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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28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281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 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勞訴字第09500220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勞工保險局係屬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所在地在台北市,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第四庭 法 官 藍獻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日期:2006-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