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71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台內訴字第09500235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台南縣○里鎮○○路○○○號建築物經營「正大百貨五金行」(大賣場),被告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2日查獲原告並未辦理94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除當場告知應於94年9月22日以前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外,並以94年8月25日府工使字第0940185423號函通知原告於94年9月22日前辦理94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申報者,將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辦理。因原告逾期未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94年10月6日府工使字第0940219987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於94年8月22日進行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時,發現原告經營之正大百貨五金行未依規定於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止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遂當場告知原告應於同年9月22日前補辦簽證,並交付報告書,且於同年8月25日正式函文通知。就上開事實,原告並不否認,蓋原告確有疏忽之處,忘記依規定辦理94年度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惟,原告於94年8月25日接獲被告書面通知後,乃立即於翌日即94年8月26日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保公共安全意外責任險,可見原告確已積極進行補辦手續。然原告在準備其他文件交付檢查人簽證之際,因適逢房屋所有權人出國,有部分文件一時無法取得,以致造成補件上之遲延。嗣原告於取得各項資料後,立即將補簽證之報告送交被告,被告並以94年10月14日府工使字第0940217555號回文通知「准予報備,列管複查」。然被告先一步以94年10月6日府工使字第0940219987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原告僅因房屋所有權人出國,一時資料不全而稍有遲延,並非未進行補報程序,合先敘明。(二)本件之爭點,在於行政機關對人民所要求之補正期間,係「法定不變時間」或「訓示期間」之性質?倘行政機關所給予人民之補正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之性質,則本件原告因逾期始提出補正,該補正已生失權效果,縱使在行政機關處分前提出,仍應依法處罰並無疑問。但若該期間僅具有訓示期間之性質,則補正人只要在行政機關處分前加以補正,行政機關即不能予以駁回。因此,界定行政機關要求人民補正之期間具備何種性質,並判斷其補正係何時提出,才能對本件處分是否妥適加以釐清。從本件情形言,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應辦理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程序,係行政機關基於公共安全,對於特定處所之所有權人、使用人等所加重的負擔,目的在於提醒所有人或使用人對於公共安全的維護及注意,但無安全上的緊急性或立即危險。因此,如查獲未依法辦理檢查簽證申報,均僅會要求補正,蓋其目的著重在促進注意及遵法辦理,處罰只是手段而已。在這種思維下,補正期間性質應屬「訓示期間」,補正人雖有遲延,但若是在行政機關為處分前即已補正完畢,則行政機關之目的已達,應無再加處分之必要。因此,對於被告在原告進行補正過程仍加以處罰實難信服等語,爰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一)按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又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時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二)查原告所經營之正大百貨五金行,營業面積1,408平方公尺,係屬B2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規定每年須申報一次,申報期間為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止。被告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於94年8月22日赴原告經營之正大百貨五金行現場稽查結果,發現該場所94年度已逾期未依法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稽查小組人員乃當場告知請儘速辦理,並於紀錄表中記載「請於94年9月22日前速完成簽證申報手續,逾期將依法處罰鍰6萬元。
」,該紀錄表一份被告留存,一份交受檢場所使用人留存。嗣再以94年8月25日府工使字第0940185423號函通知儘速依法辦理簽證申報手續,以免逾期受罰。按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查獲未於期限內簽證申報應即罰鍰。本件於94年8月22日查獲時本應立即開單處罰,但被告均給予1個月改善期間,惟原告仍未於1個月內即94年9月22日前完成簽證申報手續,也未向被告提出說明,被告曾以電話通知原告補辦申報,但原告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最低罰鍰6萬元,依法有據。(三)原告辯稱房屋所有權人出國無法取得相關資料,惟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均可委託簽證申報,原告身為使用人辦理公安意外責任保險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不須要取得所有權人相關資料,顯原告有推託、規避委託簽證申報之嫌。又建築法相關條款被告均引用「法定不變時間」來管制,無原告所稱「訓示期間」。另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原告利用此不合法建物經營百貨五金行,又未依規定按時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申報,罔顧建築物公共安全及民眾生命安全。被告已對原告善盡宣導及規勸之責,原告不得因事後已補辦簽證申報完畢而得以撤銷罰鍰等語,資為抗辯,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及第9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同辨法第4條附表二:商場係屬B類2組建築物,樓地板面積500平方公尺以上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頻率為每1年1次,檢查申報期限為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自86年1月1日起施行。
五、本件原告於台南縣○里鎮○○路○○○號建築物經營「正大百貨五金行」(大賣場),被告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94年8月22日查獲原告並未辦理94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除當場告知應於94年9月22日以前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外,嗣並以94年8月25日府工使字第0940185423號函通知原告於94年9月22日前辦理94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申報者,將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辦理,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並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94年10月6日府工使字第0940219987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被告94年8月25日府工使字第0940185423號函、94年10月6日府工使字第0940219987號行政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查獲原告未辦理簽證後曾給予原告補正申報之期間,該期間屬於訓示期間;原告事後既已於94年10月14日完成簽證申報手續經被告准予報備在案,其時雖在補正期間即94年9月22日之後,但補正期間既非法定期間,且系爭建築物已無安全上之立即危險,被告實無先於原告補正前於94年10月6日處罰原告之必要云云。惟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使用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定期辦理檢查簽證申報,此乃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為保障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安全所課予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作為義務,該項義務乃依法令所賦予,不以主管機關宣導或限期通知辦理為必要;是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如未依規定定期辦理檢查簽證及申報,即屬作為義務之違反而構成違章,應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處罰。查原告所經營之正大百貨五金行,營業面積1,408平方公尺,係屬B2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規定應於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止辦理檢查完成申報,惟原告並未依規定辦理檢查申報,經被告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於94年8月22日查獲之事實,為原告所是認,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並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6萬元,揆諸首揭法條及辦法之規定,並無不合。再者,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乃法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事項,內政部就此已定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範檢查申報之期間,該項期間不容行政機關任意改變。是以,本件查獲後,被告雖給予原告補正之機會,但此僅係被告督促原告辦理檢查申報之行政手段而已,並無改變原告應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5項規定所定期間檢查申報之義務,遑論原告亦未於補正之期間內完成檢查申報,是原告徒以補正期間乃訓示期間,且其事後已經完成檢查申報,被告並無搶先在原告作成補正前處罰原告之必要云云,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殊無可採。又原告有按期辦理檢查申報之義務,要難以其個人文件準備之不足為事由解免其責,原告辯稱因建物所有權人出國,有部分文件無法取得,以致造成補件遲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未定期辦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依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第二庭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