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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19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9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50018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開設「君船卡拉OK店」,並僱用未滿18歲高姓少女(00年出生,行為時17歲)從事坐檯陪酒等業務,嗣於民國(下同)86年7月19日23時25分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在上址查獲,移被告查處,經被告審查違章屬實,乃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少年福利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以86年7月28日高市社局工字第18296號函裁處1萬5千元(折合新臺幣4萬5千元)罰鍰,因該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被告遂改以94年10月17日高市社局工字第0940034947號處分書,於94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按「君船卡拉OK店」之負責人為張梅花,且為實際經營者,張梅花於被查獲時,企圖推卸責任,提供原告前經營該店時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致使警方誤認原告為違規行為人。嗣後於警訊時原告因酒醉不清,將違規情節誤認為係原告前經營該店時所生事項,於口供承認而未提異議抗辯,本件自86年被查獲迄94年止,已歷經8年,於接獲處分書時,始知原處分與事實違誤。㈡警方對於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物未加查明,僅憑原告之自白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做出判斷,認原告有違反少年福利法情事,顯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縱原告於警訊承認或被查獲人之供詞相符,被告仍應就各項文件求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始為論斷云云,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經營君船卡拉OK店,係提供各式酒類並有小姐坐檯陪酒足以危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卻僱用高姓少女(00年出生,行為時17歲)充當該卡拉OK店之侍應,從事足以危害或影響高姓少女身心發展之坐檯陪酒行為,有詢問筆錄及臨檢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故原告違反行為時少年福利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乃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於法並無不合。㈡原告主張依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及娛樂稅繳款書等均記載張梅花為本件違規時之負責人,又稱張梅花為企圖卸責提供登載原告為負責人之舊證意欲誤導警方,其因酒醉於警訊時誤認違規時點而承認犯行,警方及被告即憑原告供詞便妄下論斷云云。惟查,警方臨檢紀錄載明86年7月19日23時25 分於君船卡拉OK實施臨檢時,係由負責人甲○○在場配合並簽名,而張梅花案發時依臨檢紀錄顯示其並未在現場。故原告稱張梅花為企圖卸責,提供登載原告為負責人之舊證意欲誤導警方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於詢問筆錄內容略以:「問:警方於86年7月19日23時25分執行臨檢時,你有否在場?在作什麼?答:警方來臨檢時,我未在場。但店裡馬上通知我回來。」「問:這家君船卡拉OK店,目前係何人在經營?答:這君船卡拉OK店,目前是我本人在經營。」「問:

你所經營之君船卡拉OK店,有否申請營業執照?答:我沒有正式申請君船卡拉OK店執照。但我是於83年6月15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名稱,君船冰果室、高市建二商字第06768710號、營業地址: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營業項目:飲料店業。」「問:你目前所申請之營業執照是君船冰果室,營業項目是飲料店業,為何你目前在經營君船卡拉OK店,從事販售酒類,並僱用服務生?答:因君船卡拉OK店無法申請核准。」「問:你是否知道高惠英未滿18歲未成年?是否查驗身分證?答:我一時疏忽,未驗身分證,才僱用她。」次查高姓少女筆錄內容略以:「問:你是何時至君船卡拉OK店應徵工作?答:我是於86年6月28日到該店應徵的。」「問:你工作性質為何?答:我在該店從事桌邊服務及陪客人喝酒等工作。」「問:你們公司負責人是誰?答:公司老闆是甲○○。」據此情節以觀,原告從臨檢時起即自承係君船卡拉OK店實際經營者,並僱用高姓少女從事陪酒等工作,高姓少女亦承認係受僱於原告,是原告係君船卡拉OK店實際負責人且係高姓少女之僱用人,堪以認定。原告事後提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及娛樂稅繳款書等資料,僅能證明張女士係該等資料書面上記載之君船冰果室負責人,而非可證明其係本案違規事實之行為人。故原告辯稱其因微醉未提張女士乃該店實際負責人為證抗辯及自白不能為判決唯一證據等由,核不足採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少年不得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少年不得充當第19條第1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身心發展之行為。...任何人不得...僱用...少年為第一項之行為。」「違反第21條第3項規定者,處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行為時少年福利法第19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及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五、原告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開設「君船卡拉OK店」,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86年7月19日23時25分許,於前揭地點查獲原告僱用未滿18歲高姓少女從事坐檯陪酒等業務,案移被告查處,經被告審查違章屬實,乃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少年福利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以86年7月28日高市社局工字第18296號函裁處1萬5千元(折合新臺幣4萬5千元)罰鍰,因該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被告遂改以94年10月17日高市社局工字第0940034947號處分書,於94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86年7月22日高市警少㈠字第39399號函、臨檢紀錄、原告及高姓少女之警訊筆錄、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君船卡拉OK店」之負責人為張梅花,且為實際經營者,張梅花於被查獲時,企圖推卸責任,提供原告前經營該店時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致使警方誤認原告為違規行為人。嗣後於警訊時原告因酒醉不清,將違規情節誤認為係原告前經營該店時所生事項,於口供承認而未提異議抗辯。又警方對於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物未加查明,僅憑原告之自白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做出判斷,認原告有違反少年福利法情事,顯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縱原告於警訊承認或被查獲人之供詞相符,被告仍應就各項文件求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始為論斷資為論據。

六、經查:㈠「君船卡拉OK店」係原告所開設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訊時供

稱:「(問:警方於86年7月19日23時25分執行臨檢時,你有否在場?在作什麼?)警方來臨檢時,我未在場。但店裡馬上通知我回來。」「(問:這家君船卡拉OK店,目前係何人在經營?)這君船卡拉OK店,目前是我本人在經營。」「(問:你所經營之君船卡拉OK店,有否申請營業執照?)我沒有正式申請君船卡拉OK店執照。但我是於83年6月15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名稱,君船冰果室、高市建二商字第06768710號、營業地址: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營業項目:飲料店業。」「(問:你目前所申請之營業執照是君船冰果室,營業項目是飲料店業,為何你目前在經營君船卡拉OK店,從事販售酒類,並僱用服務生?)因君船卡拉OK店無法申請核准。」「(問:你是否知道高惠英未滿18歲未成年?是否查驗身分證?)我一時疏忽,未驗身分證,才僱用她。」等語(詳原處分卷第4、5頁),核與高姓少女供稱:「(問:你是何時至君船卡拉OK店應徵工作?)我是於86年6月28日到該店應徵的。」「(問:你工作性質為何?)我在該店從事桌邊服務及陪客人喝酒等工作。」「(問:你們公司負責人是誰?)公司老闆是甲○○。」等語(詳原處分卷第6、7頁)情節相符,復參諸臨檢紀錄載明86年7月19日23時25分於君船卡拉OK實施臨檢時,係由負責人甲○○在場配合,並親自簽名於該臨檢紀錄表,有臨檢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原告係君船卡拉OK店實際負責人,並僱用高姓少女從事坐檯陪酒行為,堪以認定。雖原告事後提示張梅花名義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及娛樂稅繳款書等資料,亦僅能證明張梅花係該等資料書面上記載之君船冰果室負責人,而非得證明其係本件違規事實之行為人。故原告主張依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及娛樂稅繳款書等均記載張梅花為本件違規時之負責人,其為企圖卸責提供登載原告為負責人之舊證意欲誤導警方,其因酒醉於警訊時誤認違規時點而承認犯行,警方及被告即憑原告之自白便妄下論斷云云,並不可採。

㈡「君船卡拉OK店」係提供各式酒類並有小姐坐檯陪酒,足以

危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原告僱用高姓少女充當該卡拉OK店之侍應,從事足以危害或影響高姓少女身心發展之坐檯陪酒行為,業如前述,被告據以裁罰,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其違反行為時少年福利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5千元(折合新台幣4萬5千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第二庭法 官 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少年福利法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