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五一號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甲○○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
陳意青 律師薛政宏 律師被 告 郭清寶律師(即洪坤鉚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洪坤鉚有新台幣玖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之公法上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繼承人洪坤鉚於高雄市○○區○○○路○○○○○號,設立「陽明中醫診所」(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任負責醫師,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而合約存續期間之九十二年度,原告已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七條第四款之規定計付陽明中醫診所申請之醫療費用,嗣經原告依九十二年季點值結算,洪坤鉚所負責之陽明中醫診所應追扣點值計算差額計新台幣(下同)九四、六五七元,核計被告應返還溢付之醫療費用九四、六五七元,因洪坤鉚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與原告終止合約,致原告無從抵扣上揭溢付之醫療費用,經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發函通知洪坤鉚之相關繼承人繳還前開溢付金額,惟不獲置理。又洪坤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財管字第六十九號裁定選任被告為洪坤鉚之遺產管理人,原告遂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緣訴外人洪坤鉚於高雄市○○區○○○路○○○○○號,設立「陽明中醫診所」(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任負責醫師,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合先敘明。(二)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期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無第四條第二項所列情事者,保險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暫付事宜:...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下次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審查辦法第七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依審查辦法規定計付陽明中醫診所申請民國九十二年間之醫療費用,嗣經原告依九十二年季點值結算,核訴外人洪坤鉚所負責之陽明中醫診所應追扣點值計算差額計九四、六五七元(原告本來主張為一
一三、一九九元,嗣減縮聲明為九四、六五七元),核計被告應返還溢付之醫療費用共九四、六五七元。次查,訴外人洪坤鉚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與原告終止合約,致原告無從抵扣上揭溢付之醫療費用,嗣經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發函通知訴外人洪坤鉚之相關繼承人繳還前開溢付金額,惟不獲置理。又訴外人洪坤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由法院指定被告郭清寶律師為洪坤鉚之遺產管理人,茲有高雄地院九十四年度財管字第六十九號裁定可稽,爰依法對被告郭清寶律師即洪坤鉚之遺產管理人提出本件訴訟。(三)依前揭審查辦法之規定,可知健保制度係採先付後審制度,各醫事服務機構雖於受領原告所暫付之醫療費用時有法律上原因,惟如經審核完竣認有溢付之情事,依前揭審查辦法之規定,應認該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且致原告受有溢付醫療費用之損害,受領人自應返還此一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四)原告雖不得於公示催告期間對遺產管理人提起給付訴訟,然並未禁止原告提起確認訴訟,以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洪坤鉚間之公法上債權關係存在。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洪坤鉚有九四、六五七元之債權存在,自屬有據。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原告之起訴狀,就其起訴狀之證物形式不爭執,但請原告依法負舉證責任及請鈞院依職權調查。(二)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於公示催告期間,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提起給付之訴:(1)最高法院裁判字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號民事判決: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述規定,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固不得於公示催告期間,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惟上述規定並未禁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提起確認之訴,以確認其與被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贈與關係是否存在。(2)準此,本件已進入公示催告期間,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並無理由。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聲明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述規定,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固不得於公示催告期間,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惟上述規定並未禁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提起確認之訴,以確認其與被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贈與關係是否存在。...」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號民事判決可參。經查,原告前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訴主張:原告已依審查辦法規定計付陽明中醫診所申請九十二年間之醫療費用,嗣經原告依九十二年季點值結算,核訴外人洪坤鉚所負責之陽明中醫診所應追扣點值計算差額計一一三、一九九元,被告提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一三、一九九元及其利息,嗣因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於公示催告期間對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提起給付訴訟,原告遂將前開訴請被告給付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給付訴訟,變更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洪坤鉚間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債權關係存在,並減縮金額為九四、六五七元,查本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惟其請求權基礎不變,均係基於原告與被繼承人洪坤鉚間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債權關係,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原告變更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下:一、特約醫院及診所。二、特約藥局。三、特約醫事檢驗機構。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前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全民健保險法第五十五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七條第四款分別亦有明文。又「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三號解釋明確在案。
五、經查,被繼承人洪坤鉚於高雄市○○區○○○路○○○○○號,設立「陽明中醫診所」(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任負責醫師,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而合約存續期間之九十二年度,原告已依審查辦法第七條第四款之規定計付陽明中醫診所申請之醫療費用,嗣經原告依九十二年季點值結算,洪坤鉚所負責之陽明中醫診所應追扣點值計算差額計九四、六五七元,核計被告應返還溢付之醫療費用九四、六五七元,因洪坤鉚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與原告終止合約,致原告無從抵扣上揭溢付之醫療費用,經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發函通知洪坤鉚之相關繼承人繳還前開溢付金額,惟不獲置理,又洪坤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由高雄地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財管字第六十九號裁定選任被告為洪坤鉚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被繼承人洪坤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一份、被告所屬高屏分局未沖銷帳明細表二份、中醫總額預算收入計算過程明細表九十二年第一季至第四季各一份、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健保高費一字第0九四00六八八一三號函、高雄地院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財管字第六十九號裁定等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本件所為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洪坤鉚有九四、六五七元之債權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洪坤鉚有九四、六五七元之債權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屬簡易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第一庭 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