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23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35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扣繳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500115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係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牛皮公司)第019分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扣繳義務人,該分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度給付租金所得新台幣(下同)1,066,668元於盧秀英,扣繳稅款106,668元,惟原告於94年1月31日向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下稱台南市分局)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免繳憑單),卻申報所得人為林新興,遲至94年5月18日始自動辦理更正申報,註銷林新興扣繳憑單,並於同年月23及27日補報盧秀英扣繳憑單,違反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被告乃按扣繳稅額處10﹪罰鍰10,666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業已於94年1月31日前依法申報各類所得稅,但因所得人申報錯誤,原應申報對象應為盧秀英(現為原告第030分公司之房東),誤報為林新興(為原告第030分公司之舊房東),經林新興接獲原告寄發之扣繳憑單後告知原告財會部人員始發現誤報之情形,故原告之財會人員呂惠蘭主動寄發申請書申請更正,後經台南市分局之承辦人員梁菊軒指示不得申請更正,並要求原告辦理撤回,後該承辦人告知原告財會人員呂惠蘭,應以填報逾期申報單,始得接受辦理,但並未告知填報此單須繳納罰鍰之情形,故呂惠蘭即依其指示於94年5月23日填報。其後被告於94年9月28日寄發處分書予原告,原告始知被處罰鍰,惟原告已依法申報,並無逾期,僅因作業疏失,非不按實申報。(二)依司法院釋字第356號及第503號解釋意旨觀之,納稅義務人在違反作為義務時,才有受處罰之必要,且須具有處罰要件及違法事實方得為之,又憲法第15條旨在保障人民財產免於第三人或公權力之侵害為意旨,故科以處罰之要件必須明確,次按刑法之罰責訂定皆須明確,且裁判皆依當事人主觀意思及認知所為之行為而為量刑之依據,即當事人之明知與否而科以適當刑罰。故行政機關依法執行公權力時,更應依關係事件發生之違反事實實際調查判斷之始為恰當。本件原告確實依所得稅法扣繳稅款,並依法定期限內提出申報,其即已知其並未有違反作為義務之意思表示,且行政機關為達目的所採之手段必須為侵害最小之方式以為之,綜觀本件原告即無違反作為之意思,且主動發現失誤並去函請求更正,被告得接受申請而更正之,卻要原告重新申報,造成違反事實並於其後科予罰鍰,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意旨及行政法相關規定意旨有所違背。(三)原告前已先行提出更正之申請,遭被告台南市分局要求撤回申請,其後既已將誤報之林新興之相關資料更正,為何未能同時更正正確之所得人盧秀英之相關資料,而以原告未能按實申報之理由為處分,自於法不合,所謂「未按實」應指當事人明知卻隱瞞而違反事實所為之行為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按「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旨在掌握稅源資料,維護租稅公平,就違反此項法律上作為義務應予制裁部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為司法院釋字第327號解釋所釋示。本件原告雖於期限內申報扣繳憑單,惟其申報扣繳憑單時,將所得人盧秀英申報為林新興,核屬上開未依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核無更正補報免罰之適用;是原告申報扣繳憑單時,其能注意有無申報錯誤而未注意,顯有過失,其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且違反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之扣繳義務而依同法第114條規定所為之處罰,並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被告按扣繳稅額處10﹪罰鍰10,666元,並無不合。(二)所謂「未按實」從文義解釋,乃係指扣繳義務人未確實申報所得人及金額等而言,又違反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協力義務所裁處之行為罰,其客觀構成要件為只要違反稅法規定應作為之行為即可,至主觀構成要件則是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是如前所述,原告顯有過失,其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是原告對「未按實」之解釋顯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前引第一段所示之事實,分別經兩造具狀陳明,並有扣繳憑單、逾期申報扣繳或免扣繳憑單聲明書及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2、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租金。」、「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2、‧‧‧租金、‧‧‧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及「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92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萬2千5百元,最低不得少於1千5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條第2款前段所明定。又「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旨在掌握稅源資料,維護租稅公平,就違反此項法律上作為義務應予制裁部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則經司法院釋字第327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告雖曾於94年1月31日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惟其申報之所得人為訴外人林新興,此有扣繳憑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然而,系爭租賃之所得人並非林新興而是訴外人盧秀英,則為原告所是認。按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為使稽徵機關掌握稅源,所課予扣繳義人應於法定期限內按實填報各納稅義務人稅款數額之義務。原告為扣繳義務人有注意應於法定期限內核實填報之義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其所填報者既非真正之租金所得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原告已違反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雖原告嗣於94年5月18日經由訴外人林新興之告知始知錯誤,而向被告提出更正系爭租金收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亦無解於其已成立之違章行為。而原告此更正補報,核亦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適用。是被告以原告雖已依法扣繳稅款,但逾期始填發訴外人盧秀英之扣繳憑單,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扣繳稅額處原告10﹪罰鍰10,666元,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訴稱其已於法定期間填報扣繳憑單,且已向被告提出更正之申請,原告並非明知而隱瞞扣繳之納稅義務人,尤無違反作為義務之意思,被告不應於接受原告更正後又處罰原告云云,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從而,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前段規定,按扣繳稅額處原告10﹪罰鍰10,666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第二庭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扣繳稅款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