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53號原 告 七海修護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500066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3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惟未依法辦理清算申報。嗣經被告查得其於91年2月7日移轉其所有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予海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濱公司),金額計新台幣(下同)604,400元(不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未依限申報當期銷售額,除核定補徵營業稅30,22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3倍之罰鍰計90,600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具備稅法所規定之一定要件者,稅捐稽徵機關始對之有課稅處分之權能,主張稅法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者,應就該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68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所移轉海濱公司之建物係於78年間興建,屬違章建築,迄今已十餘年,其價值已折舊攤完並無價值;原告雖為該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然興建之目的係為堆置物品,非為銷售目的,該建物應非屬貨物;原告無償移轉予海濱公司,僅為結束營業處理產權問題,並非營利行為,與營業稅法課稅目的不符;依核實課稅原則,被告未經舉證,即對原告課稅及裁罰,顯有未合云云,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91年3月23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註銷前,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於91年2月7日移轉與海濱公司,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被告依系爭建物移轉時之課稅契價核定銷售額為604,400元,補徵營業稅30,220元,洵無違誤。㈡第查本件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主要興建成本係於79年度投入,金額7,087,245元,於80年8月7日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核定自同年4月開始課徵房屋稅,至90年12月31日其中帳面價值仍有4,361,403元;又原告與海濱公司就系爭建物之移轉訂有買賣契約書及契稅申報書,雙方均有簽名蓋章,且海濱公司未依規定取得原告之進貨憑證情事,業經被告另案裁罰在案,此有被告查詢業務資料通報單、原告90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系爭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94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2093000876號處分書等附卷可稽;另原告將自行搭建之地上物移轉他人所有,縱如其主張為無償移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仍應視為銷售貨物,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併予敘明。㈢承前所述,原告移轉系爭建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未依限申報當期銷售額,逃漏營業稅30,220元,經違章審理成立,被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裁處所漏稅額3倍之罰鍰計90,600元,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43條1項第4款及第51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五、原告於91年3月23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惟未依法辦理清算申報,嗣經被告查得其於91年2月7日移轉其所有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予海濱公司,金額計604,400元(不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未依限申報當期銷售額,除核定補徵營業稅30,22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3倍之罰鍰計90,600元(計至百元)等情,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原告財產目錄、海濱公司說明書、原告代表人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為真實。
六、經查,系爭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係原告於78、79年間所建造,鋼筋混凝土造,主要興建成本係於79年度投入,金額計7,087,245元,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核定自80年4月開始課徵房屋稅,至90年12月31日其中帳面價值仍有4,361,403元等情,有原告財產目錄、查詢業務資料通報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詳原處分卷第39頁、第43頁);嗣原告與海濱公司就系爭建物於91年2月7日訂立買賣契約,買賣總價款為611,200元,並於91年2月18日據以申報契稅(申請按照評定標準價格核課契稅),亦有前揭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契稅申報書在卷可佐,則被告依系爭建物移轉時之課稅契價核定銷售額為604,400元,補徵營業稅30,220元,洵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迄今已十餘年,其價值已折舊攤完並無價值,且興建之目的係為堆置物品,非為銷售目的,該建物應非屬貨物云云,並不可採。再原告移轉前揭系爭建物予海濱公司,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未依限申報當期銷售額,逃漏營業稅30,220元,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裁處所漏稅額3倍之罰鍰計90,600元,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其移轉其所有系爭建物予海濱公司,金額604,400元(不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未依限申報當期銷售額,除核定補徵營業稅30,22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3倍之罰鍰計90,600元(計至百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第二庭法 官 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