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2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 律師被 告 高雄縣大樹鄉公所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災害救助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 1月26日府法訴字第0950025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承租國有財產局高雄縣○○鄉○○段 938之7、943之10地號等二筆土地約3公頃,因民國(下同)94年7月18日海棠颱風侵襲造成農業災害,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公告高雄縣為辦理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區,原告乃依農委會訂定之「農業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規定,於94年 7月27日向被告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經被告派員現場勘驗後,核定原告承租之土地受害面積為1.05公頃,旋依該次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補助標準(果樹每公頃補償新台幣(下同)50,000元),於94年 8月29日以銀行轉帳方式發放救助金52,500元至原告土地銀行大樹分行帳戶。嗣原告以其承租土地受損之面積與被告核定之面積不符,而與訴外人陳成正、鄭太山、黃照富、蘇金水、陳喜雄、呂三郎等人向被告陳情,被告乃再於94年10月18日派員會同農委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及高雄縣政府至現場會勘後,另以94年11月 7日鄉農字第0940015495號函復原告等人,略以渠等農林作物未達「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現金救助受害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規定,故不予救助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期間,被告另於95年1月5日以樹鄉農字第0940017369號函知原告更正原處分,略謂上開函文所稱「不予救助」,係針對原告以外之其他陳成正等 6人之處分,而非針對原告之處分。又有關原告陳情「0719海棠颱風農業災害救助」乙案,經高雄區農業改良場專家、高雄縣政府及被告於94年10月18日會勘結果,維持原案即原告因海棠颱風災受害面積為1.05公頃,被告業已於94年8月29日以銀行轉帳方式發放救助金52,500元至台端帳戶在案等語。案經訴願機關審理結果,以原處分業經被告更正,即未對原告作成處分,而從程序上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查被告固以95年1月5日樹鄉農字第0940017369號函知原告應予更正94年11月7日鄉農字第0940015
495 號函之內容,然該處分之更正並未使原處分內容失同一性,則原處分當然繼續存在。㈡原告承租國有財產局高雄縣○○鄉○○段938之7、943之10地號等二筆土地近3公頃,於94年 7月18日受海棠颱風侵襲,耕地上農作物幾近全毀。而依該次農業災害現金救助補助標準,凡受害率達百分之20以上即可受有救助,1公頃受害救助為5萬元,則原告應受救助金額應為15萬元。惟被告之承辦人員丙○○於土地勘查農作物受損情形時,只是到達原告居住的基地,並沒有實際進入種植果樹的耕地,是丙○○僅憑目測,即恣意判定原告受損面積,已違反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則,亦與農委會就動員勘查作業程序所定之要求有違,即為掌握受災現場狀況,以利實施勘查認定農業損害程度,鄉鎮市區公所應在受理申報同時,為爭取時效,採一面受理申請,一面進行勘查,並分批分次核定之方式辦理,為避免造成日後實地查證之困難,應即通知公所勘查或拍照存證,故在勘查認定上,依規定需現場勘查認定,可邀集各試驗改良場配合勘查,於勘查完畢,應當天進行整理統計並繕寫清冊。且原告上開承租農地緊密相連,參酌一般經驗法則,豈有相同位置之一筆耕地,其中部分受害率至少達百分之五十,另外部分受害率竟未達百分之二十之理,足見被告人員會勘之草率。㈢又原告於栽種果樹之前,即曾先行赴農委會高雄區農改場果樹研究室,接受指導,並學習選種、育苗、繁殖及種植株間距等知識,故丙○○所謂系爭土地種植間距不足一事,係屬無憑。而丙○○所稱之「補償標準」,乃係「高雄縣辦理農作物改良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下稱查估基準),姑不論查估基準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所定,僅係公權力徵收私有土地時,對徵收土地農作物補償之認定方有適用,根本不得適用本件為天然災害救助之情形。再者,查估基準第八頁所載波羅蜜果樹種植數量,並非災害救助果樹作物種植數量,而是徵收補償最高數量,則丙○○稱每公頃要種 800株,乃是高雄縣政府徵收土地的最高補償數量,非謂種植波羅必須達到每公頃80
0 株,而原告栽種果樹之前即與農業改良場研究員討論過種植數量,完全符合農業改良場研究的種植的株間距,是李先生完全誤用該查估基準。㈣參「農業災害救助手冊」中事前準備⒊⑴⑵及公告作業⑷現金救助規定,可知被告於辦理災害救助作業時,依法應循一定之標準加以救助。再參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在在證明被告在辦理災害救助補償時,對於災害救助補償金額之認定絕對應循一定之標準,絕非僅以被告人員等前後二次主觀目測即可認定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再作成發放原告95,000元農業災害救助金之處分。惟被告答辯則以:㈠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第77條第6款、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53判字第51判例:「提起訴願,為人民對於官署之處分不服,請求救濟之方法,必以官署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之意旨,被告94年11月 7日鄉農字第0940015495號函既經被告更正,則該函非對原告所為,本件應無行政處分存在。㈡又天然災害救助僅是政府救助的性質,輔助他們可以再次復耕,非補償性質,本件原告所種植之波羅密雖有毀損,但因它是長期作物,與蔬菜不同,並不妨礙植株來年再次種植,所以被告考量本件補償金額與原告栽種面積,原處分係屬合理,則原告所言,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關於程序方面:⒈按書面之行政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各款規定
之要求,且無同法第 111條各款無效之事由,並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予以送達相對人,是項行政行為對外即生直接發生法律之效果,人民對之不服,即得對此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
⒉查原告承租國有財產局高雄縣○○鄉○○段 938之7、943
之10地號等二筆土地約3公頃,因94年7月18日海棠颱風侵襲,原告乃依農委會訂定之「農業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規定,於94年 7月27日向被告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經被告派員現場勘驗後,核定原告承租之土地受害面積為1.05公頃,旋依該次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補助標準(果樹每公頃補償50,000元),於94年 8月29日以銀行轉帳方式發放救助金52,500元至原告土地銀行大樹分行帳戶。
嗣原告以其承租土地受損之面積與被告核定之面積不符,而與訴外人陳成正、鄭太山、黃照富、蘇金水、陳喜雄、呂三郎等人向被告陳情,經被告於94年10月18日派員會同農委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及高雄縣政府至現場會勘後,另以94年11月 7日鄉農字第0940015495號函復原告等,以其因未達「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現金救助農林作物受害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規定,故不予救助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期間,被告另於95年1月5日以樹鄉農字第0940017369號函知原告更正原處分,略謂上開函文所稱「不予救助」,係針對原告以外之其他陳成正等 6人之處分,而非針對原告之處分。又有關原告陳情「0719海棠颱風農業災害救助」乙案,經高雄區農業改良場專家、高雄縣政府及被告於94年10月18日會勘結果,維持原案即原告因海棠颱風災受害面積為1.05公頃,被告業已於94年 8月29日以銀行轉帳方式發放救助金52,500元至台端帳戶在案等語,此有被告94年11月 7日鄉農字第0940015495號及95年1月5日樹鄉農字第0940017369號函附原處分卷可參。準此以觀,被告94年11月 7日鄉農字第0940015495號函既已合法送達並由原告收受,已具備首揭行政處分發生效力之要件,原告對之不服,並以之為提起行政救濟之標的,依法尚無不合。又被告嗣後雖以95年1月5日樹鄉農字第0940017369號函更正前揭94年11月 7日鄉農字第0940015495號函內容,然此項更正函並不影響前揭函文為行政處分之性質,何況上開前後二則函文均對原告申請現金補償乙事,具有否准之意思,自難謂被告因嗣後另以函文更正前函之內容,即認為被告未就原告之申請作成處分,而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從而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無不合。是被告辯稱其94年11月 7日鄉農字第0940015495號函既經被告更正,則該函非對原告所為,本件應無行政處分存在云云,自有誤解,核不足採。
四、關於實體方面: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原告承租國有財產局高雄縣
○○鄉○○段938之7、943之10地號等二筆土地近3公頃,於94年 7月18日受海棠颱風侵襲,耕地上農作物幾近全毀。而依該次農業災害現金救助補助標準,凡受害率達百分之20以上即可受有救助,1公頃受害救助為5萬元,則原告應受救助金額應為15萬元。惟被告之承辦人員為土地勘查農作物受損情形時,並沒有實際進入種植果樹的耕地,勘查過程草率;僅憑目測,即恣意判定原告受損面積,已違反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則,亦與農委會就動員勘查作業程序所定之要求有違。且本件為天然災害救助情形,根本不得適用高雄縣辦理農作物改良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況查估基準第 8頁所載波羅蜜果樹種植數量,並非災害救助果樹作物最低種植數量,而是徵收補償最高數量,因此被告應再作成補發原告95,000元農業災害救助金之處分云云,資為爭執。
⒉查原告承租國有財產局高雄縣○○鄉○○段 938之7、943
之10地號等二筆土地約3公頃,因94年7月18日海棠颱風侵襲造成農業災害,經農委會公告高雄縣為辦理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區。原告乃依農委會訂定之「農業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規定,於94年 7月27日向被告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嗣經被告派員現場勘驗後,核定原告承租之土地受害面積為1.05公頃,旋依該次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補助標準(果樹每公頃補償50,000元),於94年 8月29日以銀行轉帳方式發放救助金52,500元至原告土地銀行大樹分行帳戶等情,此有原告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94年度(0718海棠颱風)農業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農委會94年7月19日農輔字第0940050743號函、高雄縣政府94年7月20日府農務字第0940152187號函、94年大樹鄉0719海棠颱風農產業現金救助名冊及照片數張附於原處分卷暨本院卷內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雖主張其所承租國有財產局高雄縣○○鄉○○段 938
之7、943之10地號等二筆土地,於94年 7月18日受海棠颱風侵襲,耕地上農作物幾近全毀,其受害面積實際約 3公頃云云,惟查,原告前以其承租土地受損之面積與被告核定之面積不符,而與訴外人陳成正、鄭太山、黃照富、蘇金水、陳喜雄、呂三郎等人向被告陳情,經被告另於94年10月18日派員會同農委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曾敏蘭及高雄縣政府劉躍筆至現場會勘後,亦一致認定原告承租土地之受害面積,仍依被告原先核定之面積為其受害面積,業經被告當日指派複勘之人員丙○○(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劉躍筆、曾敏蘭等二人於原告提出之上揭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簽名可資佐證。又原告於訴願時雖提出照片 4張為證,然依該照片觀之,原告承租土地上之農作物固受有嚴重之損害,惟本院並無法依該照片之景像窺見原告承租土地受害面積之全貌,則原告主張其耕地上農作物幾近全毀,其受害面積實際約 3公頃,尚難採信。至原告另訴稱被告之承辦人員為土地勘查農作物受損情形時,並沒有實際進入種植果樹的耕地,僅憑目測,即恣意判定原告受損面積乙節,不惟據被告訴訟代理人丙○○否認,且原告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詞,而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再者,原告耕作之二筆土地,因受海棠颱風侵襲,其中溪埔段938之7地號土地受害面積為0.05公頃,受害率為50%;另同段943之10地號土地受害面積為1.0公頃,受害率亦為50%,此觀上揭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上之記載自明,原告訴稱被告勘驗結果,指其一筆土地受害率達50%,另筆土地受害率竟未達20%,足見被告人員會勘之草率云云,容有誤解。
⒋又原告另稱本件為天然災害救助情形,根本不得適用高雄
縣辦理農作物改良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況查估基準第 8頁所載波羅蜜果樹種植數量,並非災害救助果樹作物最低種植數量,而是徵收補償最高數量,因此被告應再作成補發原告95,000元農業災害救助金之處分云云。惟查,94年
7 月18日海棠颱風侵襲台灣造成農業災害,經農委會依據「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規定,公告高雄縣為辦理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區,其所辦理救助項目損失率達20%以上者,依救助額度標準予以救助,其中農作物部分,現金救助項目屬果樹者,則救助額度為每公頃50,000元,而高雄縣政府亦據農委會來函函轉所轄各鄉鎮市公所逕行公告,並受理農、漁民申請辦理現金救助,此有被告提出之農委會94年 7月19日農輔字第0940050743號函、高雄縣政府94年 7月20日府農務字第0940152187號函附於本院卷內可參。是被告依據其勘驗結果,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係種植波羅蜜果樹,且其核定之受害面積為1.05公頃,乃計算原告應受現金救助之金額為52,500元(50,000元×1.05=52,500元),準此,被告乃係依據農委會訂定「94年海棠颱現金救助項目及救助額度標準表」計算原告應受現金救助金額,而非依據高雄縣辦理農作物改良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計算其救助金額。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補發現金救助,被告以其耕種土地受害面積經核定為1.05公頃,而原告已領取現金救助之金額52,500元,乃否准原告所提出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申請,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雖以本件無行政處分存在,而逕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理由固有可議,惟其駁回訴願之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再作成發放原告95,000元農業災害救助金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 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第三庭 法 官 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慶道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