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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13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三九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四0一一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父母、祖母及家屬等五人之免稅額計新台幣(下同)四0七、000元,被告以其中家屬莊凱向一人未符合扶養親屬規定,乃否准認列免稅額七四、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莊凱向自出生一個月起,即由其生母莊翠霞交予原告母親洪寶蓮照料養育而任其褓母一職,惟莊翠霞因其年輕及交友感情複雜,僅於委託二年間按月計算支付褓母費用,未曾一日攜子回家,而其後亦不知去向,音訊全無。原告家人與莊凱向朝夕相處,情感堅定,更憐幼小失怙,孤苦無依,遂擔起養育重任,照顧呵護倍至,親友知情者莫不感動。民國(下同)八十五年,為考量莊凱向將進入小學就讀一事,為避免莊凱向受社會局呈報為父母遺棄之孤兒而帶離自小熟悉的環境,遭遇多數寄養家庭之不確定生活,幾經輾轉聯絡上莊凱向之舅父莊文賢與舅母黃瓊瑤(已更名為黃繶溱),乃由其辦理收養手續,但因其已有一子,經濟上亦無力扶養,故莊凱向是由原告家人繼續照顧與養育,事實上,亦是其最佳利益之考量,凡是該年齡孩童應有之食衣住行育樂,原告與家人,無一不盡力滿足其需求,從電腦網路的技能與桌球校隊的參與,乃至課業補習教育等,原告父母與原告待之親如骨肉手足,付出無所奢求,僅在慈愛人間不分彼此的信念下,祈望給予莊凱向最大的溫暖,而形成其人生路上永不悖棄的支持。莊凱向名義上為養父母之舅父舅母現已離異,原告父母曾聲請願任養育之責,無奈其舅父因有案在身,更不願出面,至法院辦理終止收養手續,莊凱向身世複雜且令人同情。原告與莊凱向共同生活迄今近十五年,無一刻分離,惟原告祖母年事已高,父母亦逾半百,白髮蒼蒼,幾乎無經濟收入,端賴原告獨力擔負沉重家計以扶養家屬、開支生活費用、清償銀行購屋貸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關於免稅額之規定,原告於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莊凱向為家屬,乃予以計算免稅額七四、000元。(二)按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依該法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規定增訂家屬為免稅額扣除項,立法理由謂:「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是本目之受扶養者,不以親屬為限,爰增列家屬,以臻完善。」(三)復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四)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納稅義務人與適用免稅額項之家屬間,須以具備法定扶養義務為前提,即在系爭本件為家長與家屬之關係。被告復查決定認為原告與莊凱向無法定扶養義務,故不符列報減除免稅額要件云云。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為要件(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所謂永久共同生活,係指有永久同居之意思及同居之事實;所謂共同生活,依我國律例均解為同居共財,例如唐律名例疏議謂「同居謂同財共居」,在現行民法亦有認解為同一家計即可(參照史尚寬著,親屬法論,六十三年九月三版,頁七二0;陳棋炎著,民法親屬,三民書局,六十八年二月出版,頁三一七)。依我國民法,家置家長(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在瑞士與日本民法兩種家制本位立法例上,中央政治會議決定下列原則:「家制之規定,應以共同生活為本位,置重於家長之義務」。其說明有云「承認家制存在之目的,要為維持全家生活起見…。」(參照史尚寬著,親屬法論,六十三年九月三版,頁七0三-七0四)。鑒於「家」的社會機能,我國民法倣瑞士民法採實質主義,戶政上之必要而設的「戶」,未必盡為民法上之「家」。戶內之人是否為戶長之家屬,其互相間之親屬關係如何,不能以戶籍登記為其標準,蓋民法上身分關係之成立、變更以及消滅,皆不以戶籍登記為其要件故也(參照陳棋炎著,民法親屬,三民書局,六十八年二月出版,頁三一八)。(五)家設置家長,為民法上管理家務之機關,係基於團體機關的職權,而非純粹的立於親屬身分關係也(參照史尚寬著,親屬法論,六十三年九月三版,頁七一二)。家長產生之方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規定:「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老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易言之,優先以適合實際需要,由家之構成員自由決定家長最為妥善,而被推定者為家長,不問其性別、年齡、輩分,均可充當(參照司法院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一六0號解釋)。被告訴願答辯理由略謂:「...經查莊凱向本年度雖與訴願人及訴願人父母陳志銘及洪寶蓮同住於高雄市三民區,惟訴願人之家以洪寶蓮為家長,其與陳志銘共同管理家務,有本局電話摘要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承上第一點所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規定,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絕非被告答辯狀第三頁之第二點(三)謂以單一之電話,片面地詢問原告父親(已未與原告、母親洪寶蓮、弟弟陳弘昇、家屬莊凱向等同居一地)可得而知,嗣後更未曾與原告及其他家屬確認,其擅自認定之事實,片面地以戶政資料為既設前提之誤導可得而知,越俎代庖為原告家屬之選任家長權利為主觀之臆測。此等草率查證與通話內容確已經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向被告承辦本件人員求證,並經其承認無誤。被告先以莊凱向與原告無血緣關係,係黃瓊瑤(已更名為黃繶溱)之養子,原告父母收養手續未完成為由,非原告之家庭成員,與原告議論此件,復又稱莊凱向與原告互為家屬,反反覆覆,主備位事實交錯,端難僅憑電話聯絡可以為證,是稱電話摘要紀錄無參考價值。(六)家者,以同居共財為主要目的。家庭生活費用,在通常情形,由家長負擔之(參閱戴炎輝著中國親屬法,六十七年十月九版,頁三五二)。被告答辯書既承認莊凱向與原告同住一家,而原告父母幾乎無所收入甚至尚有負債,名下房屋包括戶籍所在地者遭受拍賣等,僅被告查察資料,極易可證實原告所言絕對真實。被告率爾宣稱已前去原戶籍地查訪無人應門等即漠視原告權益,未曾詢問原告與其他家屬意見,違背經驗法則;同時於原告向承辦人員詢問需否莊凱向學校老師及原告其他親友證明原告對莊凱向之扶養卻遭到拒絕。原告父母且尚仰賴原告扶養,被告亦以其符合規定而適用原告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更何況正值成長與求學階段(例如補習費每月六、000元)的莊凱向,非由原告擔負扶養之責,是為何人?莊凱向之生活、就學家中均以原告意見為重,其現在亦居住於原告購置之高雄市○○區○○路○○○號三樓處,將來亦待二十歲成年由其自身終止與其舅父舅母之收養契約,而為原告父母收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謂:「..又縱使訴願人因其能力所及,給予系爭受扶養親屬生活上資助,惟依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九九號判例,該等生活上之資助,亦難謂為扶養。則訴願人對系爭其他親屬縱有生活上之資助,僅為慈善施與行為,為履行其道德義務,非履行法律上之扶養義務…」云云。惟財政部此等意見乃以莊凱向與原告無血緣關係,致有非為家屬之先入為主觀念影響,否則以莊凱向既為原告家屬,家長扶養家屬,何來道德義務之謂。財政部認為原告非莊凱向之家長,無扶養事實洵屬違誤。(七)家長之確定與身分取得,民法已有所明文規範,行政機關端無以草率調查及任何形式或行政上之限制或程序完成為成立或生效要件。被告於行政上依戶籍法之戶籍登記,實質地、主要地判斷認定原告非原告家之家長,增加民法與所得稅法或其他特別法所無之限制,違反經驗法則、違反邏輯認定事實。財政部訴願決定否准原告認列扣除扶養家屬莊凱向,於法不合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答辯則以:(一)按「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復按「家長家屬相互間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雖負扶養之義務,而在家屬相互間,則除夫妻間應依關於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規定辦理外,如無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親屬關係,自不負扶養之義務。」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四一二號著有判例。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復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所明示。(二)經查系爭家屬莊凱向為訴外人莊翠霞之子女,本年度雖與原告及原告父母陳志銘及洪寶蓮,同住於高雄市三民區,惟原告之家以洪寶蓮為家長,其與陳志銘共同管理家務,依首揭規定,原告對該系爭親屬無法定扶養義務,自無列報減除系爭免稅額之適用,被告剔除系爭家屬免稅額七四、000元,並無不合。(三)另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參諸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甚明。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前揭所得稅法規定,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者,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需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即應具有家長家屬關係。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規定,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是家長之推定與其是否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無涉。系爭家屬莊凱向本年度雖與原告及原告父母陳志銘及洪寶蓮同住於高雄市三民區,惟原告之家經原告之父陳志銘表示,以洪寶蓮為家長,其與陳志銘共同管理家務。原告與系爭家屬莊凱向間互為家屬關係,雙方並無互負扶養之義務,自無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之適用。又縱使原告因其能力所及,對系爭家屬縱有生活上之資助,僅為履行道德之義務,非履行法律上之扶養義務,與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不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亦有規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明示此項免稅額之享有,無論受扶養者為其他親屬或家屬,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復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揭示在案。又所謂家屬,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固非必以登記同一戶籍者為限,然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家長同居一家為要件,要不待言。

四、本件原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父母、祖母及家屬等五人之免稅額計四0七、000元,被告以其中家屬莊凱向一人未符合扶養親屬規定,乃否准認列免稅額七四、000元,原告不服,就系爭親屬之免稅額部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影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原告仍執前詞資為爭議。惟查:

(一)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前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前揭所得稅法規定,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者,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需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查,系爭家屬莊凱向為訴外人莊翠霞之子女,九十二年度雖與原告及原告父母陳志銘及洪寶蓮,同住於高雄市三民區,惟原告之家以原告之母洪寶蓮為家長,其與原告之父陳志銘共同管理家務等情,業據原告之父陳志銘於被告電話訪問供述在卷,此有被告電話摘要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可稽,足見原告與系爭家屬莊凱向間互為家屬關係,未具有家長家屬關係,雙方並無互負扶養之義務,自無前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之適用。是被告以原告與系爭家屬莊凱向間,未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不符合前揭扶養親屬之規定,乃否准其認列免稅額七

四、000元,並無違誤。

(二)次按「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監護人、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三十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據提出家長推定確認切結書,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今,乃原告親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推定之家長,擔負家中主要經濟責任,並扶養家屬云云。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家長推定確認切結書,僅有家屬陳王換、洪寶蓮、陳弘昇、莊凱向等四人蓋章,其中家屬陳志銘並未蓋章;又系爭家屬莊凱向係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出生,為未成年人,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於原處分可稽。是原告之親屬會議之會員僅四人,且其中會員莊凱向係未成年人,則該家長推定,並不符合前揭規定,自屬於法未合,不足採信。

(三)另原告提出切結書,主張系爭家屬確係受原告扶養云云。然查原告縱有資助系爭家屬之事實,仍僅屬顧念親屬之誼而給與資助之行為,係本於雙方之親情而生(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九九號判例參照),尚不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而得享有免稅額之列。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列報之受扶養系爭家屬,不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而剔除其免稅額七四、000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本院傳訊原告其他家屬及親屬,以資證明原告係家長及系爭家屬莊凱向受原告扶養等事項,本院核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書記官 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6-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