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286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台財訴字第09500156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原核依查得資料核定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317,863元及其他所得476,794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稅額52,699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所得稅之申報係按年所得申報,然原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曾繁淼之債權,係自民國(下同)76年12月27日起累計至94年11月6日始獲得清償,故就所得應按年平均計算所得始為合理,且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所屬潮州稽徵所請示未獲明確指示,為不可歸責於原告,苟當年度申報扣除免稅額、寬減額,亦不至於達到課稅標準,稽徵機關與有失職之處,豈可將責任全歸原告,故怎能於當年度一次課徵。又曾有報載某公務員因案判刑,該公務員被停職,嗣後改判無罪,政府將停職期間薪津一次發給,稽徵機關亦以一次所得課徵所得稅,經訴願後獲得撤銷處分,原告之情形相同云云,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查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本件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10月29日屏院正民執己字第86執3176號執行命令載,准許債權人(即原告)向第三人台灣銀行潮州分行、彰化銀行潮州分行及潮州郵局收取存款債權金額1,162,613元、2,459元及29,586元,合計1,194,658元(該院86年度執字第317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前經命令扣押債務人陳香蘭及曾繁淼對第三人之債權金額400,000元及自76年12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30﹪計算之違約金),又依原告91年4月11日至被告所屬潮州稽徵所談話紀錄稱,上開執行命令其於當年11月6日收取現金1,194,657元(正確應為1,194,658元,因金額微小,不予論究,含本金4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794,657元),是核定原告當年度利息所得317,863元(794,657元×20/50)及其他所得476,794元(794,657元×30/ 50),並無不合。㈡原告所指案例係財政部88年8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該函釋之適用對象為因涉及刑事案件或公務員懲戒案停職經獲准復職者,乃其因案停職,嗣後經判決確定獲准復職,停職原因自始不存在,該一次領取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與納稅義務人之取得所得及情形皆不同,原告自無從比照適用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4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前段及第10類定有明文。次按「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並參照第76條之1第1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在案。
五、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原核依查得資料核定利息所得317,863元及其他所得476,794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稅額52,699元等情,有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支票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稅額繳款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以書狀陳明在卷,洵堪信實。原告所爭執者厥為:其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曾繁淼之債權,係自76年12月27日起累計至94年11月6日始獲得清償,故就所得應按年平均計算所得始為合理;且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所屬潮州稽徵所請示未獲明確指示,是不可歸責於原告。又曾有報載某公務員因案判刑,該公務員被停職,嗣後改判無罪,政府將停職期間薪津一次發給,稽徵機關亦以一次所得課徵所得稅,經訴願後獲得撤銷處分,原告之情形與之相同,可相同適用云云。惟查:
㈠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曾繁淼、陳香蘭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於
88年間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乃依原告之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銀行潮州分行、彰化銀行潮州分行、潮州郵局之存款債權,並以88年10月29日屏院正民執己字第86執3176號執行命令,准許原告(即債權人)向第三人台灣銀行潮州分行、彰化銀行潮州分行及潮州郵局收取存款債權金額1,162,613元、2,459元及29,586元,合計1,194,658元(含本金4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794,657元),原告並於88年11月6日領取在案等情,有前揭法院執行命令、支票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原告於被告調查時所自承在卷,亦有被告91年4月11日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佐(詳原處分卷第16頁),應可認定。按個人綜合得稅之課徵,以個人所得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即所謂「收付實現制」,此觀之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自明,是原告於88年年11月6日收取現金1,194,657元(正確應為1,194,658元),被告核定原告88年度利息所得317,863元(794,657元×20/50)及其他所得476,794元(794,657元×30/50),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前開所得應按年平均計算所得始為合理云云,並不可採。
㈡次查「主旨:核釋納稅義務人因案停職,於復職時一次領取
服務機關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有關課徵綜合所得稅規定,請查照。說明:一、納稅義務人因涉及刑事案件或公務人員懲戒案停職,嗣後經判決確定獲准復職,由服務機關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有關應納稅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納稅義務人於復職時,由服務機關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均屬實際補發年度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應於次年一月底前開具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扣繳義務人於填發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時,應同時填具補發各年度薪資所得明細表予納稅義務人。㈡納稅義務人領取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其屬補發以前年度部分,應於辦理復職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申報書中註明補發之事實及金額,除檢附相關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外,並應檢附補發各年度薪資所得明細表,俾供稽徵機關計算補徵綜合所得稅。其屬補發復職當年度之薪資部分,仍應併入復職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㈢稽徵機關接獲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應依納稅義務人提供補發各年度薪資所得明細表之各年度薪資所得總額,分別併入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計算應補徵之稅額後,彙總一次發單補徵復職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財政部88年8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該函釋之適用對象為因涉及刑事案件或公務員懲戒案停職經獲准復職者,乃其因案停職,嗣後經判決確定獲准復職,停職原因自始不存在,該一次領取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情形,與本件原告取得一次債權清償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從比照適用,況原告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應適用財政部88年8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云云,亦不可採。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利息所得317,863元及其他所得476,794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稅額52,699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二庭法 官 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