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一二號原 告 彌陀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環署訴字第0九四0一0五0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高雄縣○○鄉○○村○○○路○○○號,設置加油站經營汽、柴油供售業務,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派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會同加油站人員張金樹進行加油站油氣回收功能測試,發現該加油站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測試(即氣漏測試)五分鐘壓力測試為一‧八0英吋水柱,未符合標準限值(即測試壓力五分鐘後合格標準範圍為一‧九0至二‧一0英吋水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暨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被告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經由被告提起訴願,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同年八月八日以環署訴字第0九四00六一五0三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重行開立本件處分書,仍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暨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被告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裁處原告十萬元罰鍰。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派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十時三十分,會同原告加油站人員張金樹進行加油站油氣回收功能測試,以原告加油站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測試(即氣漏測試)五分鐘壓力測試為一‧八0英吋水柱,未符合標準限值(即測試壓力五分鐘後合格標準範圍為一‧九0至二‧一0英吋水柱),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暨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裁處十萬元罰鍰,實有疑義,原告難表甘服。蓋所有之儀器及人員檢測,囿於科學、技術、方法及當時其他條件之限制,均難免會有些許之誤差。本件原告竟因0‧一英吋水柱之些微之距,即遭被告處以十萬元罰鍰,而未予改善之機會,此一罰鍰,實屬過當。此一差距是否為容許之誤差,應有審酌之必要。(二)縱被告認定前開測試壓力之差距非可容許,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一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二、故障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三、故障發生後十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非不得適用上開規定指示原告修復、停止操作及提出書面報告,而免予處罰。按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被告就上開法律規定未注意、遵守,未予原告改善之機會,逕處罰鍰,實有為行政行為而不適用法律之違誤。(三)又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另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蓋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亦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另按行政罰法草案總說明四略以:「為提昇人權之保障,國家欲處罰行為人者,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本法不採『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原告經營加油站十四餘年,對於政府機關所推行之環保及各項安全措施,均十分重視並配合辦理,對加油站之安全及環保維護,亦戰戰競競,不敢稍有怠忽,原告經營之加油站儲油槽,均定期定時清洗保養維護,從無違規記錄可查。原告已盡相當注意之義務,盡全力維護設備,平日均可使設備符合標準正常運作,檢測當日卻因細微之誤差致未符標準,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實難歸責應受處罰。現行法律並不採「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被告主張原告有故意、過失致違反法律規定,應由被告舉證,尚不得以原告加油站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測試(即氣漏測試)五分鐘壓力測試未符合標準限值,即逕認原告就此有故意或過失。惟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均未論及,亦有違誤云云,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三條...,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另依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加油站應維持加油槍及油氣回收設施有效操作,其氣油比檢測及氣漏檢測應符合下列規定:...氣漏檢測,使管路受壓至五‧0八公分水柱(二英吋水柱),測試時間五分鐘。合格標準範圍(一‧九0至二‧一0英吋水柱)」先予敘明。(二)經查,本件係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會同原告之員工,至原告經營之加油站進行加油站油氣回收功能檢測,氣漏檢測時以二‧0英吋水柱為系統初始壓力進行氣漏檢測五分鐘後壓力為一‧八0英吋水柱,未符合『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八條五分鐘後壓力合格標準範圍(一‧九0至二‧一0英吋水柱)之規定,有稽查紀錄工作單及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測試(氣漏測試)記錄表在卷可稽。(三)卷查本件按『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原告經營之加油站應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前,完成設置油氣回收設施,即原告應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即應設置並維持加油槍及油氣回收設施有效操作,又稽查當天(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原告稱正實施本站管線更新施工,於情於理應暫緩待幾日,俟更新完成後再稽查較合理,是否請被告給予寬限等由作為免罰之依據,然被告至原告加油站檢測時即應符合法規之標準,本件原告自不得以其正實施管線更新施工,且檢測結果僅有些微氣漏之現象測試結果顯示並非嚴重及加油站設置年代久遠為由,作為無須符合法規標準之理由。
(四)本次處分之處分書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送原告收執,並限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以前至被告收費處繳納罰鍰,處分書注意事項載明:「一、受處分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得於接到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並檢具原處分書影印本暨相關證明文件,經由被告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二、罰鍰逾期不繳者,即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另機動車輛移送公路監理機關停止辦理車輛異動。」原告不服,經由被告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另本處分已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四年八月八日環署訴字第0九四00六一五0三號訴願決定書理由(三),將原告違反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八條之規定,填寫於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處,以彌補前處分之不完備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三條…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油站應維持加油槍及油氣回收設施有效操作,其油氣比檢測及氣漏檢測應符合下列規定:……(檢驗測定項目:氣漏檢測)-(合格標準範圍:四‧五八至五‧三三公分水柱(即一‧九0至二‧一0英吋水柱))-(容許誤差:百分之一)-(備註:使管路受壓至五‧0八公分水柱(二英吋水柱),測試時間五分鐘)。」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八條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於高雄縣○○鄉○○村○○○路○○○號,設置加油站經營汽、柴油供售業務,經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派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會同加油站人員張金樹進行加油站油氣回收功能測試,發現該加油站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測試(即氣漏測試)五分鐘壓力測試為一‧八0英吋水柱,未符合標準限值(即測試壓力五分鐘後合格標準範圍為一‧九0至二‧一0英吋水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暨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被告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裁處原告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經由被告提起訴願,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同年八月八日以環署訴字第0九四00六一五0三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重行開立本件處分書,仍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暨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被告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裁處原告十萬元罰鍰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稽查記錄工作單、氣漏測試紀錄表、採證照片一張、儀器校正報告書、測試人員合格證書、被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高縣空污處字第B九三00七三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被告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高縣空污處字第B九四00九八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惟原告仍以前詞資為爭議。惟查:
(一)按設置加油站從事油品販賣業者,依法應維持該加油站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正常運作,乃公法上應盡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為前揭法條及管理辦法所明定。經查,高雄縣政府環保局人員,以儀器測試原告所屬加油站油線管路,發現其氣漏檢測結果為一‧八0英吋水柱,未符管理辦法第八條所定應為一‧九0至二‧一0英吋水柱之合格標準範圍等情,此有稽查記錄工作單及氣漏測試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據以對原告裁處十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所有之儀器及人員檢測,囿於科學、技術、方法及當時其他條件之限制,均難免會有些許之誤差云云。惟查,本件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所使用檢測儀器經校正機構定期校正等情,此有儀器校正報告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本件執行檢測人員均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人員訓練所訓練合格,領有油氣回收設備測試人員合格證書等情,亦有檢測人員之油氣回收設備測試人員合格證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故本件檢測之正確性自毋庸置疑。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純屬原告片面臆測之詞,自不足採。
(三)又原告主張: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按設置加油站從事油品販賣業者依法負維持其加油站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正常運作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查本件原告設置加油站經營汽、柴油供售業務,理應知悉其危險性及相關法令,因此維持其加油站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正常運作至為重要,而原告既經高雄縣政府環保局人員以儀器測試其所屬加油站油線管路,氣漏檢測結果為一‧八0英吋水柱,未符管理辦法第八條所定之合格標準範圍,可見原告未善盡其維持系爭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有效操作之注意義務。是本件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受罰。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四)另原告主張: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非不得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指示原告修復、停止操作及提出書面報告,而免予處罰;而被告未給予改善機會即裁處高額罰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及第九條之規定云云。按「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一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二、故障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三、故障發生後十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高雄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進行原告加油站油氣回收功能測試,發現該加油站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測試,未符合標準限值,而原告並未於其加油站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故障時,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為相當之處理及作為,即於故障發生後一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故障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故障發生後十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故原告自難援引上開規定作為免罰之依據。次查,相關環保法規並無「應先給予改善機會,若未改善,方得處分」之規定,而原告前揭違規行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暨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被告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額度十萬元罰鍰,用促踐行改善之義務,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亦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本件高雄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進行原告加油站油氣回收功能測試,發現該加油站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測試,未符合標準限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暨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被告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裁處十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