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0七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屏東縣警察局代 表 人 洪春木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九五公審決字第0一0六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現職為被告內埔分局巡官,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警署人字第0九四00一一一六六號書函核定,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支援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擔任區隊長,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支給主管職務加給,經被告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屏警人字第0九四00二六九五三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本職係屏東縣警察局巡官,原自警察大學警佐班結業後依志願分發屏東縣警察局,嗣非志願性被指派支援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擔任區隊長職務,期間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九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上開支援期間主管職務加給。惟被告以原告非占本職機關主管職務為由,駁回原告申請。(二)按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區隊長職務係該校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依據「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九條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支給主管職務加給。另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公保字第八九0三九六八號函釋示,說明: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七條(已修正為第十五條)規定:「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所稱「法定加給」,係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所定,除本俸、年功俸之外,因所任職務而另加之給與。公務人員之法定加給,因屬其俸給之一部分,如無法令上所定原因,自不得任意予以變更。復按銓敘部前開來函所示,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加給之支領,需以「擔任職務之事實」要件,...。足證「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之立法精神係以「擔任職務之事實」為要件,合先敘明。(三)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支援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期間擔任區隊長職務,得否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問題。被告審核原告申請核發主管職務加給,係以是否本職機關主管職務職缺為核發標準,乃依據警政署所頒訂「警察機關支援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第五點規定支援人員之有關任免、...、福利等人事管理事項,仍由本職機關依有關人事法規辦理。然前揭作業規定係警政署依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係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解釋之「行政規則」範疇。而「主管職務加給」係原告因所任職務而另加之給與,屬原告身分所生公法上財產權,亦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條所稱「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及同法第十一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準此,以「警察機關支援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牴觸「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之法律規定,不但違反法之位階,亦造成本案紛爭源頭。(四)警政署函釋以原告(巡官)屬支援性質不復支領主管加給,那其他同屬支援性質(分隊長)又為何能支領主管加給,函釋文是否自相矛盾。另外,原告既屬支援性質,與台灣警察專科學校編制內區隊長執行性質相同之主管職務,並負相同責任與義務,倘若原告因學生生活作息,管理疏忽或監督不周,是否也要負主管連帶責任遭追究。警政署頒訂的「警察機關支援人員管理作業規定」既凌駕在法律之上,就應明釋:本職機關為巡官職務者,不得從事主管相關職務,更不必負主管連帶責任(未支領職務加給),才不會牴觸「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四條「公務人員各種加給之給與,應衡酌下列因素訂定:一、職務加給:主管職務、職責繁重或工作危險程度。」之規定。因此,在適用相同法律之下,始不會造成同工不同酬之現象。乃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主管職務加給新台幣(下同)八二、三四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被告答辯意旨則謂:(一)按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支給主管職務加給。」另依銓敘部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以部特三字第0九四二五六九三八七號書函,文復原告,函內說明二,略以:「...,據查台端(原告)所稱各警察機關支援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擔任區隊長職務工作人員,係經內政部警政署核定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等十三個警察機關共計支援十五人,支援人員係仍佔本職機關職缺,因非屬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法定編制內人員,使上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尚不合支領主管加給」。(二)又有關核發主管職務加給,被告係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支給主管職務加給。」辦理。依條文文義解釋,其構成要件分工,一為組織編制內主管職務人員,二須實際擔服領導責任。本件原告係奉派支援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其所佔編制缺額係為本局巡官,非為主管職務,不符前揭要件一規定,另原告未實際擔負領導本局編制內人員責任,亦不符要件二。原告亦未佔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法定編制主管職務缺,雖實際擔負領導責任,但仍未完全符合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構成要件,此有上揭銓敘部函文(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部特三字第0九四二五六九三八七號書函),以資佐證。另有關警政署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警署人字第0九四00一一八九六號書函,「警察機關支援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第五點:「支援人員之有關任免、遷調、獎懲、考績、訓練、進修、退休、撫卹、福利等人事管理事項,仍由本職機關依有關人事法規辦理。」該行政規則目的係為統一劃分警察機關內部「事務管轄權」,實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物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條文意旨,與可否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要件無涉,理應未有牴觸「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此一法規命令之虞。至於原告指摘警政署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警署人字第0九四00四一一二四號函,略以巡官職務支援不符支領要件,而分隊長職務支援者可支領乙節,非屬被告權責範圍,且與原告不符「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而未具主管職務加給支領資格無關。綜上所述,原告所訴為無理由,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警察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分別為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所明定,前揭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對於警察人員之主管職務加給並無規定,依同條例第二條規定,自應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次按「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規定亦明。另「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一、加給: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所定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三、機關:指依組織法規設置,並兼具獨立編制、獨立預算及對外行文等要件者。」「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支給主管職務加給。」及「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支給主管職務加給。各機關依組織法規以外之其他法律規定應置專責承辦業務人員並授權訂定組織規程,其擔任組織規程內所列主管職務,並實際負領導責任者,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各機關組織法規未規定,由各機關首長命令指派或權責機關核准成立任務編組之主管職務,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但在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有案之職務,不在此限。簡任(派)非主管人員職責繁重,得由機關首長衡酌職責程度,比照主管人員核給主管職務加給。其支給人數扣除兼任或代理主管職務之簡任(派)非主管人數後,不得超過該機關簡任(派)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二分之一。但機關簡任(派)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僅一人,且職責繁重經機關首長核准者,不在此限。」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三條及第九條規定亦明。前揭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乃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八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自應予適用。準此,警察人員主管加給,應依首揭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現職為被告所屬內埔分局巡官,經警政署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警署人字第0九四00一一一六六號函令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支援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擔任區隊長,此有被告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屏警人字第0九三00八五五0一號令、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警專人字第0九四0六0一六一五號函及警政署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警署人字第0九四00一一一六六號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定。原告起訴意旨雖執前詞爭執,惟查:
(一)警察人員主管加給,應依首揭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業如前述,則主管加給之發給,除於加給給與辦法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有案之職務外,仍以現職人員擔任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為準。又被告組織法規,依屏東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九條明定:「分局置分局長、副分局長、組長、主任、隊長、組員、巡官、警務佐、巡佐、警員、書記。分駐所、派出所置所長、副所長、巡佐、警員;檢查所置所長、警員。前項所長由警正組員、警正巡官或警正巡佐兼任,副所長由警正巡官、警正巡佐或警正警員兼任。」原告現職為被告內埔分局巡官,即非屏東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九條所明定之分局主管職務,甚明顯然。又台灣警察專科學校組織條例第十一條明定其組織規程:「本校設學生總隊,掌理學生軍事訓練及生活管理事項。置總隊長一人,警正;副總隊長一人、大隊長二人,均警正或警佐;副大隊長二人,中隊長八人至二十人,訓導八人至二十人,均警佐或警正;區隊長二十四人至六十人,教育班長八人至二十人,均警佐;...。」原告雖支援擔任之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區隊長職務,且實際負領導責任,然依上開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警專人字第0九四0六0一六一五號函及警政署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警署人字第0九四00一一一六六號函所示,原告僅係支援性質,而非調派,自非台灣警察專科學校組織法規規定編制內人員,則依首揭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不符合得請領主管職務加給,委無疑義。
(二)原告雖另爭執「警察機關支援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牴觸「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之規定云云。惟查,本件係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亦即係因原告非任職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主管職務,而否准原告所請,尚無逕適用前揭「警察機關支援人員管理作業規定」否准之。再者,上述作業規定係警政署為落實警察任務,達到有效運用人力,並加強支援人員之管理考核,基於執掌所訂定之有關人事管理之一般性規定,性質上屬於行政規則,且該作業規定並未牴觸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等相關人事法規之意旨,原告執此爭執,亦屬無據。
(三)至原告指稱警政署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警署人字第0九四00四一一二四號函,略以同屬支援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擔任區隊長之人員,以「分隊長」身分支援者可支領主管加給,而以「巡官」身分支援者卻無法支領,顯係同工不同酬,違反平等原則,該函不無自相矛盾云云。然查,前揭警政署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警署人字第0九四00四一一二四號函係謂:「..查貴校區隊長預算員額為三十五人且已補足,渠等支援人員擔任區隊長職務係屬支援性質,並非貴校組織法規規定編制內人員,擬支領主管加給與前揭『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合..
。」等語,對於同屬支援性質且非組織法規規定編制內主管職務之區隊長,同認未符與「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而不得支給主管加給。是對於相同情形,並無差別待遇情形,即無違平等原則,原告執此爭執,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否准核發原告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主管職務加給之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並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主管職務加給八二、三四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屬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第一庭 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