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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32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二六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人民若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服,須經依法提起訴願而不服訴願決定,或訴願機關逾期怠於為訴願決定,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若未提起訴願,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自不合法。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聲請強制執行滯納工程受益執行事件,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應取得合法執行名義,並提出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正本及其送達證書原本或郵局掛號回執等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而上開證明文件,應依法課徵,並經合法送達納稅人,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始得實施強制執行,否則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即應駁回其聲請執行。(二)原告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提起異議狀申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有案。

(三)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甚明。(四)特此再行舉證判例: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抗字第一一四號判例參照)。原告遵循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釋示:「漠視納稅人權益,即已違法失職。」之解釋。按書記官、法官、公務員係人員之公僕,雖其擁有法定「職權」然亦可稱之為「義務」,是故「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均屬違法。(五)依照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五年六月五日雄執和九十四年工益稅執事字第00000000至九0號函稱:原告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乙事抗告無法同意,並誣指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檢附稅單及送達回證書於法尚無不合,不同意撤銷執行命令,顯與「是否被合法送達」之規定有違,且與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抗字第四八一號判例不合,因寄存送達除規定必須寄存警察機關外,足必須將送達通知書黏貼住居所,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送達。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已有明文規定,不得僅以稅單及送達回證即認定合法送達,故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未加以審查,致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其向第三人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實施查封之債權金額美金五四一.六五元,及新台幣(下同)三六、三二三元之支票範圍內應撤銷執行。又查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00五五八號轉知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之欠稅即原告七十七年度工程受益費五三、三八0元加計利息二、九二九元,明知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四五七、四四一地號土地並無工程受益之實惠,甚至該二筆土地,已被社區里民代表會佔用被侵佔為籃球場及停車場無法使用,課以重稅並加以罰鍰,並不恰當,除提起行政訴訟異議(替代起訴狀)外,仍待開庭審理,且至今仍無法提示合法送達納稅人之寄達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且未出示送達通知書有無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已被納稅義務人知悉寄存之事實,而僅出示繳款書及郵局招領逾期退回之文書既認定已合法送達,誣指「辦理寄存送達」為「合法送達」顯屬離譜,而且荒唐,與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抗字第四八一號判例除須得「送達之文書」寄存警察機關外,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送達,而且該七十七年度課徵工程受益費對義務人,已逾二十年之久,根本無中生有之稅賦,故意課以重稅,顯有圖利稅捐機關,不但漠視納稅人權益,而且蓄意違法不當執行,造成納稅人損害。(六)又本件並非欠稅事件,經查本件七十七年共計五三、三八0元係未經合法送達之七十七年度工程受益費,如今(即九十四年底)才完成公示送達顯已逾法令「徵收期限」及「請求權限」已因期限內不行使消滅。且依照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徵收期限「本法公布前無法徵起之各項欠稅自確定滿七年者一律註銷」。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令所定期限較短者依其規定」故已逾一般消滅時效為由,爰對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及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訴請有關「聲請之強制執行未取得執行名義無權執行」之聲請駁回,對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請求撤銷七十七年度工程受益費課徵」云云。

三、經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四四一及四五七地號二筆土地,因高雄市於七十七年間開闢明治路道路工程,而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告徵收道路工程受益費,開闢工程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完工,原告所有二筆土地應徵收之工程受益費分別為四、一四0元及四四、三七九元(另滯納金四、八五一元,共計五三、三七0元),二筆工益受益費,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均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開徵,後筆工程受益費四四、三七九元,則分三年六期徵收,惟原告均未繳納,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就原告未繳之二筆工程受益費,改訂繳期限為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以公示送達原告繳納,原告仍未如期繳納,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移送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向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該處轉由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以九十五年一月十日高市稽港服字第0九五三六00五六四號函復,略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案工程受益費尚未逾十五年之徵收期限」等語,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遂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以雄執和九十四年工益稅執字第00二五六八八九號執行命令執行原告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原告不服,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嗣該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署聲議字第二七五號決定書駁回其異議等情,此有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述土地之工程受益費徵收底冊、案件移送書、繳款書、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前述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前揭聲明異議決定書等影本附於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前述執行案卷可憑,應堪信實。是有關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述工程受益費課徵處分並未合法送達與原告,且該公法上請求權已逾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請求撤銷系爭七十七年度工程受益費處分乙節,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仍須先經由訴願程序,於不服訴願決定或訴願機關逾期怠於為決定時,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此部分原告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要件自有不備,應予駁回。

四、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為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所規定。再按「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再者,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係對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之爭議不同,債務人如就執行名義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諸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發生),亦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資救濟(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參照),期臻妥慎;但就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設計,係基於行政執行程序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此一制度方式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就不同法律原則間經立法斟酌取捨後所據以採行。故亦不能指行政執行程序爭議之救濟以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係有悖權力分立之法理。由以上立法理由及聲明異議制度之設計,已可見我國關於行政執行程序爭執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而非採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故認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尚非限制或剝奪人民訴訟權利。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二二八號裁定可資參照。另查,原告未繳納前述工程受益費,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移送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述工程受益費課徵處分並未合法送達與原告,且該公法上請求權已逾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等情,參諸上述說明,本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而為救濟,惟原告係以前述事由先後向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署聲議字第二七五號決定書駁回其異議等情,此有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述案件移送書、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前述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前揭聲明異議決定書等影本附於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前述執行案卷可查。觀諸前述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二二八號裁定意旨,原告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前述聲明異議之決定已不得聲明不服,是有關原告以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述工程受益費課徵處分並未合法送達與原告,且該公法上請求權已逾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等為由,聲請撤銷本件行政執行亦即對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及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訴請有關「聲請之強制執行未取得執行名義無權執行」之聲請駁回部分,其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前揭之事由,均非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事由,亦非屬債務人異議之訴範圍,附此敘明。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再予審論,併予說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第一庭 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日期:2007-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