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三四號原 告 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代理巿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勞訴字第0九四00六四二0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將「HC-一吊車拆卸及分段割切處理工作」交付訴外人宏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燁公司)承作,雙方訂有書面承攬契約。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訴外人宏燁公司派員從事HC-一鎚頭型伸臂式之固定式起重機拆修作業,發生所僱勞工劉漢樞及李福財墜落致死,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未於事前以書面具體告知承攬人有關本工程之危險因素及提供確切合適之標準作業程序供作業遵循,且於拆解作業時,原告與訴外人宏燁公司所僱勞工有共同作業情事,卻未明確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協調工作,致發生本件工安事件,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經報請被告審查屬實,被告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高市府勞檢字第0九四00四二四一三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合計處罰鍰十二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處分違反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應予撤銷之:按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明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其立法理由更有闡明,行政權之行使攸關人民權益,其內容應求其明確,便利相對人遵循,或尋求救濟。所謂明確性原則,即國家行為欲干涉人民之權利時,必須要有明確的法律上根據,缺乏法律規定,不得處罰人民。準此,國家對人民處以行政秩序罰時,非本於法律明文之規定不可。此外,本於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處罰人民之法規範必須在行為時已經存在,始可對該行為發生明確的效力,且該法規範必須對於人民之不當行為已有詳細地說明。同樣地,若該規範含有行政秩序罰之處罰規定時,其構成要件必須十分明確。縱使不自行規定,而係委由其他規範加以規定時,亦必須十分明確,因此,明確性要求也延伸到相關規範之上。此有洪家殷著「九十一年度行政法院裁判之檢討-行政秩序罰部分」乙文可參。而在具體審酌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時,通常是以三個要素作為判斷基準:一、可理解性,以一般人所具有的理解能力為準(釋五四五)。二、可預見性,以受規範者所具有之預見可能性為準(釋五二四)。三、審查可能性,以司法者或客觀的第三人藉由邏輯的方式,可以審查為準(釋五四五)。此有李惠宗著「行政程序法要義」乙書第一0四頁可參。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核上開二條文均未就事業單位在從事「HC-一吊車拆卸及分段割切處理工作」時,會有何種危害因素?應採取何種安全衛生措施?有何種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有何種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及有何種確切合適之標準作業程序?加以規範。進一步言之,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故除法令明文規定或經具體明確之授權外,行政機關不得逕自課予人民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此揆諸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意旨甚明。經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事業單位應告知之事項,雖包括「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措施」。但其中有關應採取之措施部分,依法條文義解釋,應以「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所明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措施為限。倘非該等法令所明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措施,原事業單位即不負有告知之義務。經遍查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規定,洵未見該等法令將「應提供確切合適之標準作業程序」列為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應採取之勞工安全衛生措施,則被告豈能於事後以「未提供確切合適之標準作業程序」為由,而認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再者,原處分亦未將「本工程之危險因素」所指為何?明確記載於原處分書上,則原處分顯然不足以使原告在從事「HC-一吊車拆卸及分段割切處理工作」時,究竟應告知承攬人何種「危害因素」,進而應採取何種防止措施?故原處分顯然不足以使原告得以預見受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規範之可能性,遑論如何依該規定採取何種必要之措施。核原處分自屬違反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應予撤銷之。(二)原告確實有將本工程之危險因素具體告知承攬人,而無原處分所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經查,宏燁公司承攬原告公司HC-一吊車拆卸及分段割切處理作業施工說明書,其中
三、施工說明第一段載明「承商於開標前務必至施工現場確認高空作業環境及相關施工設施之可行性」;第三段載明「危險性高空作業(吊車全高五二M,前JIB長四九M,後JIB長十八M),承商須自行評估有足夠人力及技術能完成本工作」;第四段記載「利用三00噸油壓吊車拆吊鋼架結構時,吊掛鋼索須加裝鏈滑車來調整吊掛物件平衡,以避免吊掛重心偏移太大而翻覆」。足見,原告公司在發包HC-一吊車拆卸及分段割切處理作業工作時,已確實將本工作屬於危險性高空作業環境,吊車全高五二M、前JIB長四九M、後JIB長十八M等具體工作環境告知承攬商宏燁公司,尤其有具體告知「吊掛鋼索須加裝鏈滑車來調整吊掛物作平衡,以避免吊掛重心偏移太大而翻覆」之危害因素,且吊掛重心偏移而受力不均亦被檢查報告書認為係「潛在危害因素」。又,原告領班林吉興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巡視一號碼頭時,指示承攬商負責人蔡進財就HC-一吊車由包商承包拆吊時,承包商因屬高空作業應攜帶安全帶;工程師歐忠志於同日巡視工作場所時,更有再次告知提醒承攬商宏燁公司蔡進財在從事HC-一吊車拆卸為高空作業,施工人員應配帶安全帶,並注意工作物墜落及吊掛點與吊掛工具是否確實等情。由此當可看出原告在發包作業及施工前均有具體告知本件工作之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原處分未予詳查,遽為與事實不符之處分,自應撤銷原處分,方符法制。(三)原告確實有指定蔡進財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並為工作埸所之連繫與調整,而無原處分所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事: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經查,宏燁公司在承攬系爭「HC-一吊車拆卸及分段割切處理」工程後,原告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在原告工安環保處辦公室就HC-一吊車拆卸及分段割切處理工作召開協議組織會議,此有會議紀錄表可稽。在該次會議中並有共同決議「由宏燁公司指定蔡進財先生為本工作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見決議事項四);而原告領班林吉興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巡視一號碼頭時,指示承攬商負責人蔡進財就HC-一吊車由包商承包拆吊時,承包商因屬高空作業應攜帶安全帶;工程師歐忠志於同日巡視工作場所時,更有再次告知提醒承攬商宏燁公司蔡進財在從事HC-一吊車拆卸為高空作業,施工人員應配帶安全帶,並注意工作物墜落及吊掛點與吊掛工具是否確實等情。綜上,原告在將本件工程交與宏燁公司施作時,確實有設置協議組織會議,指定蔡進財為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並於施工前明確告知有吊掛物翻覆墜落的危害因素,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由林吉興、歐宗志分別與工作場所負責人蔡進財為連繫與指示。然原處分將各該文件之記載棄置不論,其認定事實顯未依憑文書證據,其處分自無可採,應予撤銷之。而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一)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一、…四、營造業。…」「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復按「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一、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二、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三、安全衛生自主管理之實施及配合。四、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五、對進入密閉空間、有害物質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
六、電氣機具入廠管制。七、作業人員進場管制。八、變更管理事項。九、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標識(示)、有害物空容器放置、警報、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事項。十、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機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炔熔接裝置、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道、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十一、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所明定。末按「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訂之。」、「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除外)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台。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前項規定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條、第二百二十五條及第二百八十一條所明定。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所明定。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勞檢一字第0九二00二三四0三號函發布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四:「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一)未書面告知或無協議記錄佐證已具體告知者認定為不合規定…(二)概括告知認定為不合規定:交付承攬時,僅以工程契約「概括說明」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防範措施者,難謂符合具體告知之義務。…(三)未就分項工程之「作業」危害因素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措施具體告知者認定為不合規定:如連續壁工程應告知導溝作業、鋼筋籠作業…之危害及防災措施,基礎工程應告知土方作業、構台作業、安全支撐作業…之危害及防災措施,結構工程應告知模板作業、鋼筋作業、混凝土作業、鋼構作業、起重作業…之危害及防災措施等。合約分項工程未於「作業前」具體告知「各作業」環境、危害及防範措施者,均應於會談紀錄記載「○○工程」、「○○工程之○○作業」、「未具體告知○○危害及○○防災措施,並據以認定為違反規定。」
(二)卷查本件原告將「HC-一吊車拆卸及分段割切處理工作」交付訴外人宏燁公司承作,雙方訂有書面承攬契約。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訴外人宏燁公司派員從事HC-一鎚頭型伸臂式之固定式起重機拆修作業,發生所僱勞工劉漢樞及李福財墜落致死,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未於事前以書面具體告知承攬人有關本工程之危險因素及提供確切合適之標準作業程序供作業遵循,且於拆解作業時,原告與訴外人宏燁公司所僱勞工有共同作業情事,卻未明確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協調工作,致發生本件工安事件,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乃依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各處以罰鍰六萬元,與法並無不符。(三)就原處分所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部分:原告將HC-一吊車拆卸及分段割切處理工作交付訴外人宏燁公司承作,雙方訂有書面承攬契約,原告對彼此間之承攬關係並無所爭,有起訴狀(被告誤載為答辯狀)附卷足證。雖原告為如訴訟意旨之主張,惟查為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事業單位於交付承攬時,須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此為事業單位之責。就本件而言,原告對承攬人告知事項,僅為一般規定,如所附之施工說明書、安全檢查表、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廠內工作簽到簿、承攬商協議組織會議決議事項及承攬商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表等等、均是過於含糊籠統之概括性告知。本件原告未將承攬人之HC-一吊車拆卸及分段割切處理作業,其工作環境有可能發生高處墜落之危害,逐項告知承攬人及提供確切合適之標準作業程序供作業遵循,本次職災之肇災原因係鋼索僅吊掛後段伸臂之上方形樑(是為吊掛方法之不適當),且吊舉物之吊掛鋼索未調整等長,致吊掛重力偏向,造成後段伸臂之吊舉不平衡而受力不均(是為潛在危害因素),經查本工程原告提供不合適之標準作業程序如「中國造船公司設備維修工事基準書(九A四二-SJP-前、後伸臂拆修吊舉作業基準書)之HC-鎚頭型伸臂起重機九一.七.八制定SJP標準作業程序」供承攬人作業遵循,其與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發生職業災害工安事件,所用之「九A四二-SJP-前、後伸臂拆修吊舉作業基準書」是相同的,惟該基準書中未述及吊掛點之如何選定(因吊掛點選定不當可能引起伸臂斷裂),此業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工檢查所通知修正在案。又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所述訂有交付承攬可能危害告知之相關約定,惟僅為概括、形式的告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揭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勞檢一字第0九二00二三四0三號函發布「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規定,尚不得據以認定原告已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具體措施;又遍查原告所附之證物,均未有記載原告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HC-一吊車拆卸及分段割切處理作業,對工作環境有可能發生高處墜落之危害,逐項告知承攬人,足證原告對承攬人之危害顯然未善盡告知義務,致造成本災害,客觀上即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作為義務。故原告未於事前告知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為前開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三)就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部分:雖原告為如訴訟意旨之主張,惟查原告與訴外人宏燁公司彼此間之承攬關係及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等情,原告並無爭執,原告雖有召開協議組織會議,並指定訴外人宏燁公司負責人蔡進財為工作場所負責人,惟原告所屬領班林吉興及工程師歐忠志雖有前往現場巡視並了解訴外人宏燁公司拆卸進度,品質及工安,惟實施工作場所巡視時,發現拆解後段伸臂(JIB)已有潛在危險,雖已及時糾正但未確實制止,仍讓承攬人之勞工繼續先行從事前段伸臂之拆除作業,由於未落實人員指揮協調、工作之聯繫調整,以防止職業災害,故原告客觀上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聯繫與調整」規定之作為義務,其違規事實明確。是原告主張渠無違反上開規定等語,自無從採憑,除無法免除其本於雇主地位應負之法定責任外,亦難執為本件不罰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一、…四、營造業。…」「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復按「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一、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二、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三、安全衛生自主管理之實施及配合。
四、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五、對進入密閉空間、有害物質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六、電氣機具入廠管制。七、作業人員進場管制。八、變更管理事項。九、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標識(示)、有害物空容器放置、警報、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事項。十、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機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炔熔接裝置、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道、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十一、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所明定。末按「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訂之。」、「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除外)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台。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前項規定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條、第二百二十五條及第二百八十一條所明定。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所明定。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勞檢一字第0九二00二三四0三號函發布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四:「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一)未書面告知或無協議記錄佐證已具體告知者認定為不合規定…(二)概括告知認定為不合規定:交付承攬時,僅以工程契約「概括說明」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防範措施者,難謂符合具體告知之義務。…(三)未就分項工程之「作業」危害因素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措施具體告知者認定為不合規定:如連續壁工程應告知導溝作業、鋼筋籠作業…之危害及防災措施,基礎工程應告知土方作業、構台作業、安全支撐作業…之危害及防災措施,結構工程應告知模板作業、鋼筋作業、混凝土作業、鋼構作業、起重作業…之危害及防災措施等。合約分項工程未於「作業前」具體告知「各作業」環境、危害及防範措施者,均應於會談紀錄記載「○○工程」、「○○工程之○○作業」、「未具體告知○○危害及○○防災措施,並據以認定為違反規定」。
四、本件原告將「HC-一吊車拆卸及分段割切處理工作」交付訴外人宏樺公司承作,雙方訂有書面承攬契約。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訴外人宏燁公司派員從事HC-一鎚頭型伸臂式之固定式起重機拆修作業,發生所僱勞工劉漢樞及李福財墜落致死,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未於事前以書面具體告知承攬人有關本工程之危險因素及提供確切合適之標準作業程序供作業遵循,且於拆解作業時,原告與訴外人宏燁公司所僱勞工有共同作業情事,卻未明確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協調工作,致發生本件工安事件,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經報請被告審查屬實,被告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高市府勞檢字第0九四00四二四一三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各處原告罰鍰六萬元,合計處罰鍰十二萬元等情,此有原告工程(作)契約、宏燁公司勞工劉漢樞、李福財從事HC-一固定式起重機拆卸作業墜落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三次修正-核定本)及被告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高巿府勞檢字第0九四00四二四一三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原告雖主張:原告確實有將本工程之危險因素具體告知承攬人,而無原處分所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原告確實有指定蔡進財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並為工作場所之連繫與調整,而無原處分所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事;原處分並未將「本工程之危險因素」所指為何?明確記載於原處分書上,則原處分顯然不足以使原告在從事「HC-一吊車拆卸及分段割切處理工作」時,究竟應告知承攬人何種「危害因素」,進而應採取何種防止措施?故原處分顯然不足以使原告得以預見受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規範之可能性,遑論如何依該規定採取何種必要之措施,核原處分自屬違反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應予撤銷之云云,資為爭議。
六、經查:
(一)就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部分:本件原告將HC-一吊車拆卸及分段割切處理工作交付訴外人宏燁公司承作,雙方訂有書面承攬契約,原告對彼此間之承攬關係,並不爭執等情,此有起訴狀附本院卷及原告工程(作)契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惟查,為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事業單位於交付承攬時,須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此為事業單位之責。就本件而言,原告對承攬人告知事項,僅為一般規定,如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承攬商安全衛生工作承諾書、協議組織會議決議事項三、承攬商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及造船工業可能發生之災害及防止方法等情,此有原告所提之施工說明書、安全檢查表、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廠內工作簽到簿、承攬商協議組織會議決議事項及承攬商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原告對承攬人告知事項,僅為一般規定,且過於含糊籠統之概括性告知。次查,本件原告未將承攬人之HC-一吊車拆卸及分段割切處理作業,其工作環境有可能發生高處墜落之危害,逐項告知承攬人及提供確切合適之標準作業程序供作業遵循,且本次職災之肇災原因係鋼索僅吊掛後段伸臂之上方形樑(是為吊掛方法之不適當),且吊舉物之吊掛鋼索未調整等長,致吊掛重力偏向,造成後段伸臂之吊舉不平衡而受力不均(是為潛在危害因素)等情,此有宏燁公司勞工劉漢樞、李福財從事HC-一固定式起重機拆卸作業墜落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三次修正-核定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況本件工程,原告係提供不合適之標準作業程序如「中國造船公司設備維修工事基準書(九A四二-SJP-前、後伸臂拆修吊舉作業基準書)之HC-鎚頭型伸臂起重機九一.七.八制定SJP標準作業程序」供承攬人作業遵循,其與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發生職業災害工安事件,所用之「九A四二-SJP-前、後伸臂拆修吊舉作業基準書」是相同的,惟該基準書中未述及吊掛點之如何選定(因吊掛點選定不當可能引起伸臂斷裂),此業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工檢查所通知修正在案等情,此有原告設備維修工事基準書、原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船工00000000號函及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船工00000000號函、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高巿勞檢四字第0九一000七九九八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又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所述訂有交付承攬可能危害告知之相關約定,僅為概括、形式的告知,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揭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勞檢一字第0九二00二三四0三號函發布「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規定,尚不得據以認定原告已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具體措施;又觀諸原告所提之施工說明書、安全檢查表、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廠內工作簽到簿、承攬商協議組織會議決議事項及承攬商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表,均未有記載原告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HC-一吊車拆卸及分段割切處理作業,對工作環境有可能發生高處墜落之危害,逐項告知承攬人,足證原告對承攬人之危害顯然未善盡告知義務,致造成本災害,客觀上即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作為義務。故原告未於事前告知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原告確實有將本工程之危險因素具體告知承攬人,而無原處分所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云云,不足採信。
(二)就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部分: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宏燁公司彼此間之承攬關係及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等情,兩造並不爭執,原告雖有召開協議組織會議,並指定訴外人宏燁公司負責人蔡進財為工作場所負責人,惟查,依施工說明書三、施工說明:二﹒…資料中顯示現場總指揮及吊掛指揮人員均應由原告指派所屬合格人員負責,承商施工人員均應聽其指揮等情,此有施工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顯見其所為之指定與上開施工說明有間;又原告所屬領班林吉興及工程師歐忠志雖有前往現場巡視並了解訴外人宏燁公司拆卸進度,品質及工安,惟實施工作場所巡視時,發現拆解後段伸臂(JIB)已有潛在危險,雖已及時糾正但未確實制止,仍讓承攬人之勞工繼續先行從事前段伸臂之拆除作業等情,此有宏燁公司勞工劉漢樞、李福財從事HC-一固定式起重機拆卸作業墜落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三次修正-核定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由於原告未落實人員指揮協調、工作之連繫調整,以防止職業災害,故原告客觀上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規定之作為義務,其違規事實明確。是原告主張:
原告確實有指定蔡進財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並為工作場所之連繫與調整,而無原處分所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事云云,亦不足採。
(三)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五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次按,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是以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又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一)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二)對案件事實之認定。(三)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四)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經查,被告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高巿府勞檢字第0九四00四二四一三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已明確指明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具體理由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何法條具體法令,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義務,是原處分並未違反前揭明確性原則,自難認係違法。故原告主張:原處分自屬違反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應予撤銷之云云,洵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未於事前以書面具體告知承攬人有關本工程之危險因素及提供確切合適之標準作業程序供作業遵循,且於拆解作業時,原告與訴外人宏燁公司所僱勞工有共同作業情事,卻未明確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協調工作,致發生本件工安事件,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科處罰鍰,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 日
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