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七六號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代 表 人 甲○○經理送達代收 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参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司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並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入監執行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始為期滿,目前於臺灣臺南監獄服刑在案;而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被告上開期間既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應不得參加本保險。惟被告卻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期間。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身分,至臺南縣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醫事服務機構代號:0000000000)就診,致原告代其給付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七百十三元。(二)本件被告於不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期間,與原告應無任何法律上之關係,詎料,被告卻持全民健康保險卡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致原告在無法律上原因之下,代其負擔醫療費用;是以,被告依法自應返還原告代其給付之醫療費用二萬二千七百十三元。原告乃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以:(一)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致函被告,稱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發函日止,已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於該段期間之醫療費用共二萬二千七百十三元,限期被告繳還,有關此節應是原告有所誤解所致,然被告接獲原告前揭函文至今,均在獄中服刑,因而未能前往原告處解釋清楚,今謹具狀說明。(二)原告所提之前揭日期,被告均有按時繳納健保費,只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於臺南看守所勒戒,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轉送臺南監獄附設之戒治所戒治,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止,然勒戒與戒治之期,按當初立法意旨乃視毒癮者為病人,而非是受刑人,今原告提出本件之訴訟,顯係出於對此不瞭解之故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保險對象依第十一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在臺南監獄執行。而被告在監獄執行期間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由原告所支付醫療服務機構之醫療費用計二萬二千七百十三元。又原告曾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函催被告繳清前開醫療費用,惟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原告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健保南醫字第0九四二000八四七號函、送達證書及原告審核「不符合投保資格者」處理明細表、被告就醫紀錄明細表及臺南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十八日;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均已確定在案,並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入臺灣臺南監獄執行,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始執行期滿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查明屬實,足見被告在臺灣臺南監獄係接受刑之執行,並非受勒戒或戒治等保安處分之執行。是被告辯稱: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於臺南看守所勒戒,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轉送臺南監獄附設之戒治所戒治,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止,然勒戒與戒治之期,按當初立法意旨乃視毒癮者為病人,而非是受刑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次按,全民健康保險制定之目的,係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再者,全民健康保險係屬於強制性保險,故該法具公法性質,因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即屬公法事件。本件被告既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卻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期間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就醫,致原告支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二萬二千七百十三元,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至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二萬二千七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