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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17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77號原 告 誌晟電器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月雲 會計師

何佩君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400636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回收處理費」新臺幣(下同)70,306元,「營業費用-其他費用」713,649元(含回收處理費620,999元)。原核以其銷售予非營業人時所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內,未載明所收取之回收處理費金額,無法勾稽查核,且回收處理費核屬代收代付性質,與損失及費用無關,其他費用乃剔除550,693元(「其他費用-回收處理費」620,999元減除「營業費用-回收處理費」70,306元之餘額),核定其他費用為162,956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回收處理費為電器商銷售時應代徵之費用,其於進貨時已支付予廠商,並於銷貨時向買方收取。被告以原告於銷貨開立統一發票時,未載明回收處理費,即否准認列該支出,實有未洽。又該支出在原告銷貨時,如未向買方收取,則因無法再行收回,亦應認列為損失。即使原告有關會計處理不當,其銷售前述商品予非營業人時所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內,並未於銷售額外另行載明所收取之回收處理費金額,亦未於備註欄內註明,然而已出售之貨品若有收取是項回收費,即可沖回,若未收取,即為損失,被告未予查明,即遽取剔除,顯非公平。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云云。

三、被告答辯則略以:

(一)查原告為公司組織,依規定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買賣電冰箱、電視機、洗衣機及冷氣機等家用電器,支付予電器供應商及向客戶收取之回收處理費,於收取、轉付之間並無差額,核屬代收代付性質,本與損益計算無涉,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前主張,依政府環保法令規定,自72年3月2日起,電器商銷售如電冰箱、電視機、洗衣機及冷氣機等電器用品時,應代徵回收處理費,故其於購進前述商品時,即借記「業務費用-回收處理費」,俟銷售與營業人時則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將所收取之回收處理費列為「營業收入-回收處理費」;如係銷售予非營業人時,則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所收取之回收處理費則直接包含於銷售額內,不另開立統一發票。亦即其於銷售與營業人時,將支付予供應商及向客戶收取之回收處理費視為代收代付性質;而在銷售對象為非營業人時,回收處理費則作為銷貨成本之一部分,由其自行吸收,此等會計處理符合一般商業慣例,應無可議。又在銷售對象為非營業人時,會計處理上固將回收處理費作為銷貨成本之一部分,惟查系爭支出在商品未出售前,仍屬商品期末存貨性質,非屬已實現費用。

(三)又89年度原告銷售前述商品予非營業人時所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內,並未於銷售額外另行載明所收取之回收處理費金額,亦未於備註欄內註明,致89年度其進貨時所支付之回收處理費究有若干已於年底前,經由代收而包含於銷售額中,無從確定。另因銷售予營業人,列報「營業收入-回收處理費」70,306元,其「業務費用-回收處理費」帳列620,999元,二者之差額550,693元,原告既無法舉證已列報於營業收入,核係本年底尚未出售商品在購進時所支付之回收處理費,既未沖轉,致使回收處理費虛增而所得虛減,原核依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前段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第1項規定,不予認列該支出,核定其他費用為162,956元(713,649元-550,693元),並無不合。而系爭回收處理費既屬代收代付性質,本應轉銷原列報「營業收入-回收處理費」帳戶及「業務費用-回收處理費」帳戶,惟因不影響課稅所得額,故未調整。洵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費用,‧‧‧。」、「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第50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71條第7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94條之備抵呆帳,第99條第4款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第1項所明定。

五、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回收處理費」70,306元,「營業費用-其他費用」713,649元(含回收處理費620,999元)。原核以其銷售予非營業人時所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內,未載明所收取之回收處理費金額,無法勾稽查核,且回收處理費核屬代收代付性質,與損失及費用無關,其他費用乃剔除550,693元(「其他費用-回收處理費」620,999元減除「營業費用-回收處理費」70,306元之餘額),核定其他費用為162,95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書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其銷售系爭商品予非營業人時所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內,雖未於銷售額外另行載明所收取之回收處理費金額,亦未於備註欄內註明,然而該支出在銷貨時若有代收回收費,即可沖回,若未收取,即為損失云云,資為爭執。

六、經查,原告為公司組織,其會計基礎依前揭所得稅法規定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又其買賣電冰箱、電視機、洗衣機及冷氣機等家用電器,支付予電器供應商及向客戶收取之回收處理費,於收取、轉付之間並無差額,依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系爭回收處理費核屬代收代付性質,即與損益計算無涉。又原告固主張在銷售對象為非營業人時,回收處理費則作為銷貨成本之一部分,由其自行吸收,未向客戶收取,此等會計處理符合一般商業慣例,應無可議。然查,系爭支出在商品未出售前,仍屬商品期末存貨性質,非屬已實現費用,亦不應予以認列。再者,原告於89年度其銷售前述商品予非營業人時所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內,並未於銷售額外另行載明所收取之回收處理費金額,亦未於備註欄內註明,致89年度其進貨時所支付之回收處理費究有若干已於年底前,經由代收而包含於銷售額中,即無從確定,致被告無法勾稽。況原告亦未提供其詳細之進銷存貨表,供被告查核其期初存貨、進貨、銷貨及期末存貨之數量與金額,則原告主張銷貨時,如未向買方收取,則因無法再行收回,亦應認列為損失,顯有誤解,不足採取。又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稅捐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司法院釋字第218、356等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67號判決參照)。而原告乃最接近系爭回收處理費金額多寡事實之人,即有協力義務提示相關資料以利查核。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同謂:「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回收處理費之金額究有多少,於89年度底前已經由代收而包含於銷售中,就此有利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今原告未能供相關資料,無從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能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否淮原告認列,應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原核以原告銷售予非營業人時所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內,未載明所收取之回收處理費金額,無法勾稽查核,且回收處理費核屬代收代付性質,與損失及費用無關,乃予剔除550,693元(「其他費用-回收處理費」620,999元減除「營業費用-回收處理費」70,306元之餘額),核定其他費用為162,956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第三庭 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怡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