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九二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農訴字第0九五0一0二九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十六之一號(處分書誤載為五九七巷十八之一號)七樓飼養犬隻,被告案經檢舉,分別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九月二十日及十月二十四日前往現場查核,發現七隻飼養犬隻已逾四月齡登記期限,而無寵物登記證明文件屬實,以其違反動物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訂定之寵物登記管理辦法,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提示寵物登記資料(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及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反駁被告;有關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前往勘查之意,其實並無勘查紀錄及結果,僅開具勸導通知單;又原告七隻寵物,其中四隻當時未滿四月齡,因而並無違反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五、飼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寵物登記管理辦法規定期限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者。」又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飼主應於寵物出生日起四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以下簡稱登記機構)辦理寵物登記。」、同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飼主未依本辦法所定期限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者,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處罰」。(二)原告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十六之一號七樓飼養犬隻,被告案經檢舉,分別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九月二十日及十月二十四日前往現場查核,發現七隻飼養犬隻已逾四月齡登記期限,而無寵物登記證明文件屬實,此有歷次查核記錄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足堪認定。縱其嗣後補辦寵物登記,亦無礙前違法之事實。而其所附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之寵物登記資料影本與本件無關。(三)原告七隻犬隻依動物保護檢查員(係獸醫師)專業判斷明顯皆滿四個月齡,且皆經原告簽名同意(如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查核紀錄),並非原告所訴有四隻未滿四個月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五、飼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寵物登記管理辦法規定期限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者。」動物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飼主應於寵物出生日起四個月之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以下簡稱登記機構)辦理寵物登記。」、「飼主未依本辦法所定期限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者,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處罰。」亦分別為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三條及第十五條所明定。
四、本件原告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十六之一號(處分書誤載為五九七巷十八之一號)七樓飼養犬隻,被告案經檢舉,分別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九月二十日及十月二十四日前往現場查核,發現七隻飼養犬隻已逾四月齡登記期限,而無寵物登記證明文件屬實,以其違反動物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訂定之寵物登記管理辦法,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裁處原告一萬四千元罰鍰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高雄縣動物保護案件查核紀錄三份及被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行政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可稽,堪予認定。
五、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議。惟查:
(一)本院觀諸前揭高雄縣動物保護案件查核紀錄記載,被告派員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首次查核時,即發現有十九隻小型犬,惟原告堅拒掃描晶片,並表示寵物登記證明文件未在身邊,被告已告知原告如為繁殖用,需要辦理寵物登記買賣、繁殖場的登記,並開立勸導單,勸導要植入晶片;又被告派員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查核時,則發現大部分犬隻已遷走,被告並已告知十月中旬再復查,若有違反將處罰之;另被告派員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再前往現場查核時,仍發現有七隻飼養犬隻逾四月齡而無寵物登記證明文件等情,此有高雄縣動物保護案件查核紀錄三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違規事實足堪認定。縱原告嗣後補辦寵物登記,固據提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寵物登記表為證,亦無礙前違法之事實,從而被告以其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義務,引據前揭法條酌情以每隻最低二千元計算罰鍰,合併計算共處一萬四千元罰鍰,並無違誤。至原告所提出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之寵物登記表與本件無關,併此敘明。是原告主張:原告提示寵物登記資料(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及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反駁被告;有關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前往勘查之意,其實並無勘查紀錄及結果,僅開具勸導通知單云云,不足採信。
(二)原告七隻犬隻依動物保護檢查員(係獸醫師)專業判斷明顯皆滿四個月齡,且皆經原告簽名同意等情,此有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高雄縣動物保護案件查核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原告七隻寵物,其中四隻當時未滿四月齡,因而並無違反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云云,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原告飼養犬隻已逾登記期限,而無寵物登記證明文件,核其行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訂定之寵物登記管理辦法,被告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裁處原告一萬四千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