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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13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138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同法第57條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載明⑴被告公司之正確名稱⑵被告公司之「所在地」、「代表人姓名及其住居所」。

其書狀不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第二庭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案由:民事
裁判日期:200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