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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21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一三號原 告 蘇正雄即永豐工業原料醫療儀器行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甲○○巿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環署訴字第0九五00三四九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從事醫療器材及清潔用品批發零售業,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至轄內「豐誠便利商店」(地址:桃園縣○○鄉○○路○○○號),查獲原告所經銷販賣之環境衛生用藥「萘丸」未標示許可證字號、有效成分及含量、製造日期及批號、有效期限、警語、使用方式、中毒症狀、急救及解毒方法等字樣,違反行為時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屬實,案移被告依行為時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產品是於八十八年所行銷販賣,而原告所行銷之萘丸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即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公告,開始依照「環境用藥管理法」來標示。被告所屬環保局一直都有專人來原告處進行輔導,原告都有依照該局規定來改善。本產品地址是嘉義市○○路,而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份地址更改為重慶路時,產品包裝也一起更改為重慶路,由於當時收到九十一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公告後已有標示,也有告知當地批發商,要求零售商無標示之萘丸一定要下架並更新包裝,也許有一兩家零售商會有一兩包遺漏,但收到被告通知時,原告就馬上聯絡零售商下架。(二)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收到被告通知書時,已聯絡零售商要下架,貨品也已退回批發商,批發商也已退回原告,原告已此貨退回工廠,而且原告也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回覆給被告所屬環保局第一課,被告卻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原告開出處分書並罰鍰六萬元,此對原告來說很不公平,因為原告長期來一直守法來標示販賣,並沒有違反規定,被告應向違規的店家開罰,而不是處分向來守法的原告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六萬元部分均撤銷。被告則以(一)本件原告所被查獲之違法日期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被告誤載為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以永豐字第00七號函復陳述意見「該行所經銷之萘丸包裝每一包都有貼一張標籤,標籤上都印有被處分原因之標示或直接印在包裝上,且已向查獲點豐誠便利商店聯絡告知下架,並檢送萘丸包裝袋二個作為原告所經銷之萘丸已依規定標示為由」,作為規避處分之理由。惟環保署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公告(含對二氯苯及萘之環境用藥為列管環境用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讓業者對其所行銷販售之產品包裝及標示有二年之改善緩衝期,而原告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被告誤載為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被查獲本件未依法標示之事實,且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在桃園縣「龍大藥師藥局」另查獲原告所行銷之芬香丸,亦有未依法標示之情況,足見原告未將其所行銷販售之產品回收並依法改善,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依行為時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十五條及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處以行政罰款六萬元之處分,(二)原告於訴願書所主張:「原告所行銷之萘丸,是直接販售給當地批發商並無直接販賣給零售商;本產品住址是玉山路,而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地址更改重慶路時產品包裝也一齊(起)更改重慶路,由於當時收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公告,已有開始標示,也有告知當地批發商要求零售商無標示之萘丸要求下架更改新包裝,也許會有一、二家零售商會有一、二包遺漏尚無(未)下架,但收到被告通知時,原告就馬上聯絡零售商要求下架來處理,而原告一直都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規定守法來標示及販賣,而被告卻向原告開出處分書罰鍰六萬元整;對原告來說很不公平,因為原告一直守法來標示及販賣並沒有違反規定,那罰款應向違反規定之業者來開罰,而不是向守法之業者開出罰單」。按環境用藥之標示,應於包裝、容器上之明顯處以中文為之,並包括廠商名稱、地址、許可證字號、品名、成分、製造日期、批號、有效期限、警語、使用方式與急救及解毒方法,若有違反首揭法條規定,即應受罰,為首揭法條所明定。(三)按行為時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環境用藥之標示,其使用或變更,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前項標示,應於包裝、容器上之明顯處以中文為之,並包括廠商名稱、地址、許可證字號、品名、成分、製造日期、批號、有效期限、警語、使用方式與急救及解毒方法。」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明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一、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者。」。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環署毒字第0九三00七二00三號函解釋: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公告含對二氯苯及萘之環境用藥為列管環境用藥,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該類市售產品須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前符合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十五條標示規定,該函說明三(四)如查獲該類商品標示不符,且產品未標示製造(出品)日期者,地方主管機關依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十五條處罰。本件之處分參酌其違法之情況,酌以該罰則之下限處分,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環境用藥之標示,其使用或變更,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前項標示,應於包裝、容器上之明顯處以中文為之,並包括廠商名稱、地址、許可證字號、品名、成分,製造日期、批號、有效期限、警語、使用方法與急救及解毒方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一、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一者。」分別為行為時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明定。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以(八九)環署毒字第00五八九四三號函公告:「市售含對二氯苯、萘、合成樟腦、敵避成分之環境用藥,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前符合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十五條標示之規定。」另「說明:…三、本署考量防蟲劑在我國使用由來已久,且該類產品未列為環境用藥管理之前,係屬一般商品,依商品標示法第八條……等因素,嗣後地方主管機關查獲該類市售防蟲劑產品,得依下列原則處理(簡明表如附件):(一)如查獲該類商品標示不符,其標示製造(出品)日期為(含)九十年十二月三一日以前者,且為已登記之環境用藥業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通知七天內回收該查獲點之產品,逾期不改善者,依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十五條處罰。(二)如查獲該類商品標示不符,其標示製造(出品)日期為(含)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以後者,且為已登記之環境用藥業者,地方主管機關依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十五條處罰。(三)如查獲該類商品標示不符,其標示製造(出品)日期為(含)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以後者,且為未登記之環境用藥業者,地方主管機關依偽造環境用藥移送地檢署偵辦。(四)如查獲該類商品標示不符,且產品未標示製造(出品)日期者,地方主管機關依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十五條處罰。」復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環署毒字第0九三00七二00三號函明釋在案。

四、本件原告從事醫療器材及清潔用品批發零售業,經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至轄內「豐誠便利商店」(地址:桃園縣○○鄉○○路○○○號),查獲原告所經銷販賣之環境衛生用藥「萘丸」未標示許可證字號、有效成分及含量、製造日期及批號、有效期限、警語、使用方式、中毒症狀、急救及解毒方法等字樣,違反行為時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屬實,案移被告依行為時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改善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桃環毒字第0九四0九0二一七二號函、環境用藥查核結果不合格名單彙整表、環境用藥標示查核表及被告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府授環一字第0九四0二0二0八0號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議。惟查:

(一)按環境用藥之標示,應於包裝、容器上之明顯處以中文為之,並包括廠商名稱、地址、許可證字號、品名、成分,製造日期、批號、有效期限、警語、使用方法與急救及解毒方法,若有違反,即應受罰,為前揭法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從事醫療器材及清潔用品批發零售業,其所經銷之環境衛生用藥「萘丸」未標示許可證字號、有效成分及含量、製造日期及批號、有效期限、警語、使用方式、中毒症狀、急救及解毒方法等字樣,經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至轄內「豐誠便利商店」(地址:

桃園縣○○鄉○○路○○○號)查獲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桃環毒字第0九四0九0二一七二號函、環境用藥查核結果不合格名單彙整表、環境用藥標示查核表附於訴願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而本件之處分,被告參酌原告之違法情況,酌以該罰則之下限處分,即裁處六萬元罰鍰,即無違法或不當。

(二)又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以府授環一字第0九四0二0一九五七號函檢送行政處分前相對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予原告。而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以永豐字第00七號函說明「該行所經銷之萘丸包裝,每一包都有貼一張標籤,標籤上都印有被處分原因之標示或直接印在包裝上,且已向豐誠便利商店聯絡告知下架,並檢送萘丸包裝袋二個作為原告所經銷之萘丸已依規定標示為由」陳述意見,作為訴請免罰之理由。

惟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既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以(八九)環署毒字第00五八九四三號函公告,含「萘」成分之環境用藥,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前符合行為時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十五條標示之規定,原告既經銷環境用藥「萘丸」,自應了解注意環境用藥管理法之相關法令及公告,然觀諸卷附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環境用藥標示查核表、環境用藥標示查核結果不合格名單彙整表載述,原告經銷之「萘丸」不僅未依規定進行標示許可證字號、有效成分及含量、批號、有效期限、警語、使用方式、中毒症狀、急救及解毒方法等字樣,且未標示製造(出品)日期,迄九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查獲當日仍陳列於市場販售而未進行回收改正,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則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環署毒字第0九三00七二00三號函說明三明釋之處理原則規定,自應依違反行為時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是原告尚難以其一直守法來標示及販賣,且事後已聯絡零售商要求下架處理之改善行為等為由而訴請免罰。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所經銷販賣之環境衛生用藥「萘丸」未標示許可證字號、有效成分及含量、製造日期及批號、有效期限、警語、使用方式、中毒症狀、急救及解毒方法等字樣,違反行為時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依行為時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改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六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書記官 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環境用藥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6-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