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八一號原 告 東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環署訴字第0九五00二七三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係從事塑膠製品製造作業,原已取得被告核可之毒性化學物質(鉻酸鉛)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運作核可文件(核可號碼:0五五-一二-J一五000五號),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縣環保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審核原告九十四年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時,發現原告運作場所地址記載為「高雄縣大寮鄉大○○○區○○路○○○號」與原申領「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運作核可申請表」所載運作場所地址「高雄縣大寮鄉大○○○區○○街○號」不符,高雄縣環保局乃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派員稽查原告設於「高雄縣大寮鄉大○○○區○○路○○○號」之工廠,發現原告未向被告重新申請取得毒性化學物質(酪酸鉛)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運作核可文件,即擅自於該址運作毒性化學物質「鉻酸鉛」一二一.七一五三公斤(貯存量),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一)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應申請核發許可證或登記備查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行為。」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其運作量低於前項限量並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受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限制。」原告從事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量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前已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報經被告核可,此有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量之運作核可文件(核可號碼:0五五-一四-J一五000五號)可稽,足證原告並非未經核准即從事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量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先予陳明。(二)原告經核可證明文件之運作場所地址登記為「高雄縣大寮鄉大○○○區○○街○號」,嗣後運作場所變更為「高雄縣大寮鄉大○○○區○○路○○○號」,原告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補辦登記在案。此一事件所涉及者,僅屬單純之「運作場所變更」與「未經核准即從事運作」係屬二事,其法律事實之評價,自不得等量齊觀、一概而論。惟被告竟將此二種截然不同之情形混為一談,實屬不當;被告及訴願決定認定法律事實之主要依據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九十年十月三日環署毒字第00五九六00號函及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環署毒字第0九二00四六九三九號公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運作核可申請須知」第二點第一款規定。姑且不論環保署前開函及申請須知之規定欠缺法律授權之合法性(此部分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所提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訴願補充理由書(二)已有論及,惟訴願決定書中竟未置一詞),應否宜以援引適用,仍待商榷。退一步言,縱依環保署前開函及申請須知之規定,按行政法之解釋及適用原則,亦不應認「運作場所變更」,其理由分論如下:(1)環保署九十年十月三日環署毒字第00五九六00號函略以:「‧‧‧二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其單生物質任一時刻之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者,運作人檢具申請表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可。若主管機關查見該核可申請表所載『運作事項、運作行為』、『運作人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運作場所名稱、地址』、『毒性化學物質成分,含中文名稱、含量』、『目的用途』等欄內容與實際運作情形不符時,自應認定係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而依法予以處分。」將「運作事項、運作行為」、「運作人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運作場所名稱、地址」、「毒性化學物質成分,含中文名稱、含量」、「目的用途」等所有申請表所載內容與實際運作情形不符之情形,均認定係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環保署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環署毒字第0九二00四六九三九號公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運作核可申請須知」第二點第一款規定:「(一)運作人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及本須知之規定取得核可文件始得運作,核可文件記載之運作場所、毒性化學物質及運作行為,與目的用途資料任何一項運作情形不符核可事項者,須事先重新申請核可,否則為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運作人如有名稱、地址、負責人不符情形,至遲於主管機關通知重新申請核可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就同一事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之認定標準,已為不同之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後令優於前令」之法令適用原則,自應依環保署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環署毒字第0九二00四六九三九號公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運作核可申請須知」第二點第一款前段規定為認定法律事實之標準,而非可選擇性地適用環保署九十年十月三日環署毒字第00五九六00號函。
(2)環保署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環署毒字第0九二00四六九三九號公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運作核可申請須知」第二點第一款前段規定已然大幅限縮僅於「運作場所」、「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行為」,且「與目的用途資料」運作情形不符之情形,需事先重新申請核可,否則方為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於此認知之下,應特別注意「與目的用途資料」之目的論解釋,否則將無由解釋環保署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環署毒字第0九二00四六九三九號公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運作核可申請須知」第二點第一款後段規定之意旨(至遲於主管機關通知重新申請核可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即可)。本件原告所涉「運作場所」之變更並非屬「目的用途資料」之變更,被告及環保署訴願決定未就「運作場所」之變更與「與目的用途資料」有無不符之處詳予審究,即逕認原告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應有解釋法令、不適用法令之違法。(3)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規定:「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五、運作場所名稱、地址‧‧‧。許可證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其適用範圍係非屬「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運作」(即高於最低管制限量之運作),其產生危害可能更大,惟仍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之申請變更登記期限,本件所涉係屬「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運作」,其產生危害可能性較小,就管制目的而言,實無予以更嚴格規定之理由,否則將發生法律評價之失衡。由此益徵可證,應依原告前開之論述,認定原告非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方為的論。(三)退萬步言,縱鈞院未能採認上開理由,惟:(1)按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是行政罰法雖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惟於此之前,雖法無明文,基於一般法律原告所揭之法理仍應遵循。按行政罰法草案第八條之說明,係參考刑法第十六條規定,其所揭之法理,於本件自應併予適用。(2)申請運作場所之變更核可並無法令或事實之困難(此觀於原告於知悉之後即行申請並順利獲准可知),原告運作場所之變更未即時事先申請核可,純係出於不知法規,否則,原告豈會不加隱匿而自投羅網,據實申報(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亦屬減輕其刑之事由。按行政罰法第八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就個案符合該法定構成要件者,所規定減輕或免除責任事由,於具體個案中,若有符合其構成要件者,行政機關於裁處行政罰時,即有適用該條文規定予以審酌之義務,並無裁量之餘地;嗣後,再於法定罰鍰之「範圍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其情節酌定之,否則即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3)行政罰法第八條之規定,與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序、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係就所有裁處罰鍰案件,於法定罰鍰之「範圍內」均應予適用、審酌,二者規範意旨並不相同。被告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應屬適用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結果,惟就原告因不知法規之事由,則未依行政罰法第八條規定予以審酌,此觀諸環保署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環署訴字第0九五00二七三九三號訴願決定書第七頁末四行略以:「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審酌訴願人(即原告)之違法情節,已從輕裁處最低罰鍰額度六萬元罰鍰,是其所請減輕或免罰乙節,核無理由,自無足採。」等語,即屬顯然。被告及環保署訴願決定所敘理由,顯屬對法律規定認識錯誤,致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實有違誤。(四)又環保署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環署毒字第0九二00四六九三九號公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運作核可申請須知」並無法律授權訂定之依據,且未經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合法發布,被告逕予援用,應係違法;況縱適用環保署九十年十月三日環署毒字第00五九六00號函說明三(原告誤載為說明二)之意旨,本件原告亦不應受處分;本件純屬原告運作場所之變更,並未涉及針對毒性化學物質進行運作之行為,原告並無任何違法之事實云云為由,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一)按「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最低管制限量。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量低於前項限量並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受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之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者。」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七款定有明文。又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運作: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又環保署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環署毒字第0九二00四六九三九號公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運作核可申請須知」第二點第一款指出:「運作人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七條及本須知之規定取得核可文件始得運作,核可文件記載之運作場所、毒性化學物質及運作行為與目的用途資料任何一項運作情形不符核可事項者,須事先重新申請核可,否則為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二)另環保署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環署毒字第0九二00四六九三九號公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運作核可申請須知」第二點第二款中述明:「主管機關係以一種毒性化學物質、一處場所、一運作(法)人核准一張運作核可。一申請案如申請二種毒性化學物質,或製造、使用、貯存場所位於不同地址者,請分別填寫申請表,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可。‧‧‧」又原告申請運作核可文件中「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運作核可申請表」表中已明確告示:(為維護您的權益,請詳閱申請須知)字樣。(三)爰此,卷查原告違規事實,經被告所屬稽查人員現場查證原告位於高雄縣大寮鄉大○○○區○○路○○○號運作場所時,亦告知原告多項缺失(未紀錄九十五年每日運作紀錄表、現場運作場所及貯存場所標示不合規定等‧‧‧),足見原告雖運作毒性化學物質,卻不甚注重毒性化學物質相關規定,經原告確認簽名,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大○○○區○○路○○○號場所未經核可擅自運作,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茲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四)原告所稱原運作場所「高雄縣大寮鄉大○○○區○○街○號」與現運作場所「高雄縣大寮鄉大○○○區○○路○○○號」,顯見分屬兩處,且經核可之號碼分別為核可號碼0五五-一二-J一五000五及核可號碼0五五-一二-JO0000一。又前揭「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運作核可申請須知」第二點第一款已敘明:「運作人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七條及本須知之規定取得核可文件始得運作,核可文件記載之運作場所、毒性化學物質及運作行為與目的用途資料任何一項運作情形不符核可事項者,須事先重新申請核可,否則為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又第二點第二款:「主管機關係以一種毒性化學物質、一處場所、一運作(法)人核准一張運作核可。一申請案如申請二種毒性化學物質,或製造、使用、貯存場所位於不同地址者,請分別填寫申請表,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可。‧‧‧」,可知遷移運作場所非僅為核可文件書載內容之變更事項,而應為重新申請一運作場所核可。(五)無論為環保署九十年十月三日環署毒字第00五九六00號函或九十二年六月三0日環署毒字第0九二00四六九三九號公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運作核可申請須知」所規範記載者,清楚指示「運作場所名稱、地址」與實際運作情形不符時,認定係為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而依法應予處分。又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九條明示:「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法行之。」足證其適法性。(六)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委託南區毒災應變諮詢中心舉辦「高雄縣毒性化學物質法規說明會」並未見原告參與。又依原告所述若未依法據實申報,有所隱匿,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五、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故原告實不應以不知法規為推託,另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六條規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作成紀錄,妥善保存備查;主管機關得令其定期申報紀錄。」原告依法負申報義務,被告當負審核責任,且被告為勿枉勿縱,於同日下午即派員前往運作廠址稽查確認。況且被告亦考量運作場所內現場運作情形及原告改善誠意等情節,酌處最低罰鍰六萬元整,期使原告於明顯違法之情況下,接受適度處分,而知所警惕,被告基於維護環境生態及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之用,所為處分應無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無理由,敬請依法予以駁回其訴,維持原處分,以彰公權等語置辯。
三、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運作: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最低管制限量。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量低於前項限量並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受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之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者。」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 (以下簡稱運作人)欲申請毒性化學物質製造、輸入、販賣、使用及貯存等運作之核可,請以正楷或打字填具申請表一份及核可文件一式兩份,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申請表及核可文件格式如附件一及附件二。(一)運作人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及本須知之規定取得核可文件始得運作,核可文件記載之運作場所、毒性化學物質及運作行為與目的用途資料任何一項運作情形不符核可事項者,須事先重新申請核可,否則為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運作人如有名稱、地址、負責人不符情形,至遲於主管機關通知重新申請核可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二)主管機關係以一種毒性化學物質、一處場所、一運作 (法)人核准一張運作核可。一申請案如申請二種毒性化學物質,或製造、使用、貯存場所位於不同地址者,請分別填寫申請表,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可。申請補換發者,亦同。」亦經環保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環署毒字第0九二00四六九三九號公告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運作核可申請須知」(該須知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經環保署修正發布)第二點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明確。又「‧‧‧二、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其單生物質任一時刻之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者,運作人檢具申請表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可。若主管機關查見該核可申請表所載『運作事項、運作行為』、『運作人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運作場所名稱、地址』、『毒性化學物質成分,含中文名稱、含量』、『目的用途』等欄內容與實際運作情形不符時,自應認定係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而依法予以處分。三、運作人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定報請核可,該核可申請表若有上述說明二以外之變更、遺失或損毀未及時依『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運作核可申請須知』規定,於期限內申辦變更、補發或換發者,目前法未限制,應不予處分。」並為環保署九十年十月三日環署毒字第00五九六00號函釋在案。
四、經查,原告係從事塑膠製品製造作業,原已取得被告核可之毒性化學物質(鉻酸鉛)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運作核可文件(核可號碼:0五五-一二-J一五000五號),經被告所屬高雄縣環保局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審核原告九十四年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時,發現原告運作場所地址記載為「高雄縣大寮鄉大○○○區○○路○○○號」與原申領「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運作核可申請表」所載運作場所地址「高雄縣大寮鄉大○○○區○○街○號」不符,高雄縣環保局乃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派員稽查原告設於「高雄縣大寮鄉大○○○區○○路○○○號」之工廠,發現原告人未向被告重新申請取得毒性化學物質(酪酸鉛)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運作核可文件,即擅自於該址運作毒性化學物質「鉻酸鉛」一二一.七一五三公斤(貯存量),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裁處六萬元罰鍰等情,此有原告九十年三月九日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量之運作核可申請表、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申報表、毒性化學物質稽查工作單、被告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府環一字第0九五00二二五一七號處分書、現場相片二幀等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應堪信實。
五、原告雖仍執前詞以為爭辯,惟按,前述環保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環署毒字第0九二00四六九三九號公告之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運作核可申請須知」(該須知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經環保署修正發布)係環保署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授權,基於毒性化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就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運作核可申請等事項,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經核該須知第二點第一款有關運作人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七條及本須知之規定取得核可文件始得運作,核可文件記載之運作場所、毒性化學物質及運作行為與目的用途資料任何一項運作情形不符核可事項者,須事先重新申請核可,否則為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之規定,核與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七條之立法目的無違,並經環保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發布施行,亦有該須知影本附卷足憑,被告自得予以適用。是原告主張環保署行為時該須知欠缺法律授權之合法性且未合法發布,被告逕予援引充為處分原告之依據,應屬適用法令之違法云云,即屬無據。次按,環保署九十年十月三日環署毒字第00五九六00號函,亦係環保署基於毒性化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就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七條法律適用之問題所為之解釋,該函有關「‧‧‧主管機關查見該核可申請表所載‧‧‧『運作場所名稱、地址』、‧‧‧欄內容與實際運作情形不符時,自應認定係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而依法予以處分。‧‧‧」之解釋,亦核與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七條之立法目的無違,被告自得援引適用。觀諸環保署上揭函釋內容,就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不符核可事項者,須事先重新申請核可,否則為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應認有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之部分,核與前述環保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環署毒字第0九二00四六九三九號公告之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運作核可申請須知」第二點第一款之規定並無二致。亦即不論適用環保署九十年十月三日環署毒字第00五九六00號函釋意旨,或適用前述環保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環署毒字第0九二00四六九三九號公告之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運作核可申請須知」第二點第一款之規定,若有核可文件記載之運作場所不符核可事項者,須事先重新申請核可,否則為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即應認有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七款之規定處罰。且環保署九十年十月三日環署毒字第00五九六00號函說明三係謂運作人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定報請核可,該核可申請表若有上述說明二以外之變更、遺失或損毀未及時依「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運作核可申請須知」規定,於期限內申辦變更、補發或換發者,目前法未限制,應不予處分,惟運作場所名稱、地址欄內容與實際運作情形不符,係屬該函說明二之情形,自無該函說明三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環保署九十年十月三日環署毒字第00五九六00號函欠缺法律授權之合法性,且依「後法優於前法」、「後令優於前令」之法令適用原則,自應依環保署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環署毒字第0九二00四六九三九號公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運作核可申請須知」第二點第一款前段規定為認定法律事實之標準,則本件依該須知之規定,應屬不罰,況縱適用環保署九十年十月三日環署毒字第00五九六00號函說明三之意旨,本件原告亦不應受處分,本件純屬原告運作場所之變更,並未涉及針對毒性化學物質進行運作之行為,原告並無任何違法之事實云云,仍非可採。末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八條所明定。惟按,毒性化學物質若未嚴加管理,將嚴重污染環境及危害人體健康,是國家特別制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予以管理,查原告係使用、貯存毒性化學物質之專業營利公司,其對相關法規並應詳加了解並予遵守之義務,其竟主張不知有上述規定,縱然屬實,則其過失情節亦屬嚴重,況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委託南區毒災應變諮詢中心舉辦「高雄縣毒性化學物質法規說明會」時,經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通知原告參加,原告亦未參加乙節,亦有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高科大毒中字第0九四000八二四九號函、「高雄縣毒性化學物質法規說明會」簽到簿等影本附卷可按。是原告主張不知法規縱然屬實,按其情節,其顯無前述行政罰法第八條適用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裁處六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第一庭 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