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五二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監理處代 表 人 乙○○○○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丙○○○○○○被 告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代 表 人 洪富峰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交訴字第0九五00一八七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須經訴願前置程序始得為之,如其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行政行為必須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者,始與行政處分之法效性要件相當;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若其請求撤銷者並非行政處分或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經被告高雄市監理處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填製高市監裁字第三0-N00四四六J九七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規,並載明應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前繳納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罰鍰及逾應到案日期採累計高額罰鍰。該舉發通知單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住所(戶籍所在地),而由同居一處之原告母親李張素蜂收受。嗣原告逾越期限未繳納罰鍰,被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乃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開立高市交監裁字第三0-N00四四六J九七-一號裁決書裁處原告一萬元罰鍰,該裁決書於九十年八月二日送達前址,亦由原告母親李張素蜂蓋章收受。因原告仍未繳納罰鍰,被告高雄市政府乃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於收受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通知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被告高雄市監理處提出申訴,經被告高雄市政府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以高市府交監二字第0九四00五四五六號函復,原告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高市府交監二字第0九四000五四五六號函,提起訴願,經交通部訴願決定不受理等情,有被告高雄市監理處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高市監裁字第三0-N00四四六J九七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被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高市交監裁字第三0-N00四四六J九七-一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被告高雄市政府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高市府交監二字第0九四000五四五六號函及交通部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經查,前揭高雄市監理處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高市監裁字第三0-N00四四六J九七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及以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名義開立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高市交監裁字第三0-N00四四六J九七-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均已送達原告住所(戶籍所在地),並由與原告居住同處之母親收受,有前揭送達證書足憑,是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原告收受上開函文後,於訴願期間內並未對之提起訴願,是上開處分均已告確定,原告就此部分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即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其起訴要件容有欠缺,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原告違章公法責任之形成,乃前揭高雄市監理處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高市監裁字第三0-N00四四六J九七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及以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名義開立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高市交監裁字第三0-N00四四六J九七-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是該二函文方為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而被告高雄市政府嗣後應原告申訴所為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高市府交監二字第0九四000五四五六號函復內容僅係單純事實敘述所為之意思通知,並非對原告有所處分,原告不因系爭函復而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原告亦不因該函而受有權利或利益之損害,該函顯非行政處分,則訴願決定以被告高雄市政府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高市府交監二字第0九四000五四五六號函文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即無不合。從而,原告對於被告高雄市政府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高市府交監二字第0九四000五四五六號函提起撤銷訴訟,亦非適法,併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依程序駁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併此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第一庭 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