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七六號原 告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丙○○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五00三二0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派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六分執行稽查,發現原告高雄廠所設置生料攪拌庫收塵機排放煙囪排放粒狀污染物,現場以目測判定該收塵機排放之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達百分之五十,其排放超過排放標準所定限值,被告乃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高市環局六字第0九五000一九三四號函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原告提出陳述意見後,被告仍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高雄廠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十四時四十分因台電壓降瞬間跳電後再啟動時,生料控制室人員於監視器螢幕發現生料攪拌庫收塵機有異常排放,即派人進行系統檢查,於是將收塵機出口煙囪排放風門關閉,檢查收塵機各室,發現收塵機第九室有一只收塵袋於瞬間跳電後再啟動時,被脫落之吊架所刮破,立即予以更新。被告稽查人員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十四時四十六分至十四時五十一分經目測判煙,結果逾排放空氣污染管制標準。然稽核當日適逢原告工廠為隔周休制之休假日,原告環保業務主管休假,由原告之行政副廠長丁○○出面接洽,當面向被告稽查人員報備,並指示現場人員趕緊處理及補傳真集塵設備異常故障報告表予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六科。經原告檢查原因為收塵機內有一只收塵袋破裂,於台電壓降瞬間跳電後再啟動時,被脫落之吊架所刮破導致有異常排放,於是停機更換該只收塵袋,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恢復正常運轉,排放已符合管制標準。被告稽查人員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十五時四十分確認本公司生料攪拌庫收塵機之異常排放已恢復正常且符合管制標準,並作成紀錄後才離去,原告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程序報備處理,惟被告仍開立罰單告發。(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一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二、故障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三、故障發生後十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另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環署空字第00五九四四四號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條所稱「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疑義案之說明,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本法第七十條所稱之故障,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此為規範固定污染源設備因為不可預見之功能失效,致產生污染情事者,得以報備方式免罰,其中生產製程及污染防制等相關設備之功能失效,倘其非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則均屬之。(三)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十四時四十分控制室人員因台電壓降瞬間跳電後再啟動時,收塵袋被脫落之吊架所刮破,生料控制室人員發現生料攪拌庫收塵機有異常排放,即派人進行系統檢修,於檢修處理時稽查人員亦於十四時四十六分至十四時五十一分至廠稽查,經目測判煙結果逾排放空氣污染管制標準。1、事件發生時由原告公司行政副廠長丁○○出面接洽,除同時當面向稽查人員報備外,並指示現場人員趕緊處理及補傳真集塵設備異常故障報告表予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六科。符合故障發生後一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之規定。2、經檢查原因為收塵機中有一只收塵袋破裂,於台電壓降瞬間跳電後再啟動時,被脫落之吊架刮破,於是停機更換該只收塵袋,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恢復正常運轉,排放符合管制標準。又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十五時四十分確認已恢復正常符合管制標準後才離去,符合故障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之規定。3、事發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以(九五)東廠一字第00二號,檢附相關報備及故障後書面報告資料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陳情書面報告,符合故障發生後十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原告於故障發生後所作之處理,已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即本件故障之發生係於台電壓降瞬間跳電後再啟動時,收塵袋被脫落之吊架所刮破導致本廠污染防制設施收塵排放異常,致產生污染情事,為不可預見之功能失效,符合環保署所作故障發生之解釋。又本件完全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此一突發跳電吊架脫落刮破收塵袋事故為一般工廠偶發且非故意或人為疏失之問題,制定法令亦有如上考量,才會有第七十七條得免罰之規定。4、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高市環局六字第0九五000一九三四號函依法舉發,請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陳述意見,此舉與程序不符合,因原告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以(九五)東廠一字第00二號函,檢附相關報備及故障後書面報告資料向被告提出陳情書面報告,被告可逕對陳情書內容作回應,實無須原告再行舉證陳述意見。5、被告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高市環局空催六字第五八號函通知催繳,因本件已進入陳情、訴願程序尚未結案,何來催繳,此舉與程序不合。6、原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向訴願機關提出訴願書,其訴願決定之程序,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原告,經訴願決定書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原告(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原告接受時間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已逾法定期間,亦不符合法定程序,乃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九十五年二月十日高市環局空處六字第二0─0九五─0二000二號裁罰處分云云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謂:(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又「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排放總量及濃度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時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七月三日環署空字第0九一00三八九九六號令修正公布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排放管道排放粒狀污染物不得超過不透光率百分之二十...」,又「公私場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之檢查...」、「...目測公私場所...排放之粒狀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亦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所明定。本件經被告稽查人員(目測判煙人員訓練合格證書號碼:0000000)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下午巡邏稽查時,發現原告生料攪拌庫收塵機排放煙囪排放粒狀污染物,即進行目測判煙,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平均值達百分之五十,逾排放標準,遂依法告發處罰十萬元,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一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二、故障發生後二四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三、故障發生後十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本法第七十七條所稱故障,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以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環署空字第三三四一七號函:「...『故障』,係指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其應為非經常性之設備功能失效且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本件原告於「東南水泥公司高雄廠集塵設備異常報告表」中明載:「異常時間: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十四時00分起;異常內容:攪拌庫收塵袋脫落」,對照原告於「原告高雄廠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備故障發生後書面報告」所載:「發生時間: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十四時四0分;發生原因:濾袋破裂,生料粉由破孔隨氣流逸出」,前後兩份報告時間暨原因迥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一條:「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訂本法。」顯見空氣污染防制法係積極保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為目的,因此得主張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條之規定予以免罰,應僅限於特殊例外之情事。又空氣污染防制法得予免罰之要件為1、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參照)。2、該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空污法第七十七條所列程序辦理。原告生料攪拌庫收塵機集塵袋發生異常後,原告並未立即採取任何因應措施,遲至被告稽查人員於例行巡查(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下午一四時四十分許)發現原告生料攪拌庫收塵機排放煙囪排放粒狀污染物,會同原告員工丁○○進行採證、目測判煙等工作後,原告始針對此一污染情事進行停機檢查及更換集塵袋等作業,且遲至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八分始電傳被告報備此一設備異常情事,甚且此一電傳文件對於報備時間、設備異常時間、異常內容之記載,與原告事後提出之書面報告之記載顯有不符之處,亦與原告一再強調已安裝監視系統善盡環保管理者職責之說詞有間。綜上所述,原告生料攪拌庫收塵機排放煙囪排放粒狀污染物,其不透光率平均值達百分之五十,且時間超過五分鐘,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情事,已由原告所自承。然此一集塵袋破裂情事並非不可預見、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原告希冀事後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七條所定程序辦理即可免罰,實屬對法規之錯誤認知。(三)次查,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之意旨,原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高市環局空催六字第0000五八號函所附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罰鍰催繳書向原告催繳本件罰鍰並無違誤之處。(四)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接獲原告訴願書後,旋即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以高市環局六字第0九五000九七五0號函檢具答辯書及相關卷證送訴願管轄機關(高雄市政府)審議。原告若認為提起訴願後,訴願審理機關於三個月不為決定,自可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五)被告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予以舉發,並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裁處罰鍰十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一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二、故障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
三、故障發生後十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本法第七十七條所稱故障,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者,其報備內容應包括報告人姓名、職稱、發生時間、故障設施位置、原因、排放狀況及預計修護時間,並由主管機關予以記錄。」「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所定故障發生後十五日內提出之書面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一、設備名稱及位置。二、發生原因及修護方法。三、故障期間所採取污染防制措施及估計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四、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項目。」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所明定。次按「固定污染源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目測判煙:不得超過不透光率百分之二十,停止、開始運轉可到不透光率百分之四十,但一小時內超過不透光率百分之二十之累積時間不得超過三分鐘。」復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之標準表所定明。查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命令,核與空氣污染防制法授權意旨無違,爰予援用。另按「一、現行排放標準對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黑煙及粒狀污染物之不透光率,未加以規範其經目測判煙結果之計算及目測煙稽查紀錄表判煙值記錄方式,易致爭議。為釐清上述疑義暨使不透光率之管制更合理可行,特規定目測判煙不透光率為目測判煙稽查紀錄表所記載連續十二次(合計三分鐘)目測判煙紀錄值之平均值(即每十五秒目測判讀乙次,連續十二次判讀總和除以十二之值),其值小數點後以四拾五入計之。二、依前述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煙目測判煙稽查紀錄表』目測判煙值應至少記錄十二次(不論停止、開運轉《起火》與否),方可計算不透光率...」「...故障,係指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其應為非經常性之設備功能失效且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復分別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八二)環署空字第二一0三二號及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環署空字第三三四一七號函釋在案。前揭函釋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闡明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之法規原意,上開函釋意旨,及就如何貫徹本條規定之執行所為技術性及細節性之行政規則,核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五、經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十四時四十六分許執行稽查,發現原告高雄廠所設置生料攪拌庫收塵機排放煙囪排放粒狀污染物,現場以目測判定該收塵機排放之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達百分之五十,其排放超過排放標準所定限值,被告乃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高市環局六字第0九五000一九三四號函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仍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十萬元罰鍰等情,此有被告稽查空氣污染案件紀錄、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煙目測判煙稽查記錄表、照片檔案資料、被告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高市環局六字第0九五000一九三四號函及九十五年二月十日環局空處六字第二00九五0二000二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六、按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目的,乃是在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是以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者,自應有效收集其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物之正常運作。本件原告所屬高雄廠所設置生料攪拌庫收塵機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排放粒狀污染物,經被告稽查人員現場以目測判定該收塵機排放之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達百分之五十,接續排放時間累積為五分鐘,有前揭照片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足認原告所屬高雄廠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至五十一分期間接續排放粒狀污染物,累計時間達五分鐘。次按首揭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明定,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之排放,其測定方法係以目測判煙方式檢測,不得超過不透光率百分之二十,停止、開始運轉時可到不透光率百分之四十,但一小時內超過不透光率百分之二十之累積時間不得超過三分鐘。本件原告高雄廠生料攪拌庫收塵機從該日下午二時四十六分開始至五十一分為止,接續排放出大量粒狀污染物,目測判定該收塵機排放之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達百分之五十且接續排放時間累積為五分鐘,自已違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之規定,本件原告違章事實洵屬明確,自屬可罰。
七、雖原告另主張本件因台電跳電再啟動,吊架脫落刮破收塵袋之事故,為一般工廠偶發且非故意或人為疏失之問題,即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免罰云云,惟觀諸首揭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環署空字第三三四一七號函釋之意旨,可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七條所稱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係指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其應為非經常性之設備功能失效且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是以,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如係因行為人故意或設計或操作不當、維護不良或人為疏失所致。自不得援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七條予以免罰。觀之原告高雄廠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八分傳真予被告之「原告高雄廠集塵設備異常報告表」記載,略以「異常時間: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一四0時0分起;異常內容:攪拌庫收塵袋脫落」。然原告高雄廠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提出之「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備故障發生後書面報告」記載,卻以「二、發生原因及修復方法:1、收塵運轉中應有濾袋破裂生料粉由破孔隨氣流逸出,才會造成P00五排放粒狀物逾管制標準,經檢查原因為收塵第九室十八只中有一只濾袋破裂。2、停機更換該只收塵袋,於十五時三十分恢復正常運轉,排放符合管制標準。」此有原告高雄廠集塵設備異常報告表及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備故障發生後書面報告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前揭兩份報告記載收塵機故障之原因迥異,難認原告已據實提出報告。又被告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六分至五十一分現場稽查空氣污染案件記錄記載略以「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之操作之情形:該污染係集塵袋破裂疏於防範所致。...其他稽查記事:1、限立即改善。2、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十五時三十二分改善完成。」足見本件原告高雄廠生料攪拌庫收塵機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係因收塵袋破裂,尚非原告前揭「原告高雄廠集塵設備異常報告表」所記載異常內容為「攪拌庫收塵袋脫落」情形。再依原告高雄廠集塵設備異常報告表記載排放異常之時間起於一月三日十四時(即下午二時),遲至被告現場稽查原告違章時間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下午二時五十一分,始進行修復,足認在此之前原告怠於更換收塵袋,致排放空氣物染物之濃度超過標準值,此為原告所應注意,且能注意之事,然原告卻不注意,縱無故意,亦有疏失。再者,縱如原告所稱本件係因台電壓降瞬間跳電再啟動,收塵袋被脫落吊架刮破,則原告於跳電後應先檢測收塵機及相關設備是否正常運作,尤更應注意排放污染物之處理設備是否正常運作,乃竟未為之,亦難辭過失之咎。況且,被告稽查人員既遲至當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左右始離開原告高雄廠,若原告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突生跳電之故障,則此意外事件攸關原告防制設施是否正常運作,然原告於稽查當日並未立即告知,此亦悖於常理。是原告主張係因跳電致收塵袋被脫落之吊袋刮破,洵難採據。本件原告疏於更換破裂之收塵袋,即屬人為疏失造成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與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未合,仍不得免除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處罰。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原告既未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正常運作,則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裁處原告罰鍰十萬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第一庭 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