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四七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監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XG-三九二0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依規定定期檢驗,為被告以民國 (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八五高市監一字第九八九八號公告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逕行註銷牌照在案,惟該車尚積欠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依法應計徵至牌照註銷前一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為新台幣 (下同)一0、四四0元(八十三年度四、三二0元、八十四年度四、三二0元及八十五年度一、八00元),原告每年度逾限仍未繳納,被告即以八十九年(累期)雙掛號郵寄該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予原告限期繳納,由原告親自蓋章簽收,惟原告逾限繳日期(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四個月以上仍未繳納,被告另依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00一九00九號公告之「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裁處罰鍰三、000元,並掣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高市汽燃字第八九九一三0七一二號處分書,限期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繳納,原告逾限仍未繳納,被告將上述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及罰鍰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一0、四四0元部分,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繳納結清完畢,有關罰鍰三、000元部分,經高雄行政執行處以執行命令強制執行繳納完畢,原告認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吊銷原告之行車執照之原因是原告未按時驗車,非原告欠繳稅費而吊銷,可見原告並無欠稅,縱使真有欠稅,被告亦已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五年之核課期限,稅捐本身即無效不得徵收,罰鍰亦因無所附麗當然不存在,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一三、九七一元。(汽車燃料使用費一0、四四0元,罰鍰三、000元,強制執行必要費用二七三元,原告誤為五三一元,是前揭費用總計應為
一三、七一三元)。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以強制執行命令原告繳交一0、九七一元,原因稱原告積欠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被告今年四月又稱有前項欠稅之罰款三、000元強制自原告郵局帳戶扣除。(二)被告八十六年間吊銷原告之行車執照之原因是原告未按時驗車,非原告欠繳稅費而吊銷,可見原告並無欠稅。縱使真有欠稅,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明文規定,稅捐核課期限為五年。原告積欠之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因被告怠於徵收,任令權利睡覺到九十四年,早逾五年致時效消滅,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即因無效而不得徵收,罰鍰亦因無所附麗當然不存在。被告九十四年及九十五年間強制行政處分,顯然均是違法不應徵收而徵收之民法上不當得利甚為明確。被告為專業機關,故意將徵收期限誤解為限繳期限,顯然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誠信原則云云,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一三、九七一元,並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一)緣原告未繳納所有XG-三九二0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依規定定期檢驗,為被告以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八五高市監一字第九八九八號公告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逕行註銷牌照在案,惟該車尚積欠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依法應計徵至牌照註銷前一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一0、四四0元(八十三年度四、三二0元、八十四年度四、三二0元及八十五年度一、八00元),本件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之每年六月份皆於被告張貼當年度自用小客車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公告及刊登新聞報紙,公告開徵日期與逾期繳納罰鍰標準,並依登記之車籍地址寄發當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請原告繳納當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原告每年度逾限仍未繳納,被告即以八十九年(累期)雙掛號郵寄該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予原告限期繳納,由原告親自蓋章簽收,惟原告逾限繳日期(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四個月以上仍未繳納,被告依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00一九00九號公告之「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裁處罰鍰三、000元,並掣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高市汽燃字第八九九一三0七一二號處分書,限期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繳納,原告逾限仍未繳納,為被告將八十三年度-八十五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一0、四四0元及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五條罰鍰三、000元依法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二)有關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一0、四四0元移送強制執行部分:高雄行政執行處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寄發傳繳通知書於原告並限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繳納,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繳納八十三至八十五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一0、四四0元,有關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已繳納結清完畢,被告並將結案收據按批次郵寄高雄行政執行處,高雄行政執行處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登錄電腦為執行終結狀態,故有關系爭車輛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因繳納結清執行完畢,高雄行政執行處並未掣發強制扣款之執行命令。(三)有關系爭車輛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五條罰鍰三、000元移送強制執行部分:因原告遲未繳納,為高雄行政執行處以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雄執子九十三年公路罰執字第000三0三六九號執行命令函令原告及原告存款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蔡公郵局 (下稱左營蔡公郵局)強制執行扣款,為左營蔡公郵局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四執一二五號函復扣款五三一元,並隨附B0000000號郵政儲金支票五三一元副知被告,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以部份結案五三一元登錄電腦註記,罰鍰餘款二、四六九元。原告仍未繳納,高雄行政執行處復以九十五年三月八日雄執子九三年公路罰執字第000三0三六九號執行命令函令原告及左營蔡公郵局強制執行二、七四二元(罰鍰餘款二、四六九元,執行必要費用二七三元),為左營蔡公郵局以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九五執三五號函復扣款二、七四二元,另隨附B0000000號郵政儲金支票二、七四二元予被告,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三、000元登入電腦繳納完畢,原告不服九三年公路罰執字第000三0三六九號執行命令之執行,提出何來二、七四二元債務之聲明異議,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高市監四字第0九五000八九九八號函回復,告知原告有關九十三年公路罰執字第000三0三六九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二、七四二元,即二、四六九元(三、000元扣除五三一元)和執行必要費用二七三元之總合,原告仍難干服,遂提起本件訴訟。(四)程序部分:由起訴書觀之,原告似請求確認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行政處分違法,則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原告未先向被告請求確認,直接提起訴訟,程序合與規定不符。原告對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移送行政執行案件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應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惟原告僅就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五條部分提起聲明,為被告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高市監四字第0九五000八九九八號函復在案,另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本費部分,並未依序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八編所定之強制執行規定係指依該法成立之執行名義由高等行政法院所設之執行處執行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執行,而執行名義包括同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政法院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確定判決、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之「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及第三百零五條第四項之和解、裁定者,債務人對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始得依第三百零七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之執行名義非為上開之執行名義,原告自不得遽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規定不符。(五)實體部分:(1)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公路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二、變更。三、停駛。
四、復駛。五、報廢。六、繳銷牌照。七、註銷牌照。」汽車為應由公路監理機關予以登記並管理之運輸工具,故有關汽車新領牌照、過戶、變更、停駛、復駛、註銷、報廢等事宜,汽車所有人自應主動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以保障車輛所有人權益。另依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一日止....。」同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七五條之規定,處一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2)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0字第00一九00九號公告-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台幣六千元以上者:...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台幣三千元罰鍰。」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0令字第00八六一七號令略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另如係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第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參照)係屬執行期間問題者,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而與本案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各案判斷之。又倘法律關於時效有特別規定者,則應依該特別規定處理。」交通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交路字第0六五五四四號書函解釋略以:「...查行政程序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依該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另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起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仍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等有關規定辦理。」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法律字第0九一000三二六四四號函釋示略以:「...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乃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且必須有發生此定期給付債權之基本債權存在(如利息須有原本債權等)。次按公路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第一項)。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辦理之;(第二項前段)...。」又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依上開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且其徵收費率亦有變動性。是以,在公路主管機關未依「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按季(年)開徵前,其是否徵收及徵收費率如何均無法確定,必待主管機關開徵(按季或年)時,始發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且此一請求權並無一基本債權存在。從而,營業車及自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雖係按季(或年)徵收,然其性質仍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有所不同,自不宜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而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交通部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交路字第0九一00二一三九八號函釋示略以:「...一、依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法律字第0九一0000三二六四號函辦理,...二、查行政程序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依該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復查公路法二七條及第七五條規定對於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則未有特別之規定,故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自應有行政程序法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前經本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交路字第0六五五四四號函(計達)釋在案,應無疑義。三、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前經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0令字第00八六一七號令釋在案。(二)本件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因公路法及相關法規未有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規定,亦經本部右函釋在案。
四、...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就營業車、自用車及機器腳踏車,分別訂為按季、按年及每二年徵收,故除機器腳踏車外,營業車及自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係屬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乙節,經轉准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法律字第0九一000三二六四號函略以『營業車及自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雖係按季(或年)徵收,然其性質仍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有所不同,自不宜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而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3)案查系爭車輛因逾時檢驗,經被告八十五年高市監一字第九八九八號公示送達在案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依法逕行註銷,揆諸現行燃料費法令,並無因積欠燃料費用而賦予行政機關發動吊、註銷車輛號牌權利之相關法令,原告陳述非因欠繳稅費而吊銷,故無欠稅之理由,洵法無據。再按汽車燃料使用費之開徵,係採公告方式,汽車所有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繳納費款。惟為便利納稅人納稅,始填送繳款書以利納稅人繳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六四號判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判決參照)。原告欠繳之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被告已於各該年度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公告自各該年度之七月一日開徵,並完成寄發繳納通知書,則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已完成開徵程序,應無疑義,而依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00八六一七號令、交通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交路字第0六五五四四號書函、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法律字第0九一000三二六四號函、交通部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交路字第0九一00二一三九號函釋,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依原告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事實,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辯、要難謂有理由。(4)末按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係依據公路法第二十七條授權訂定,其本於行駛機動車輛者使用公路付費之原則,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之用途,此項汽車燃料使用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在學理上稱為特別公課,乃現代先進國家常用之工具;特別公課與稅捐不同,性質顯非類似,原告所引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與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性質不同,尚不得據以援引類推適用主張,原告聲稱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應為五年,洵無可採,更無民法不當得利之存在。恐原告有所誤解,於此予以釋明。(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八十六年間吊銷原告之行車執照之原因是原告未按時驗車,非原告欠繳稅費而吊銷,可見原告並無欠稅,縱使真有欠稅,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明文規定,稅捐核課期限為五年,原告積欠之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因被告怠於徵收,任令權利睡覺到九十四年,早逾五年致時效消滅,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即因無效而不得徵收,罰鍰亦因無所附麗當然不存在,被告九十四年及九十五年間強制行政處分,顯然均是違法不應徵收而徵收為由,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一三、九七一元,並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所提訴訟類型係屬公法上給付訴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六條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亦非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應由本院為實體上審理,合先敘明。
四、按「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一日止....。」、「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亦經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明確。又「...(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台幣六千元以上者:...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台幣三千元罰鍰。」並為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0字第00一九0九號公告「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第一點第二項第五款公告在案。再按「..一、依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法律字第0九一0000三二六四號函辦理,...
二、查行政程序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依該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復查公路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對於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則未有特別之規定,故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自應有行政程序法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前經本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交路字第0六五五四四號函(計達)釋在案,應無疑義。三、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前經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0令字第00八六一七號令釋在案。(二)本件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因公路法及相關法規未有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規定,亦經本部右函釋在案。四、...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就營業車、自用車及機器腳踏車,分別訂為按季、按年及每二年徵收,故除機器腳踏車外,營業車及自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係屬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乙節,經轉准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法律字第0九一000三二六四號函略以『營業車及自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雖係按季(或年)徵收,然其性質仍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有所不同,自不宜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而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業經交通部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交路字第0九一00二一三九八號函釋明確。
五、經查,原告其所有XG-三九二0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依規定定期檢驗,為被告以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八五高市監一字第九八九八號公告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逕行註銷牌照在案,惟該車尚積欠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依法應計徵至牌照註銷前一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為一0、四四0元(八十三年度四、三二0元、八十四年度四、三二0元及八十五年度一、八00元),本件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之每年六月份被告皆張貼當年度自用小客車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公告及刊登新聞報紙,公告開徵日期與逾期繳納罰鍰標準,並依登記之車籍地址寄發當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請原告繳納當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原告每年度逾限仍未繳納,被告即以八十九年(累期)雙掛號郵寄該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予原告限期繳納,由原告親自蓋章簽收,惟原告逾限繳日期(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四個月以上仍未繳納,被告另依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00一九0九號公告之「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裁處罰鍰三、000元,並掣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高市汽燃字第八九九一三0七一二號處分書,限期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繳納,原告逾限仍未繳納等情,此有被告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八五高市監一字第九八九八號公告、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八十三高市監四字第一四六二九號公告、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八十四高市監四字第一七一二0號公告、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八十五高市監四字第一六一四五號公告、被告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回執聯、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00一九0九號公告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再按汽車燃料使用費之開徵,係採公告方式,汽車所有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繳納費款。惟為便利納稅人納稅,始填送繳款書以利納稅人繳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六四號判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判決參照)。原告欠繳之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被告已於各該年度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公告自各該年度之七月一日開徵,並完成寄發繳納通知書,則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已完成開徵程序,應無疑義。是本件原告因其所有XG-三九二0號自用小客車,逾期未依規定定期檢驗,為被告逕行註銷牌照,惟該車尚積欠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一0、四四0元,原告每年度逾限仍未繳納,經被告再以八十九年(累期)雙掛號郵寄該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予原告限期繳納,原告逾限繳日期(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四個月以上仍未繳納,被告另依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00一九0九號公告之「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裁處罰鍰三、000元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八十六年間吊銷原告之行車執照之原因是原告未按時驗車,非原告欠繳稅費而吊銷,可見原告並無欠稅云云,即屬無據。
六、又按,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係依據公路法第二十七條授權訂定,其本於行駛機動車輛者使用公路付費之原則,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之用途,此項汽車燃料使用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在學理上稱為特別公課,乃現代先進國家常用之工具;特別公課與稅捐不同,性質顯非類似,原告所引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與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性質不同,尚不得據以援引類推適用主張。況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因公路法及相關法規未有規定,而營業車及自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雖係按季(或年)徵收,然其性質仍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有所不同,自不宜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而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消滅時效十五年之規定,亦經交通部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交路字第0九一00二一三九八號函釋明確。是原告另稱:縱使真有欠稅,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明文規定,稅捐核課期限為五年,原告積欠之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因被告怠於徵收,任令權利睡覺到九十四年,早逾五年致時效消滅,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即因無效而不得徵收,罰鍰亦因無所附麗當然不存在乙節,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一三、九七一元,並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第一庭 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