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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22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223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台財訴字第09500210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免稅額新臺幣(下同)444,000元,被告以其中陳怡芳、陳慧文、陳淑君3人未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乃否准認列免稅額222,000元;另列報保險費扣除額72,000元,被告以其中42,700元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2小目規定,乃否准認列,改按標準扣除額44,000元核認。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按「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4)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4條第1款及第2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所明定。是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非以戶籍為準,而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㈡保險費之扣除額,應由實際支付保險費之人為之,與要保人無關,本件原告父母陳安祥、陳王冊之保險費均由原告支付,自應由原告申報扣除。㈢原告往年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均辦理扶養原告姪女陳怡芳、陳慧文、陳淑君及原告父母保險費扣除額,且均經被告准許在案,何以過去可以現在則不可,顯有不合云云,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查列報為扶養親屬之情形,如係屬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3目者,僅需有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事實,即得列報;若屬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則需先符合民法法條之規定,即應有家長與家屬關係,且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始可檢具首揭函釋所規定之證明文件以供佐證;經查系爭受扶養親屬陳怡芳、陳慧文及陳淑君等3人93年度設籍於渠等父親陳南利戶內,與原告同址而不同戶,依司法院22年度院字第848號解釋,兄弟數人業已分家,雖仍同門居住,不得謂之一家,是原告與系爭受扶養親屬雖同門居住,亦不得謂之一家,核難認定原告與系爭扶養親屬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更難謂符合首揭法條規定之扶養要件,雖檢具渠等父母親所立之切結書,因與要證事實不符,縱令符合形式要件,亦不得採據,是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222,000元,並無不合。㈡次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闡明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從而,原告欲主張申報系爭扶養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系爭扶養者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事實存在,惟原告並未提示扶養事實及渠等父母為何未履行扶養義務需原告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又系爭扶養父母有營利、薪資及利息等所得,非無扶養子女之能力,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應由渠等父母優先履行扶養義務,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洵不足採。㈢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2小目及財政部民國(下同)63年1月11日台財稅第30220號函所釋示,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被保險人與要保人應在同一申報戶內,其保險費始得申報扣除,被保險人陳安祥及陳王冊與要保人陳南利並未在同一申報戶,陳南利為渠等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身保險費,不得申報扣除,被告否准認列系爭保險費扣除額42,700 元(72,000元-29,300元),並無不合。至原告稱歷年申報系爭扶養親屬及其父母之保險費業經核認在案乙節,查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就個人每年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往年核定准予認列未必有洽,非得援引比照,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及保險費扣除額,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4)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4條第1款及第2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4 家長家屬相互間。」及「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為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所規定。復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在案。又「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應提出左列有關之證明文件,據以減除免稅額:㈠家長家屬關係且確受扶養之證明文件:1.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或家屬有家長家屬關係而同居一戶者:如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2.非同戶籍惟同居一家且確受扶養者:如村里長證明、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㈡無謀生能力或受扶養者之父母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2款之免稅所得者之證明文件:1.年滿60歲沒有謀生能力者:如醫師證明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2.未滿20歲,且父或母非屬現役軍人或托兒所、幼稚園、公私立國民中小學的教職員者:如受扶養父母親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政部86年2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五、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免稅額444,000元,被告以其中陳怡芳、陳慧文、陳淑君3人未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乃否准認列免稅額222,000元;另列報保險費扣除額72,000元,被告以其中42,700元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2小目規定,乃否准認列,改按標準扣除額44,000元核認等情,有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戶籍資料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

六、經查:㈠按「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

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前段定有明文。是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明示此項免稅額之享有,無論受扶養者為其他親屬或家屬,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非必以登記同一戶籍者為限,為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理由書中所闡明。依上揭規定觀之,所得稅法上對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以其撫養特定人而享有免稅額優惠」具有一定之限制,探究其規範意旨乃係考慮到納稅義務人對特定範圍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照顧此等範圍之人之支出乃是納稅義務人日常生活中所必然會有的法律上義務,此等負擔與納稅義務人維持自身生存所必要支出相同,均應自其收入中扣除,不得視為「課稅所得」。由此可知稅法中所指之扶養必須建立在全面且密切之日常生活基礎下,且不以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所列者為限,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所列各目亦應有相同之認定標準。

㈡本件原告列報受扶養親屬陳怡芳、陳慧文及陳淑君3人,93

年度戶籍設於其父親陳南利戶內,與原告雖同址但不同戶,參諸司法院22年度院字第848號解釋:「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民法第1122條定有明文,兄弟數人業已分家,雖仍同門居住,不得謂之一家。」意旨,原告與其列報受扶養親屬設籍同一地址,亦不得謂之一家,自難認原告與所列報受扶養親屬間,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顯不符合前揭所得稅法第17條之列報扶養要件,是被告予以否准認列陳怡芳、陳慧文及陳淑君3人之免稅額,並無不合。

㈢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

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在案。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本件原告列報受扶養親屬陳怡芳、陳慧文及陳淑君3人之父母陳南利、林麗娟,於93年間除受有營利、薪資及利息等所得外,陳南利於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並有存款,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詳原處分卷第5、18、19頁,金額詳內載),依其所得並非無扶養子女之能力,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應由陳怡芳、陳慧文及陳淑君3人父母優先履行扶養義務,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並無不合。

㈣第查「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

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2萬4千元為限。」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2小目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為其本人、其配偶及其直系親屬要保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所支付之保險費,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申報扣除。‧‧‧如要保人非被保險人本人,而被保險人依所得稅法規定為納稅義務人時,被保險人既未支付保險費,自不得申報扣除。」亦為財政部63年1月11日台財稅第30220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列報保險費扣除額之被保險人即原告之父母陳安祥及陳王冊,雖確分別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身保險,然其投保之要保人為原告之兄長陳南利,並非原告,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繳納保險費證明單附於原處分卷可佐(詳原處分卷第29頁),則該保險費之繳納義務人為要保人陳南利,並非由原告所支付,原告復未能提出該繳納之保險費確係由其所支付之證明文件,是被告否准認列原告申報系爭保險費扣除額42,700元(72,000元-29,300元),並無不合。

㈤原告主張歷年申報綜合所得稅,皆列報系爭扶養親屬及其父

母之保險費,且經被告核認在案,何以以前可以,現在則不可乙節;查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就個人每年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被告就原告歷年申報綜合所得稅,均核准列報前揭免稅額及保險費扣除額,未必即屬正確無誤,非得援引比照,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及保險費扣除額,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陳怡芳、陳慧文、陳淑君3人之免稅額,因未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乃否准認列免稅額222,000元;另列報保險費扣除額72,000元,被告以其中42,700元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2小目規定,乃否准認列,改按標準扣除額44,000元核認,並無不合;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第二庭法 官 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