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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15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59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代理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交訴字第0950018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緣原告所有BI-654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逾期未依規定定期檢驗,於民國(下同)86年9月1日遭被告之高雄市監理處(下稱高雄市監理處)逕行註銷牌照在案,惟因該車於87年5月14日尚有違規行駛紀錄,並積欠自84年1月1日至87年5月14日止(依法應計徵至牌照註銷前一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為新台幣(下同)16,187元,乃於90年11月16日,再通知原告限期於90年12月4日前繳納,惟原告逾限繳日期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被告遂以91年9月20日高市汽燃字第899164252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惟原告仍未繳納,被告遂於93年10月4日以高市府交監四字第09300003930號函,將原告積欠之84年度至87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反公路法第75條逾期罰鍰3,000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案經高雄行政執行處以94年11月28日雄執戊94年公路罰執字第00001432號函發執行命令,原告不服上開執行命令所表彰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高雄行政執行處一再追討原告於84至87年間欠繳高雄市監理處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反公路法而裁處原告應繳納本費及罰鍰,共計19,314元,致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於法律上處於不安之狀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且本件由被告課處原告罰鍰之行政處分,業經確定並移送執行中,原告已不得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無悖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確認訴訟之補充性要求。二、被告之催繳通知、罰鍰處分送達均不合法:原告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並辦理本件系爭車籍登記(下稱車籍地);惟自87年3月16日起迄今,均設住所於高雄市○○區○○○路○○○巷○○弄3之3號(下稱住所地),此有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為證。被告未經查明,於90年及91年間,誤將催繳通知、罰鍰處分書向車籍地寄送,致使原告不能收受。甚而被告據為移送執行的高雄行政執行處94年11月28日雄執戊94年公路罰執字第00001432號執行命令,亦誤向車籍地寄送。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等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未查明原告之住所地,致該文書未踐行向住所地為送達之法定程序要件,致送達不合法,而欠缺「書面通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等法定強制要件(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參照),故移送執行程序不合法。三、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之行政執行事件,經被告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而高雄行政執行處因94年11月28日雄執戊94年公路罰執字第00001432號執行命令,未踐行向原告住所地為送達,致其送達不合法,使得本執行事件又回復到尚未執行前之狀態。準此,系爭行政執行程序,自90年1月1日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迄今已逾5年,仍未執行終結,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及其罰鍰之行政執行事件,已逾5年之執行時效期間,行政執行機關已依法不得再為執行。四、系爭燃料使用費,係追繳84年至87年,其「徵收期間」迄今已逾5年,仍未執行終結;亦未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即92年8月31日前)移送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及第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不得再行徵收」。五、關於原告欠繳84至87年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1、系爭燃料使用費之開徵:係於每年6月份在高雄市監理處,張貼當年度開徵公告,為一般行政處分,適用行政處分之規定。此一開徵公告,於每年7月一次徵收至繳納期限屆滿(每年7月31日)翌日起30日內(每年8月30日止),因汽車所有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而告確定,準此可得:(1)每年8月31日起,被告即取得系爭燃料使用費之執行能力。(2)每年8月31日起,行政執行時效開始進行。(3)各該年度之執行時效,係「分別」、「獨立」進行之。2、按義務人依法令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者,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應於每年8月31日起,對原告踐行上揭「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者」、「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等法定執行程序要件;反之,行政執行時效繼續進行。3、按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行政機關可開始執行之情形為行政處分或裁定確定時。而系爭燃料使用費於各該年度8月30日因一般處分而確定,則計算系爭燃料使用費之執行時效,應自84至87年各該年的8月31日起算五年,亦即:本件執行時效,應分別於89 至92各該年的8月31日止,執行時效消滅。3、本件被告於93年10月4日以高市府交監四字第09300003930號移送書移送執行,其移送及隨後之執行,均已逾5年之執行時效,致生移送、執行均不合法,足可認定。4、行政執行時效消滅的法律效力: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11號判決及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係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請求權(含核課、執行)於時效完成時,本權利及請求權皆歸於消滅。則系爭燃料使用費之本權利及執行請求權,因罹於時效,已全部歸於消滅。5、退一步言,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2項亦明訂「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設第1項與第2項為「原則與例外」的適用關係,則:(1)按汽車燃料使用費依公路法第27條規定,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在學理上稱為特別公課,其性質皆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2)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3條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在此限。考其立法意旨,仍採5年內應移送執行之強制規定。本件被告未於5年內將系爭燃料使用費及其罰鍰移送執行,致使執行時效消滅,已如前述。(3)適用規費法第17條規定,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於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5年內未徵收者不再徵收;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仍得繼續徵收。自反面言,仍有5年內應移送執行之嚴格立法規定。故本件移送執行時,已逾「5年內應為移送執行」之立法意旨,而生移送、執行行為違反法律明文之當然無效。故系爭費用應受檢驗的是「執行時效」,而非請求時效,被告顯將一般處分與催繳通知混為一談。6、被告稱高雄執行處於94年11月28 日寄發雄執戊94年公路罰執字第0001432號執行命令予原告服務之太子保全有限公司執行薪資扣押,惟原告已離職該公司多年,上揭薪資扣押無從執行,該扣押命令自始未發生效力,乃屬無效之執行。則被告未遵守應於95年1月1日前「開始執行」之規定,致生「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之法律效果。六、本件罰鍰處分部分:罰鍰處分所依據之積欠汽燃費,公法上權利暨執行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其行政處分所據之基礎事實,已發生嚴重錯誤(即所稱4個年度中,有3個年度已不存在),致衍生之裁量決定亦失所附麗,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屬於無效之行政處分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確認高雄行政執行處94年11月28日雄執戊94年公路罰執字第00001432號執行命令所載汽車燃料使用費及其罰鍰公法上債權不存在。

參、被告則以:一、有關原告確認高雄行政執行處94年11月28日雄執戊94年公路罰執字第00001432號執行命令所載汽車燃料使用費本費16,187元債權不存在部分:被告所寄發之催繳通知書之性質,係類似行政執行法第27條所規定行為不行為義務之直接與間接強制之「告誡」,猶如民法第129條第1項1款規定之「請求」,即屬意思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158號裁定可參照。其既非行政處分,原告自無就此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催繳84至87年汽車燃料使用費16,187元為無效,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二、有關原告聲請確認被告罰鍰3,000元債權不存在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原告未先向被告確認行政處分有無效力,即逕自提起確認訴訟,核與規定不符。三、依公路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且其徵收費率亦有變動性。是以,在公路主管機關未依「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規定,按季(年)開徵前,其是否徵收及徵收費率如何均無法確定,必待主管機關開徵(按季或年)時,始發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且此一請求權並無一基本債權存在。從而,營業車及自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雖係按季(或年)徵收,然其性質仍與民法第126條所定「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有所不同,自不宜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而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而本件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因公路法及相關法規未有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規定,亦經被告函釋在案。四、被告依交通部公路總局90年3月27日(90)路監字第09088655號函示,於89年期以前各年度欠費一次催繳,並於公路監理電腦設定挑檔列管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車輛資料後,每於寄發前,監理處會將公路監理電腦所擷取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車輛資料,以電子檔發文函送內政部戶政司查詢未繳納民眾之最新戶籍資料,嗣內政部戶政司函復後,再將最新資料戶籍委由郵局,以雙掛號方式郵寄「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乙份於被告當時最新戶籍地,催繳繳納通知書容記載原告89年全期以前「累」欠4期16,187元,限90年12月4日前繳納,郵務士於90年11月16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由原告之母簽收蓋章,原告既已逾催繳繳納通知書之限繳日期4個月以上,被告依據公路法75條裁處罰鍰3,000元,並掣發91年9月20日高市汽燃字第899130712號處分書,處逾期繳納罰鍰3,000元整,原告逾91年10月31日,仍未繳納,被告遂依法移送執行。五、被告移送執行前,仍再依上揭程序再次查詢原告之最新戶籍地,才為移送,經移送執行處執行後,執行處藉由該戶政連結作業系統再次查證,原告遷移戶籍後未依規定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車籍地址變更登記,被告經查詢後郵寄原告最新居住所:高雄市○○區○○○路○○○巷○○弄3之3號,由原告之母(共同生活戶)簽收,蓋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本件由其至親兼同居人代收,依一般社會事實及原告日常生活領域範圍以言,原告乃處於得受領之狀態,送達合於行政程序法上送達之規定。六、按汽車燃料使用費之開徵,係採公告方式,汽車所有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繳納費款。惟為便利納稅人納稅,始填送繳款書以利納稅人繳納(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964號判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參照)。原告欠繳之84至87汽車燃料使用費,被告已於各該年度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公告自各該年度之7月1日開徵,並完成寄發繳納通知書,則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已完成核課行為與開徵程序,亦形成學說上一般行政處分作用,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七、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業經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明釋在案。本件時效仍應依法務部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類推適用民法125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90年11月間寄發催繳通知書,限原告於同年12月4日前繳清累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故被告以原告未依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而依公路法第75條及交通部公告之裁罰基準,對原告裁處罰鍰,自非無據。惟原告逾期仍不履行,被告遂於93年10月4日移送執行處執行,不僅符合行政執行法行政執行之要件,亦合於行政執行法5年時效內移送執行,更與原告所提「書面通知履行」、「逾期不履行」等法定強制要件相符。八、再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02號判決,已敘明於行政執行法施行前仍未進入執行程序之案件,其執行期間應從行政執行法施行日即90年1月1日起算5年,即至94年12月31日止始告屆滿。蓋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監理處於90年11月間寄發催繳繳納通知書時,尚未逾5年之執行期間,原告以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已逾行政執行法5年期限為由,欲免除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義務,尚有誤解。九、末按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係依據公路法第27條授權訂定,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之用途,此項汽車燃料使用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在學理上稱為特別公課,乃現代先進國家常用之工具;特別公課與稅捐、規費不同,性質顯非類似,原告所引稅捐稽徵法第23條,與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性質不同,尚不得據以援引類推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3號判決亦有說明)。原告主張汽車燃料使用費應依行政執行法執行時效應為5年,因執行罹於時效,違法當然失效云云。惟被告依原告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事實,依法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等語,資為置辯,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件如第一段所引之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被告91年9月20日高市汽燃字第899164252號處分書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回執聯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關於撤銷訴訟部分:經查,原告高雄行政執行處94年11月28日雄執戊94年公路罰執字第00001432號執行命令所表彰之汽車燃使用費及罰鍰處分,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按「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訂之;...。」為公路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行為時上開規定訂定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分辦法第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第11條第3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查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寄發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乃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而汽車燃料使用費依上開規定既採公告開徵方式辦理,非以繳納通知書送達為要件,應認於主管機關公告各該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之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因汽車所有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而告確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3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關於系爭汽車84、85、86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業經被告依法公告開徵,繳納期限訂為各年度7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此有被告之公告書及刊登公告之新聞紙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是認。因此,原告對於上開84、85、86年度各期之燃料使用費,未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卻遲至94年12月20日始提起,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之訴願期間。並非合法。至被告事後查得原告未依限繳納系爭84、85、86年度汽車燃使用費,而另行開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僅屬移送執行前之催告,係屬意思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且縱認上開各期燃使用費應於送達始生效力,亦因被告於請求權時效內之90年11月16日將催繳通知書送達原告之住所地高雄市○○區○○○路○○○巷○○弄3之3號,由原告之母簽收,其繳納期限為90年12月4日,有該份催繳繳納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憑,是原告未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而遲至94年12月20日始提起訴願,亦非合法。至於系爭87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並非依公告開徵方式徵收,然亦因被告將其併同上開84至86年度之催繳通知書一併於90年11月16日送達原告之住所地高雄市○○區○○○路○○○巷○○弄3之3號,由原告之母簽收,其繳納期限亦為90年12月4日;另系爭91年9月20日高市汽燃字第899130712號處分書,亦已於91年9月24日達原告上開住所地,亦係由其母簽收,繳納期限則明定91年10月31日,有各該份催繳繳納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憑。原告均未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而遲至94年12月20日始提起訴願,即非合法。從而,原告復對已逾訴願期間之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不合法。爰不另為裁定,併此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關於確認訴訟部分:按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蓋執行期間之設,使當事人所負義務不致陷入永久不確定狀態,同時亦具有促使執行機關從速執行之作用。又無論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執行,均屬請求權行使之效果,而請求權行使之期間係消滅時效期間。矧以在現行行政法規中,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甚少規定,建立一般性之時效條款有其必要性,是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亦具有補充現行行政法規普遍欠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規定之作用(參照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7版,頁472)。又燃料費係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維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而徵收之費用,其徵收之依據與各項稅捐徵收之法源並不相同,亦難類推適稅捐稽徵法第23條有關稅捐徵收時效之規定。是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前項關於第7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從而,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事件,既於行政執行法施行前仍未進入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其執行期間亦應從行政執行法施行日即90年1月1日起算5年,至94年12月31日止始告屆滿。職此,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及其罰鍰既經被告於93年10月4日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經該處以94年11月28日雄執戊94年公路罰執字第00001432號函發執行命令,均未逾5年之執行期間,且其既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5年,原告不得以系爭燃料使用費已逾5年執行時效為由,免除繳納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之義務。原告訴稱本件執行時效應類推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已罹於時效,且本件執行既未於90年1月1日起5年內執行終結,即不得再執行云云,並不足取。再者,系爭燃料使用費及罰鍰於移送執行前,是否已踐行限期履行之催告而得聲請強制執行,乃屬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之範籌;況事實上,系爭燃料使用費及罰鍰處分,均定有繳納期限,且均合法送達,已詳如前述,形式上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執行要件。原告訴稱均非對其住所地送達,而是誤向車籍地送達云云,洵非可採;況原告於知悉高雄行政執行處94年11月28日雄執戊94年公路執罰字第00001432號扣薪執行命令後,亦曾以上開理由於94年12月20日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95年度聲議字第29號異議決定書將原告之異議駁回,復有該份異議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憑。原告徒以本件執行名義不符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要件,且高雄行政執行處之扣押命令未向其住所地送達,即與未開始執行同視,本件執行均非合法,且未於5年內執行完畢,被告系爭燃料使用費及罰鍰請求已經消滅,不得再向原告請求云云,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高雄行政執行處94年11月28日雄執戊94年公路罰執字第00001432號執行命令所載汽車燃料使用費及其罰鍰公法上債權不存在,即非有理。

伍、綜上所述,原告所述俱不可採。其訴不合法或無理由。關於不合法部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經核並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非合法。另請求確認高雄行政執行處94年11月28日雄執戊94年公路罰執字第00001432號執行命令所載汽車燃料使用費及其罰鍰公法上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論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第二庭 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