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11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112號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於債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對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時,方有其適用。至於人民對行政處分不服,應依其他法定救濟程序謀求救濟,縱於該行政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行政執行處執行時,仍不得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二七七二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工程受益費屬公法性質: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不依規定期限繳納工程受益費者。...應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此一規定與同屬公法性質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條等規定相同,均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非向法院提出告訴,其屬公權力發動,自應受公法課徵期限拘束;(二)工程受益費本質即是「稅」:觀諸被告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填發之分期繳納通知書上明白記載「納稅義務人」、「交納稅人收執作為完稅憑證」等字樣,及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列印之補發稅額繳款書亦載明「地方稅」、「納稅義務人」及「交納稅人收執作納稅憑證」等字句,則工程受益費既為地方稅,又屬公法性質,依工程受益費條例第一條、稅捐稽徵法第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其課徵期限應為五年,而本件為七十六年度之工程受益費,是其課徵期限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即已屆滿,原課徵標的已不存在;(三)又本件工程受益費因原告逾期未申請復查,被告即應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惟被告遲至九十四年始移送強制執行,難謂合法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高雄行政執行處)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以雄執戊九十四年工益稅執字第000九九一七四號函所發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欠繳七十六年度之工程受益費,共計二四、0三六元,經被告依法補發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向其催繳,限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繳納,惟原告並未如期繳納,被告乃將原告欠繳工程受益費案件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乙節,此有工程受益費(補發)繳款書及郵局掛號郵件送達回執等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四年度工益稅執字第000九九一七四號卷閱明屬實,足見高雄行政執行處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既非由被告(債權人)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執行之案件,亦非被告(債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取得之執行名義(按該「執行名義」須為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確定裁判或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行政訴訟法所為之裁定而得為強制執行,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及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裁判日期:200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