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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29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294號原 告 超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500276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3月至4月間銷售預拌混凝土,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2,075,40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川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川豐公司),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其查得之銷售總額2,075,400元處5%罰鍰計103,77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於90年3、4月間供應川豐公司承作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下稱第三工程處)發包「台22線里嶺大橋P2─P4及P14─P21橋基保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所有出貨及驗收單據都載明銷售對象為川豐公司,供料期間並經第三工程處全程監督,原告為系爭工程唯一預拌混凝土供料廠商,川豐公司確為原告之實際買受人,至於川豐公司與訴外人許憲德間有何瓜葛,非原告所得查明與須查明事項;且原告向客戶請領貨款,需先備妥當期貨款發票再向客戶請求支付,而客戶支付貨款可能使用支票、現金、匯款等方式,本件原告之客戶川豐公司開立非本身之票據,非原告所能管制,被告率然認定原告違反規定而對原告裁罰,實為羅織罪名。㈡系爭工程由原告供料,第三工程處全程監督,實際交易對象確為川豐公司,被告認定訴外人許憲德為實際承攬人而非川豐公司,蓋與原告所得到之資訊顯有差異,經查政府採購公報及第三工程處招標公告,該工程由川豐公司得標,故原告之交易對象確為川豐公司,至訴外人許憲德與川豐公司於工程上有任何違反法令之情事,要與原告無關,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皆為臆測,均有不合云云,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查訴外人葉萬吉係川豐公司代表人,訴外人許憲德係借用川豐公司營造業牌照承攬第三工程處90年2月發包之系爭工程,工程款結算總額計38,740,317元,並以川豐公司名義取得前述工程款後,將其中27,820,000元轉匯訴外人許憲德帳戶,訴外人葉萬吉僅取得稅金及車馬費2,229,000元,訴外人許憲德取得前開工程款卻未開立統一發票與川豐公司涉嫌逃漏稅捐,業經南機組以91年12月20日調南機肅字第0917612962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有訴外人葉萬吉91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及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影本可稽,顯見系爭工程實際承攬人為訴外人許憲德,而非川豐公司。㈡次查系爭交易款項,經訴外人許憲德以其設於高新銀行旗山分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票據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0號等票據支付予原告,顯見原告實際交易對象為訴外人許憲德而非川豐公司,有高新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及帳冊影本可稽。按「營利事業銷售貨物,不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對買受人之客戶開立統一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為司法院釋字第252號解釋意旨。嗣被告以95年1月11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69008號函請其提供有利證明文件憑核,該函已合法送達,惟迄未提示;又按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原告所得支配之範圍,原告稱與川豐公司確有交易事實,卻未能提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其所稱洵不足採。㈢再查系爭交易款項,經訴外人許憲德以其設於高新銀行旗山分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票據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0號等票據支付予原告,並經原告代表人之子龔建隆向訴外人許邱玉美領取在案,是原告主張系爭交易對象為川豐公司,顯非事實;而系爭支票既未書立受款人抬頭,亦未見川豐公司於該等支票背書,何能作為日後向川豐公司追償之依據,如訴外人許憲德之支票未獲兌現,顯然無法對川豐公司行使追索權,依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原告絕對不可能承擔收不到貨款之風險,原告如非認知訴外人許憲德為實際買受人,實不可能收受該未經川豐公司背書之支票以為貨款而受領,是原告已可得認知實際買受人係訴外人許憲德,而未盡查證實際交易對象之責任,顯見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重大過失,所稱其為預拌混凝土之供應商,無法管制支票之支付者乙節,洵不足採。㈣準此,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為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規定。本件被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原告於90年3月至4月間銷售預拌混凝土,銷售額合計2,075,40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買受人許憲德,卻開立與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川豐公司,原處分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銷貨總額2,075,400元處5%罰鍰103,770元,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予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於90年3月至4月間銷售預拌混凝土,銷售額計2,075,400元(不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川豐公司,案經南機組查獲,移送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其查得之銷售總額2,075,400元處5%罰鍰計103,770元等情,有工程契約書、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支票影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所爭執者厥為:訴外人川豐公司確為原告之實際買受人,且原告向客戶請領貨款,需先備妥當期貨款發票再向客戶請求支付,而客戶支付貨款可能使用支票、現金、匯款等方式,本件原告之客戶川豐公司開立非本身之票據,非原告所能管制云云。經查: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謂「依法」,係指依行為時營業稅法

第32條第1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規定而言。而所謂「他人」,則指貨物或勞務之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非指直接買受人或銷貨人以外之他人。申言之,營業人如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給與貨物或勞務之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憑證而未給與之作為義務,即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違法行為,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252號解釋自明。原告於90年3月至4月間銷售預拌混凝土,銷售額合計2,075,400元,嗣原告雖開立統一發票予川豐公司,然查川豐公司負責人葉萬吉經南機組調查時稱:「...當時係我朋友許憲德找我合夥以川豐營造公司的牌照去投標該工程,有關該工程的領標及投標作業都係許憲德負責處理,押標金亦由許憲德先行支付...。」「...我曾拿出一百萬元的現金交給許憲德作為開始動工之費用...雙方約定該工程由許憲德負責實際施作...。」等語(詳原處分卷第307頁);而許憲德則稱:「三工處辦理『里嶺大橋橋基保護工程』發包之前,我曾到川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葉萬吉在台南市○○路住家找他,他向我表示有前開工程要發包,要我提供意見給他...他向我表示若標得前開工程要請我在現場負責施工監造,並言明工程有盈餘要分一些給我...。」「前開工程係我與葉萬吉合夥施作,葉萬吉出資約一百多萬元,我則負責現場施工監造,至於工程盈餘若干及如何分配,要問我太太邱玉美才清楚。」等語(詳原處分卷第304、305頁),是究係許憲德主動找葉萬吉,或係葉萬吉主動向許憲德說明,二人所述已有不同,已有可議;再二人究係僱佣關係或係合夥關係,許憲德前後所述亦不一致,再就如何分配盈餘,自己亦不知;又合夥出資之資本額為多少,二人所述亦不相同,苟葉萬吉與許憲德確係合夥關係,何以就此重要事項說詞竟出現如此差異之理,復參諸訴外人石全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盛碧奇於南機組調查時稱:「我認識許憲德已經三、四年了,是普通朋友,我知道他係從事營造工作..。」「...許憲德在九十年間以川豐營造公司牌照標得三工處辦理發包之里嶺大橋橋基保護工程...希望我有塊石可以供應給他...。」等語(詳原處分卷第284頁),及葉萬吉於被告調查時稱:「本公司將其在高新銀行旗山分行設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與許邱君(即許邱玉美,許憲德之配偶),故由許邱君全權處理,該帳戶均由許邱玉美全權處理。」等語(詳原處分卷第273頁),足見葉萬吉係將川豐公司牌照出借予許憲德,由許憲德標得三工處辦理發包之里嶺大橋橋基保護工程,是系爭工程實際得標承攬、施作者為許憲德,而非川豐公司,應可認定,則原告實際交易對象應為訴外人許憲德,非訴外人川豐公司至明。川豐公司既非實際承攬人,自無法與原告成立交易,故原告主張其交易對象為川豐公司,並不可採。

㈡本件原告銷售預拌混凝土之交易款項,係由訴外人許憲德開

立其個人設於高新銀行旗山分行支票支付,並經原告領取在案,有支票影本(詳原處分卷第413~416頁)及高新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及帳冊影本可稽。而訴外人許憲德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既未書立受款人抬頭,亦無川豐公司之背書,苟原告交易對象確為川豐公司,則該支票何以係以許憲德個人支票支付,且無川豐公司之背書,顯啟人疑竇;又該支票既無川豐公司之背書,則日後發生支票無法兌領之情形時,又如何得向川豐公司行使追索權,顯違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又原告出售預拌混凝土與川豐公司,並未與川豐公司訂立契約,亦未與川豐公司負責人有實際接洽,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有本院95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益見原告於本件交易應可確知其交易對象為許憲德,而非川豐公司無訛。是原告主張其為預拌混凝土之供應商,無法管制支票之支付者乙節,並不可採。

㈢第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實際交易對象為川豐公司,惟被告於95年1月11日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69008號函請其提供有利證明文件憑核,原告迄未提示,空言主張其與川豐公司間確有交易事實,自難採信。是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科處罰鍰,依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並按其查明認定之銷售總額計2,075,400元處5%罰鍰計103,770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二庭法 官 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