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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2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六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五二四七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課稅處分)關於核定執行業務所得超過新台幣捌拾玖萬零柒佰伍拾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係執業律師,其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執行業務收入總額新台幣(下同)一、000、000元,執行業務所得七00、000元,經被告初查依查得資料核定執行業務收入一、七四0、五00元,減除百分之三十必要費用,執行業務所得一、二一八、三五0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執行業務所得一七一、五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二八一六六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追減執行業務所得二二七、五00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承辦戊○○、周國勝等二案,並未收取律師酬金,被告未予扣除,自有未洽。(二)原告受託承辦丁純貴(被告誤載為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七號一案,原告僅收取二0、000元律師酬金。(三)1、原告受託承辦丁○○關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一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0號二案,原告僅收取酬金六0、000元。

2、庚○○(原名周國勝)委任原告承辦台南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0二號一案,原告僅收取酬金一七、000元。被告未依原告實收金額核課,自有未洽,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於原告部分等語。被告則以(一)戊○○、周國勝二案,原告雖主張未收取酬金,惟未能提示其他足資證明未收費之相關證明文件,難謂其主張為真實,被告依法核定執行業務收入八0、000元,並無不合。(二)丁純貴一案(被告原處分卷附原告八十七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歸戶清單誤載為丙○○一案),原告為該案之代理人,有台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六號、八十七度偵字第四四七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被告核定執行業務收入四0、000元,並無不合。(三)丁○○、庚○○等案,原告雖主張收取酬金不足核定每案四0、000元,惟未提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被告核定執行業務收入一二0、000元,亦無不合。綜上,原告所訴洵不足採,故請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置辯。

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前段所明定。次按「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收入額;‧‧‧一、律師:(一)民、刑事訴訟案件: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省轄市四0、000元,‧‧‧但義務案件、發回更審案件或屬『保全』、『提存』、『聲請』案件,經提出約定不另收費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免計。」及「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八十七年度應依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一、律師:三0%。」亦經財政部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八九八五六一號函核定在案。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執業律師,其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執行業務收入總額一、000、000元,執行業務所得七00、000元,經被告初查依查得資料核定執行業務收入一、七四0、五00元,減除百分之三十必要費用,執行業務所得一、二一八、三五0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執行業務所得一七一、五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二八一六六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追減執行業務所得二二七、五00元,此有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被告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九四00七二四七四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二八一六六0號訴願決定書、被告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九四00七二五七四號重核復查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本件被告以原告未能提示其他足資證明未收費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乃依查得之資料,按財政部上開函示收費標準,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九九0、八五0元(1,218,350-227,500=990,85

0 ),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告主張其承辦訴外人戊○○之案件,未收取律師酬金部分,業據證人戊○○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問:有無就台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三號重利案件委任原告為辯護人?)答:有。」「問:原告有無向你收取律師費用?)答:沒有。.

..開了一、二次庭後,因為我沒錢了,所以就不了了之,沒有給原告律師費用。」等語屬實。其次,原告主張其承辦訴外人周國勝之案件,未收取律師酬金部分,亦據證人庚○○(原名周國勝)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證稱:「(問:有無就台南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八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委任原告為辯護人?)答:有。(問: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上訴第二審台南高分院時,究竟有無支付原告律師費用?)答:在我印象中,我好像在第一審有支付原告律師費用,上訴第二審後就沒有支付。」等語無訛,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故被告此部分核定原告收取戊○○、周國勝二案之律師酬金八0、000元,尚有未洽,應予減除執行業務收入八0、000元。

(二)原告主張其受訴外人丁純貴委託辦理台南地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七號一案,僅收取二0、000元律師費用部分,業據證人己○○(丁純貴之女)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問:你父親有無就台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一四五八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七號偵查案件委任原告為辯護人?)答:有。」「(問:原告收取律師費用若干?)答:二萬元。」「(問:丙○○有無委任原告為其刑事案件之辯護人?)答:據我所知是沒有。」等語無訛,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可採,故被告此部分核定原告收取律師酬金四0、000元,尚有未洽,應予減除執行業務收入二0、000元。

(三)原告主張其承辦訴外人丁○○關於台南地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一六號及台南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0號二案,僅收取酬金六0、000元部分,業據證人丁○○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問:有無於八十七年間就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一六號及台南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0號刑事案件委任原告為辯護人?)答:有。(問:原告有無收取律師費用?)答:因當時我經濟有困難,我要求原告收費少一點,所以原告就一件收費三萬元,二件收費六萬元。」等語無訛,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故被告核定原告收取丁○○二案律師酬金,每案四0、000元,合計八0、000元,尚有未洽,應予減除執行業務收入二0、000元。又原告主張其受訴外人庚○○(原名周國勝)委託辦理台南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0二號案件,僅收取酬金一七、000元部分,亦據證人庚○○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證稱:「(問:有無就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0二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委任原告為辯護人?)答:有。(問: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係支付原告若干律師費用?)答:印象中我有支付原告五千元人民幣(當時折合新台幣一萬七千元)當作律師費用,我在八十七年以後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應該沒有再給予原告律師費用。」等語無訛,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故被告核定原告收取庚○○律師酬金四0、000元,亦有未洽,應予減除執行業務收入二三、000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九九0、八五0元,其中多加計原告所未收取訴外人戊○○、周國勝、丁純貴、丁○○、庚○○(原名周國勝)之執行業務所得共計一00、一00元【(40,000+40,000+20,000+20,000+23,000)×(1-30﹪)=100,100】,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可議,原告關此部分之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課稅處分)關於核定執行業務所得超過八九0、七五0元部分均予撤銷。至其餘部分,被告之核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第一庭 法 官 呂佳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