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49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乙○○ 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九五公審決字第00五七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係被告所屬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已休假十二日之九十四年休假旅遊補助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七百十四元,惟被告認原告未持用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乃以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屏檢瑞人字第0九五0五00一九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一)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亦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六條所規定;而公務員休假旅遊補助款制度,其前身乃係公務員不休假加班費制度,以往公務員請領公務員不休假加班費或休假旅遊補助款,單純由公務員向服務機關申請,並無任何不當,亦未見有何違法之議,詎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人事行政主管機關竟要求公務員應向民營銀行申請信用卡(即俗稱國民旅遊卡),始得請領休假旅遊補助款。而此項涉及公務員權利之要求,並無任何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之根據;(二)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符合第七條休假規定者,除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外,每年至少應休假十四日,未達休假十四日資格者,應全部休畢。休假並得酌予發給休假補助。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每次休假,應至少半日。」前開休假發給旅遊補助款之規定,固屬給付行政之性質,如經國會預算通過,無須另行立法規定;惟給付行政事項,如涉及人民(含公務人員)之權利義務事項,參酌憲法理念,仍應有法律明文規定,否則即有抵觸前揭憲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應屬無效。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謂:「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即已明示:縱使依據行政院發布之行政命令,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而有抵觸憲法之規定者,亦應失其效力自明;(三)又公務員向國家請領休假旅遊補助款,乃係公務員與國家間之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法律關係僅存在公務員與國家之間,茲人事行政主管機關竟要求,公務員如欲向國家請領休假旅遊補助款,尚須自行向第三人之私人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由公務員向第三人之私人銀行提出要約,經第三人私人銀行同意後,發給俗稱國民旅遊卡之信用卡,始得據以刷卡,請領休假旅遊補助款,形成公務員請領休假旅遊補助款之法律關係,變成國家與公務員及私人銀行間之三面關係,職是,人事行政主管機關究竟根據何項法律規定或法理基礎要求公務員向第三人私人銀行提出要約請領國民旅遊信用卡?詳言之,公務員向國家請求給付休假旅遊補助款,本係單純之國家與公務員間之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本不涉及第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倘國家無處理能力,欲藉由第三人之協助,核發休假旅遊補助款,自屬國家與第三人間之問題,應由國家與第三人自行依約解決,與公務員無涉;如同現行核發健保卡制度,持卡人與國家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持卡人與國家之間,持卡人不須另向第三人簽約要求同意給付健保卡。茲人事行政主管機關竟片面要求公務員須另向第三人提出簽訂信用卡之要約行為,准否尚繫於第三人之同意,形同國家強迫公務員與第三人簽訂契約。原告誠不知人事行政主管機關根據何項法律規定或法理基礎,可以國家之管理機關之地位,要求公務員與第三人訂定私人契約?(四)「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二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逾越權限者,係指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行政裁量界限,超越法令授權範圍,不符合法規授權目的而言。而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者,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本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一00六號著有判例。換言之,所謂濫用權力者,係指行政處分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四條一般法律原則而言。」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二六號亦著有判決可參。本件原行政處分駁回之依據,查係「休假改進措施」乙種,究竟該「休假改進措施」之法律地位為何?充其量不過人事行政主管機關之政策宣示,究尚未形成國家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而人事行政主管機關竟可以根據前開政策宣示,限制公務員向國家請領休假旅遊補助款,亦可以要求公務員必須與第三人簽訂私人契約,洵屬濫用公權力,不僅違反行政程序法之不當禁止聯結原則與比例原則,且與前開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有所牴觸;(五)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四二號解釋文,明示:「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益徵行政機關不得假藉「給付行政」為由,違反憲法所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各項原則規定。而上述改進措施違反下列平等原則:⑴部分公務員必須申請國民旅遊卡始能請領國民旅遊補助款,而部分公務員卻不必申請國民旅遊卡,即可檢據請領國民旅遊補助款;⑵在公務員消費對象上,同是合法經營之商業行號,部分商號可以消費,而部分商號卻不可以消費;⑶同屬銀行合法發行之信用卡,卻一定須持有被告指定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始可消費,而持有其他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卻不可以消費;
(六)本案主管機關雖曾聲稱:公務員不用支付任何費用即可獲得發卡銀行交付國民旅遊卡云云,然而,實際上,原告交付發卡銀行製卡必備之資料後,發卡銀行卻拒絕交付原告國民旅遊卡,因此,主管機關所謂公務員不用支付任何費用云云,其實形同出售公務員個人之人事資料後,讓發卡銀行獲得商業利益,以抵銷主管機關應負擔之發卡費用,從而主管機關所稱公務員不用支付任何費用云者,洵屬欺瞞公務人員。既然主管機關以出售公務員之人事資料,換取製卡銀行代替主管機關製發國民旅遊卡,則主管機關係根據何項法律規定要求公務員必須同意提供人事資料,以換取發卡銀行核發國民旅遊卡,作為支領旅遊補助款之負擔條件?由於主管機關濫權要求公務員請領國民旅遊補助款,必須先向私人銀行申請國民旅遊卡結果,造成社會上公務員人事資料外洩情事,時有所聞,不僅公務員個人之隱私權遭受損害,而且,造成社會上詐騙案件橫行,影響社會治安,甚而危害國家安全;(七)被告又以原告已先行申領二日之不休假補助款,因此,其餘十二日之休假補助款不得申請云云,作為駁回理由乙節,殊屬違誤。按「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所區別。」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著有明文,亦即揭櫫憲法上之平等原則。本諸上開旨趣,被告擅以內規規定已先申請部分旅遊補助款者,即喪失請領其餘休假補助款或不休假加班費之權利;而尚未領取者,即可全額申請不休假加班費乙節,亦即以申請時間先後,作為申請權利得喪之基準,自與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不符;自難認具有法律效力。況原告確未先行領取休假補助款,何以連同請領剩餘日數之休假補助款之權利亦一併喪失?被告未詳釋其法律根據,顯屬違誤。爰以先位聲明求為判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申請給付國民旅遊補助款之決定及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申請給付休假補助款事件,應作成准予核發之行政處分。另備位聲明求為判決: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申請給付國民旅遊補助款之決定及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四年休假旅遊補助費一萬三千七百十四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一)依法務部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法人字第0九四00三九二六九號函示:「所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為應九十四年底三合一選舉查察需要,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等無法依照院頒休假改進措施規定實施休假,擬請准予改發未休假加班費一案,照准。」揆之原告九十四年己休假十二日,尚未請領休假補助費,所剩的二日已依前揭法務部函示改發未休假加班費在案,是以,自不得再適用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發給休假補助費;(二)又按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第五點第一款規定:「週一至週五休假期間,以國民旅遊卡前往...,全年最高以補助新台幣一萬六千元為限...;未以上述持用國民旅遊卡方式刷卡消費者,不予補助。」故原告於九十四年度前往花蓮、高雄等地旅遊時,並未持用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被告因無法於國民旅遊卡檢核系統項下作業,亦無法據以核發休假補助費;(三)再者,本項國民旅遊卡業務為國家政策,被告僅係配合國家政策及規定辦理,純屬執行單位,至公務員必須與第三人簽約方得請領國民旅遊卡之法令依據及其法理基礎,則非被告職掌範圍事項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符合第七條休假規定者,除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外,每年至少應休假十四日,未達休假十四日資格者,應全部休畢。休假並得酌予發給休假補助。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每次休假,應至少半日。」、「第一項休假補助之最高標準,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商銓敘部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四項亦規定明確。復按「為鼓勵公務人員利用休假從事正當休閒旅遊活動,振興觀光旅遊產業,帶動就業風潮,各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請國內休假者,應按下列方式核發休假補助費;所需費用,於各機關預算之人事費等相關經費項下勻支:(一)應休畢日數(十四日以內)之休假部分:週一至週五休假期間,以國民旅遊卡,前往服務機關(構)所在地以外之其他直轄市或縣(市),異地且隔夜,在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採『實報實銷』方式,除按每次符合休假旅遊補助規定之刷卡消費金額核實補助外,並依該次刷卡補助總額外加百分之二十五之額度予以補助,全年合計補助總額最高以新台幣一萬六千元為限,但未具休假十四日資格者,其全年最高補助總額按所具休假日數依比例核發,以每日新台幣一千一百四十三元計算;未持用國民旅遊卡方式刷卡消費者,不予補助。」亦為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以下簡稱「休假改進措施」)第五點第一款所明定。是以,公務人員欲向服務機關請領休假補助費,除須符合上開時間、地點及消費場所等要件外,亦必須係持用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始足當之。
五、經查,原告係被告所屬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已休假十二日之九十四年休假補助費,經被告以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屏檢瑞人字第0九五0五00一九0號函否准其申請乙節,為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上開原告申請書及被告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有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之休假補助費係屬給付行政之範疇,通常情形給付行政祇須有國會通過之預算為依據,其措施之合法性即無疑義(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八版,第十九頁參照)。且依前揭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條第一項係規定休假並得酌予發給休假補助,準此,休假補助並非強制性必須之給與,係得由政府衡酌業務需要、財源、經費等狀況決定是否發給補助及如何予以補助,性質係一種額外之福利,並非公務人員法定之固定給與,亦非可自由支配之現金給與,屬於國家與公務員間內部行政管理事項,行政院本於行政裁量,自得以行政規則加以規範,公務人員須達成某一條件時,始得予補助。休假補助與公務人員身分權、給與、待遇、退休金、保險金、撫卹金等權益不同,並非其既得權益,且歷年來均配合政府政策決定調整其請領補助方式及額度,對於請領條件亦有一定之限制。是主管機關為執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條規定,本得訂定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規定。次查,行政院為落實公務人員休假制度,並配合推動「國內旅遊發展方案」,爰藉由成熟的信用卡市場機制,結合相關旅遊業者提供之優惠配套措施,推動國民旅遊卡措施,以鼓勵公務人員於離峰時間從事國內休假旅遊,帶動全民非假日旅遊風潮,並藉由非假日住宿或旅遊設施利用率之提高,合理降低假日旅遊與住宿成本,進一步誘發與吸引更多遊客,以達振興國內觀光旅遊產業目的,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修改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規定,規定公務人員必須持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在「非假日」、「異地」、「隔夜」,並於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等條件,且為提高對觀光旅遊產業之需求,進而帶動國內觀光旅遊產業之投資及就業機會之增加,避免公務人員休假補助流於一般用品之採購,並規範公務人員之休假旅遊補助必須持國民旅遊卡於觀光相關行業及場所特約店消費,而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之佈設,係由交通部觀光局擬訂觀光相關產業範圍,包括旅宿業、旅行業、交通運輸業、加油站、餐飲業、遊樂區及博物館、農特產及手工藝品業、商圈及其他行業等,凡有意願申請加入國民旅遊卡之特約店者,均可與相關收單機構簽約自由加入,另如任何單據均可報帳核銷,則與落實公務人員利用休假實際外出旅遊、調適身心之目的有所背離,爰將以往檢據核銷制度改為必須於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消費方式核銷等情,此有經建會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人力字第0九四0000三七七號函影本附卷為憑(附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八八號卷第十九頁)。揆諸上揭說明,行政院此次配合「國內旅遊發展方案」推動國民旅遊卡政策,邀集銓敘部及各主管機關會商後決定修正「休假改進措施」,規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公務人員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必須持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在「非假日」、「異地」、「隔夜」,並於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等條件,應屬主管機關為執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條所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補充規定,且修正內容僅改變公務員強制休假補助費之消費方式,對於其休假補助費之請領並無影響,於法尚屬無違。是原告因未持國民旅遊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被告依前揭「休假改進措施」第五點之規定,駁回原告之前述休假補助費之申請,於法即無違誤。
六、又查,行政院為達推動「國內旅遊發展方案」之目的,固由交通部觀光局擬訂僅觀光相關產業範圍,包括旅宿業、旅行業、交通運輸業、加油站、餐飲業、遊樂區及博物館、農特產及手工藝品業、商圈及其他行業等,凡有意願申請加入國民旅遊卡之特約店者,可與相關收單機構簽約自由加入,並選定僅特定銀行得發行國民旅遊卡等情,固為經建會前揭函陳述明確,惟行政院為達其特定之行政目的,選定特定行業為國民旅遊卡之消費行業及選定特定銀行發行國民旅遊卡,凡此均屬其行政裁量權之範圍。再查,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除法務部調查局、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含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經濟部專業人員研究中心、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漢翔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九個機關(構),因業務性質特殊、不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或未比照「休假改進措施」,而未辦理國民旅遊卡外,均依規定實施國民旅遊卡措施,行政院以外機關,除立法院、監察院及國家安全局等三個機關,因業務性質特殊未辦理國民旅遊卡外,餘均比照辦理國民旅遊卡措施等情,並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局考字第0九四000二一三九號函、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局考字第0九四000四三九四號函等影本在卷可參(附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八八號卷第二十二、二十五頁),可知除因業務性質特殊、不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或未比照「休假改進措施」之公務員,未辦理國民旅遊卡外,餘均依規定實施國民旅遊卡,尚與平等原則無違。是原告主張上述「休假改進措施」僅適用特定公務員,僅特定銀行得發行國民旅遊卡,及僅特定行業得接受國民旅遊卡之消費,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云云,亦屬無據。至國民旅遊卡之發卡銀行,因核發國民旅遊卡固可取得公務人員之人事資料,惟僅得供合法之使用,若違法外洩,仍應依法負擔相關之法律責任,並非僅因其係發卡銀行,所取得之公務員相關人事料,即得違法利用而獲利。從而原告主張其交付發卡銀行製卡必備之資料後,發卡銀行卻拒絕交付原告國民旅遊卡,因此,主管機關所謂公務員不用支付任何費用,其實形同出售公務員個人之人事資料,讓發卡銀行獲得商業利益,以抵銷主管機關應負擔之發卡費用,洵屬欺瞞公務人員,且造成社會上公務員人事資料外洩情事,不僅公務員個人之隱私權遭受損害,而且,造成社會上詐騙案件橫行,影響社會治安,甚而危害國家安全云云,亦不足採。
七、再按「各機關如有確因特殊情形未能照改進措施實施者,應列舉具體事由並擬訂可行措施報請主管機關(各部、會、行、處、局、署、院及省、市政府)核定後實施,但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得報由各縣(市)政府核定。」為前揭休假改進措施第三點所明定。查,法務部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法人字第0九四00三九二六九號函釋意旨,係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為應九十四年底三合一選舉查察需要,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等無法依照前揭行政院頒休假改進措施規定實施休假者,准予改發不休假加班費,至於已適用該休假改進措施發給休假補助費者,則不得再改發未休假加班費,此有該法務部函釋附原處分卷足稽。故上開函釋係法務部為配合三合一選舉之查察需要,依上開休假改進措施第三點規定之授權,就前述檢察署所屬檢察官無法依照休假改進措施實施休假者所為之規定。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已休假之十二日係因其未依休假改進措施第五點規定持用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致無法請領休假補助費,而原告其餘未休假之二日,業經被告依法務部上開函釋規定改發給不休假加班費,此有被告九十四年職員休假單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是本件被告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屏檢瑞人字第0九五0五00一九0號函否准原告申請九十四年已休假十二日之休假補助費,係因原告未持用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所致,核與上開未休假之二日改發給不休假加班費無關,此由上開被告函說明三之理由觀之自明;至於該函說明二,則是就原告未休假之二日已改發給不休假加班費,不得再發給休假補助費所為之說明。故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已先行申領二日之不休假補助款,因此其餘十二日之休假補助款不得申請云云,作為駁回理由云云,顯有誤解。
八、又依前揭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條第一項「休假並得酌予發給休假補助」及「休假改進措施」第五點「為鼓勵公務人員利用休假從事正當休閒旅遊活動,振興觀光旅遊產業,帶動就業風潮,各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請國內休假者,應按下列方式核發休假補助費」之規定,可知休假補助係由行政機關酌予發給或依一定方式核發,須經行政機關裁量,作成行政處分,則本件原告申請休假補助費,並非可直接對被告行使給付請求權,尚須經被告先行核定。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被告申請休假補助費,經被告以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屏檢瑞人字第0九五0五00一九0號函否准,嗣原告提出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後,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聲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類型雖屬適法,然其實體上之理由並無足採,業如前述,則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再按備位之訴與先位之訴,應具不能併存之排斥關係,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為備位聲明,在本院認定先位聲明無理由後,就備位聲明部分,自應單獨審查。經查,原告備位聲明係求為判決:(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申請給付國民旅遊補助款之決定及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四年休假旅遊補助費一萬三千七百十四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備位聲明核屬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併為給付請求。然原告之休假補助係由行政機關酌予發給或依一定方式核發,是須經行政機關先行裁量,作成行政處分,是本件原告正確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而非提起撤銷訴訟併為請求給付。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類型即有錯誤,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取,是其實體上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告因未持用國民旅遊卡至特約商店消費,被告依前述「休假改進措施」第五點規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