在高雄市,並未開車遠赴台中、彰化與台北一帶。自90年7月即遷居台北市文山區,10月起即在台北市內湖區全天工作。因此從該車違規的時間及地點可以證明使用人並非原告。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惟本件監理處於90年4月16日(逾檢9個月以上)才發出罰單,91年7月22日(逾檢23個月以上)才註銷牌照,結果造成本件拖延至93年l月原告才發覺遭冒名過戶,損及原告權益。㈥綜上所陳,原告既不是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的所有人,亦非使用人,然因當時相關法規的不周延而遭不法人士冒名,以致車籍登記在原告名下,卻苦無具體之加害人與經過,而無法向法院提告訴,而監理處無保全相關證件影本及延遲註銷牌照處分、警方偵辦與追查尚有疏漏,以致錯過許多追查時機,因而車籍登記尚無法註銷云云,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警察機關加強追查車號00-0000之自用小貨車。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XC-9327號2184CC自用小貨車,經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0條規定課徵90、91、92年使用牌照稅各3,600元及93年使用牌照稅1,427元(93年5月25日逾檢遭高市裁決所註銷牌照),合計12,227元,並無不合。㈡原告稱從未購置系爭XC-9327號車輛,惟本件經原告數次向高雄市監理處陳情,據高雄市監理處94年2月18日高市監二字第0940003579號函復原告:「說明一、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94年2月4日警楠分三字第0940000984號函辦理。說明:二、本案經該局函復『關係人行蹤不明無法查證』,依交通部函釋,冒名過戶案件須俟警方偵結確認或法院判決確定,本處始能配合辦理註銷登記手續,為維護台端權益,建請循司法途徑解決。」再據監理處93年4月2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30007060號函復被告:「說明二、本案經查係由代辦人戊○○君於89年6月1日持原車主丙○○國民身分證正本、廣安藥局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車主聯等資料,並填妥汽車過戶登記書,至本處辦理過戶登記至廣安藥局名下,本處依規定於審核合格,完成過戶登記後發給新車主名義之行車執照,並歸還其所檢附之各項證件,本處並無留存證件影本,並附監理處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資料在卷。」據前述函復之查證,原告稱其未曾購買系爭車輛,恐有被人冒名購置過戶之嫌,惟既經高雄市監理處移送偵查,並經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查復:「無法查證是否遭人偽造」;再經被告以93年4月29日高市稽法字第0930018869號函請系爭車輛於89年6月1日代辦過戶之戊○○到處備詢,惟以雙掛號發函至戊○○戶籍地「高雄縣○○鄉○○村○○路○○○○號」,則以「遷移不明」退回,亦無法查證。㈢本件既經高雄市監理處94年2月18日高市監二字第0940003579號函復原告:「冒名過戶案件須俟警方偵結確認或法院判決確定,本處始能配合辦理註銷登記手續,為維護台端權益,建請循司法途徑解決。」復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意旨,課徵使用牌照稅之車籍資料係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牌照為準據。準此,被告依據監理單位車籍過戶資料,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0條規定課徵90、9

1、92年使用牌照每期稅額各3,600元及93年使用牌照稅1,427元(93年5月25日逾檢遭高市裁決所註銷牌照),合計為12,227元,自屬依法有據。㈣綜上所陳,原告所有車牌00-0000號2184CC自用小貨車,被告依監理單位車籍過戶資料,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0條規定課徵90、91、92、93年使用牌照稅,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0條定有明文。

五、原告所有車牌00-0000號2184CC自用小貨車,被告課徵90、9

1、92年度使用牌照稅各3,600元及93年度使用牌照稅1,427元,合計為12,227元等情,有汽車車籍查詢、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被告94年5月24日高市稽法字第0940019396號復查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實。

六、原告所爭執者厥為:原告並無購買系爭車輛,該車登記係他人冒名登記,被告對其課徵使用牌照稅,即有不合云云。經查: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違法,而有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始足。至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原則上依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時之法律認定之。又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規定,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本件系爭車輛於被告課徵使用牌照稅時,係登記為原告所有,則被告依登記主管機關所為之登記資料課徵原告使用牌照稅,自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觀之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書,詳載「新車主名稱:廣安藥局,商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高市建二商字第83676789號),地址:高雄市○○區○○路○○○號」,並有廣安藥局及負責人范雅芳之蓋章,負責人范雅芳所蓋用之印章以肉眼觀之,核與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所蓋印章相符,有汽車過戶登記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附卷可佐;再稽之證人即高雄市監理處人員羅文君結證稱:「(問:系爭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在89年6月1日到貴處辦理移轉登記,整個經辦程序為何?請說明。)我們辦理過戶登記的話,自然人的話就是帶身分證正本或是有效的駕駛執照,至於公司行號的話,在89年當時的話,只要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就可以辦理。」「(問:本件當時辦理過戶時是否有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因為在過戶登記申請書上有登載高市建二商字第83676789號的營利事業登記證,應該可以證明當時承辦人確實有看到買受人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還有出具原車主的身分證正本。」等語(詳本院95年6月21日筆錄),足見系爭車輛於辦理過戶當時確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范雅芳印章無訛,苟原告認其所有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范雅芳印章有被盜用或冒用情事,而使用於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即不可採。

㈢系爭車輛原係由訴外人丁○○所購買,借用訴外人丙○○名

義登記,嗣於89年6月1日再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名義,業據證人丙○○、己○○到庭結證屬實,於辦理過戶時係持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負責人范雅芳之印章辦理,如前所述,是於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時是否經原告同意,或遭盜用、冒用名義及資料,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丁○○及當時代辦過戶之戊○○,惟均傳訊無著,是無法得知系爭車輛於本件辦理過戶登記時,究係得原告之同意或遭盜用、冒用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印章情事;況原告於本院調查時稱:「(問:在89年

6 月1日時,有無可能是由原告的先生把這些資料提供給別人去辦理?)我真的不知道...當時我的營利事業登記證是擺放在明顯處,廣安藥局雖然是我的名義,但是我平時不在那裡,藥局的事情都是我先生在處理,是否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有被人拿走,我並不清楚。...。」等語,因原告之夫黃建得業於90年5月23日死亡,亦屬無從調查,故原告苟主張係遭盜用、冒用營利業登記證及印章,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再以原告如確信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印章係被盜用、冒用以辦理本件汽車過戶登記,而涉有刑法偽造文書情事,自得向有偵查權之機關告發,非向本院請求警察機關加強追查車號00-0000之自用小貨車。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課徵原告所有系爭車輛90、91、92年度使用牌照稅各3,600元及93年度使用牌照稅1,427元,合計12,227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警察機關加強追查車號00-0000之自用小貨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第二庭法 官 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