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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31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310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台財訴字第09500315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免稅額新台幣(下同)444,000元,被告初查以其所列報扶養親屬黃丰渝(原名黃大瑜,為原告之寄居人)於93年度未滿60歲,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又王翔濬、王暐翰(原告三哥王慶榮之子)、王柏勛及王紹丞(原告侄子王朝弘之子)等4人未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乃否准認列免稅額370,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件原告申報扶養親屬王翔濬、王暐翰、王柏勛、王紹丞免稅額時,均附有戶口名簿影本、監護人切結書影本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影本證明非軍公教人員,且原告從出生到現在從未分家或出嫁結婚,與家人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具有家長家屬關係及親屬關係,原告家屬人數增加必須另造屋居住,固有分戶情形,並非分家,而訴外人王翔濬、王暐翰、王柏勛、王紹丞等人之監護人王慶榮、王朝弘收入均不足支出,訴外人王暐翰、王柏勛、王紹丞常年均由原告及王慶章負責扶養,被告認其等非一家人及親屬家屬關係並不互負扶養義務,顯然違反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之事實,顯有違誤云云,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查列報為扶養親屬之情形,如係屬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3目者,僅需有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事實,即得列報;若屬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則需先符合民法第1114條、1123條之規定,即應有家長與家屬關係,且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始可檢具財政部民國(下同)86年2月20日台財稅字第861885119號函釋所規定之證明文件以供佐證。經查系爭受扶養親屬王翔濬及王暐翰等兩人93年度雖與原告同戶設籍於王慶榮戶內,惟同為家屬間關係,並不互負扶養義務;另王柏勛及王紹丞等兩人93年度設籍於渠等祖父王慶雄戶內,與原告同址而不同戶,依司法院22年度院字第848號解釋,渠等雖同門居住,亦不得謂之一家,核難認定原告與渠等系爭扶養親屬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更難謂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之扶養要件,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370,000元,並無不合。㈡次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15號闡釋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又系爭受扶養親屬王翔濬及王暐翰之父母王慶榮及陳美玲93年度有薪資所得,王柏勛及王紹丞之父母王朝弘及林麗枝93年度有薪資及利息等所得,均非無扶養子女之能力,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應由渠等父母優先履行扶養義務,從而,原告欲主張申報系爭扶養親屬王翔濬等4人之免稅額時,應先證明系爭受扶養者本身父母有因負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然本件原告就此項事實之存在並未提出證明,僅主張確有扶養事實,尚難謂原告與系爭受扶養者間已成立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㈢至稱確有扶養乙節,如前所述,其與系爭扶養親屬既無家長家屬關係,縱有資助,其資助行為乃「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99號著有判例可參,從而原告對渠等既無生活保持(維持)或生活扶助義務,請求追認系爭扶養親屬免稅額,於法未合,雖檢具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因與要證事實不符,縱令符合形式要件,亦不得採據,其所訴洵不足採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㈣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4條第1款及第2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為民法第1114條第4款、第1122條所規定。復按「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應提出左列有關之證明文件,據以減除免稅額:㈠家長家屬關係且確受扶養之證明文件:1.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或家屬有家長家屬關係而同居一戶者:如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2.非同戶籍惟同居一家且確受扶養者:如村里長證明、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㈡無謀生能力或受扶養者之父母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2款之免稅所得者之證明文件:1.年滿60歲沒有謀生能力者:如醫師證明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2.未滿20歲,且父或母非屬現役軍人或托兒所、幼稚園、公私立國民中小學的教職員者:如受扶養父母親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財政部86年2月20日台財稅字第861885119號函釋示明確。

五、經查,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免稅額444,000元,被告以其所列報扶養親屬黃丰渝93年度未滿60歲,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又王翔濬、王暐翰、王柏勛及王紹丞等4人未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乃否准認列免稅額370,000元等情,有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惟按納稅義務人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者,依首揭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自須符合「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之條件,始得列報免稅額。申言之,此項免稅額之享有,無論受扶養者為其他親屬或家屬,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即具備家長家屬關係)且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始得准予認列。

本件原告列報扶養親屬黃丰渝出生於35年,93年度未滿60歲,顯不符前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至明;又所謂家屬,依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固非必以登記同一戶籍者為限,惟仍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家長同居一家為要件。本件系爭受扶養親屬王翔濬、王暐翰於93年度雖與原告同設戶籍於王慶榮戶內,固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惟依民法第1123條規定觀之,原告與王翔濬、王暐翰等二人間乃同為家屬間之關係,而非家長與家屬之關係,彼此間尚無法定扶養義務可言,自難謂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規定之扶養要件。

六、又原告列報受扶養親屬王柏勛及王紹丞兩人,於93年度均設籍於高雄縣○○鄉○○村○鄰○○路○○○巷○號其等祖父王慶雄戶內,與原告同址不同戶,均與原告未同戶設籍,此有該3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原處分卷可證,是要難認定原告與該系爭扶養親屬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即不符合列報為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要件。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15號闡釋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系爭受扶養親屬王翔濬、王暐翰之父母王慶榮、陳美玲93年度有薪資所得,王柏勛、王紹丞之父母王朝弘、林麗枝93年度有薪資及利息等所得,有王慶榮、王朝弘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附於原處分卷(詳原處分卷第40頁、第53頁)可佐,均非無扶養子女之能力,是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應由渠等父母優先履行扶養義務,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受扶養者本身父母確無扶養能力,空言主張,並不可採。縱原告對上開扶養親屬有為經濟上之支援,然此資助行為,依前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99號判例見解,亦僅屬念同宗之誼而給予之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並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依據,則原告自不能將王翔濬、王暐翰、王柏勛及王紹丞等4人列報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扶養親屬,被告剔除其扶養親屬免稅額,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列報系爭受扶養親屬黃丰渝於93年度未滿60歲,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王翔濬、王暐翰、王柏勛及王紹丞等4人未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乃否准認列免稅額370,000元,尚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予以追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第二庭法 官 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