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0號原 告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 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勞訴字第09500171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將其「3、4階原料處理工場落料回收及各項勞務支援工作」交由春記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記公司)承攬,春記公司所僱之勞工尤進明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0日在原告運輸處第6號堆取料機作業時,發生被輸送帶及惰輪捲入致死之職業災害。嗣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以下簡稱勞檢所)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結果,發現原告雖於事前與春記公司等8家事業單位召開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協議工作相關安全衛生事項並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措施,其中包含告知原料輸送處理二課相關作業注意事項與危害預知,惟此僅為概括性告知,而非對堆取料機之停機與不停機作業以書面明確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另原告與春記公司係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然原告未採取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及工作場所巡視,亦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34條第2款規定,於95年3月3日以高市府勞檢字第0950010712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合計1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以95年8月14日勞訴字第095001711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對於駁回部分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除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協調之工作及採取必要措施外,亦以積極作為要求春記公司應依安全工作程序之規定進行清除落料之作業:1.原告於94年1月25日為「3、4階原料處理工場落料回收及各項勞務支援工作」召開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時,確有指派洪芳來為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協調工作,原告並於該會議中,積極要求春記公司於施工前,施工人員必須確實與控制室連絡,並做好安全措施,會議決議事項確實傳到每一位工作人員知悉,並將原料輸送處理二課相關作業注意事項及危害預知在會議中宣導並發給各負責人。2.原告依「作業協力契約」之約定,告知春記公司於從事落料回收作業時應遵守之「落料回收作業安全工作程序」,並以書面交付該公司辦理,積極要求春記公司「工作前與W111或堆取料機操作人員,以及W115輸送處理二課控制室連絡確認工作位置及協調停機設備,若可安排停機須依設備斷電掛牌程序W0000-000執行各步驟,若無法安排停機必須於運轉中清料,則需另依照帶運機運轉中清理落料承受板的安全工作程序W0000-000步驟進行」及「在工作中需與設備保持0.5M以上之距離,並隨時提高警覺機械隨時會起動。」3.本件依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記載,在事發當日上午7時30分上班前春記公司小領班楊寶春有先行騎機車至第6號堆取料機下方觀察落料積存情形,8時05分許,楊寶春帶領張簡課溫及尤進明走到第6號堆取料機作業場所入口以對講機向原料處理二課控制室詢問可否停機(依原告之SJP規定須經斷電、上鎖、掛牌程序)清除落料,而控制室回覆第6號堆取料機不可停機請直接洽堆取料機操作手,故隨即3人來第6號堆取料機下方地面,楊寶春未能以堆取料機下方對講機告知操作室操作手馮丁湶,遂單獨上堆取料機操作室告知操作手馮丁湶要清除落料,經馮丁湶回覆「運轉中不停機,工作小心,不要發生意外」等情,足見原告於事發當日並無安排停機作業。4.春記公司小領班楊寶春有將不停機之事實,明白告知同行之共同作業勞工張簡課溫及罹災勞工尤進明「不停機,危險場所不得自行作業」等情,此皆記載於職業災害報告書中。又楊寶春於得知堆取料機無法停機後便與馮丁湶協調,將工作事項調整為「僅清理步道」以符合安全工作程序W0000-000之步驟,並旋下樓梯至地面指示尤進明及張簡課溫「設備不能停機,僅清理步道,不安全地方不要清」。5.綜上,原告確實有指定洪芳來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並採取積極之作為,要求春記公司應依安全工作程序,在工作前或工作中為連繫與協調,且要求春記公司依據「安全工作程序」採取必要相關安全衛生措施,具體防止勞工有被捲入之可能;又在事發當日工作前,春記公司小領班楊寶春確實有依W0000-000「安全工作程序」之規定,與堆取料機操作人員為連繫,確認工作位置及協調停機設備,並經原告所屬操作人員馮丁湶明白告以該日堆取料機運轉中不停機要求務必小心工作並協議調整工作內容後,再由楊寶春傳達不停機作業、危險場所不得自行作業及調整工作內容為步道之清理等指示予作業勞工,雙方已就工作上互相連繫並且為調整,原處分稱原告未為工作之聯繫與調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二)本件職災之發生實乃因勞工未遵守工作程序之個人不安全行為所致,且非原告採取防災之必要措施所得避免者:1.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工作之連繫與調整」,應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對於具關聯性之工作(例如:彼此之工作區域有部分重疊、工作不宜同時進行或有先後順序等),或發生突發狀況時,連繫或調整彼此所應相互配合之事項而言,因此,本條文所要求之「必要措施」,當有一定合理範圍。且所謂「必要措施」,自應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必要為認定標準。又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至第18條立法體系來看,事業單位如將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即應由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勞工安全衛生法雇主之責任,此時事業單位即退居到只負職業災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但因承攬人對於因承攬所施作之場所不見得熟悉,故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課予事業單位應對承攬人有告知之義務,而如果事業單位本身亦有勞工在工作現場與承攬人之勞工一起工作者,為調整2個事業單位之作業習慣及作業流程,避免危險之發生,故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課予事業單位應為指揮、協調、連繫、巡視等之責任。故原事業單位在與承攬人共同作業為防止職業災害所應採取之「必要措施」,自應以該職業災害發生之危險係因在共同作業中而有發生或提高之可能,且該職業災害危險得因原事業單位採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各款所定之「必要措施」而得避免之。若該職業災害危險並非因共同作業而發生或提高,亦無從因事業單位採取必要措施而得避免之,當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範之範疇。又所謂之「必要性」,應係以工作現場可能發生職災之客觀情形而為判斷,尚非事後主觀之判斷。因此,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在91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中明白表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係要求事業單位採取該條所列各款必要措施。至於本條所要求之措施既謂『必要』,當有一定合理範圍。尤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已明確規定應由承攬人負擔雇主之責任,是以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所採取『必要』措施之範圍必不相同。故在現場實際作業之承攬人,其必要措施應較具體,至於非在現場實際作業較遠之事業單位,其『必要』措施之程度應較現場實際作業之承攬人所採取者較抽象而具統合及協調性,始符事理。否則事業單位不依法採取措施違法,依法採取措施者亦屬違法,一旦發生事故,即不分現場實際作業之承攬人,抑或負責協調之事業單位,概依本條予以處罰,此無異責令事業單位負擔無過失責任,是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及第18條將事業單位與相關承攬人間責任區分,由事業單位負責指揮、監督及協調各承攬人執行勞工安全措施之立法本旨,不無推究之餘地。」等語。2.另台灣高等法院85年勞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意旨認為「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必要措施。』參核條文編排之體例,該條文所稱『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應指同法第16條所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人者亦同。』之情形而言,至於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者,其『事業』之範圍如何,該法固無明確定義。惟就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而言,該法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衛生』(第1條)為宗旨。是以必也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率爾不為,才是該項法律所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苟非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則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該事業單位有所關聯,即強求事業單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而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此證諸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管理等,尤屬顯然。」;復依台中高等行政院91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認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所定事業單位之法定告知義務,有其合理之範圍,非得任意擴張,該條明訂事業單位應告知者,乃『事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勞安相關應採取措施,倘謂事業單位於將事業交付承攬後,仍須重複執行應由承攬人負責執行之安全措施,或事業單位仍須至施工現場逐一叮囑承攬人之勞工如何注意安全措施,如此一來,事業單位與承攬人之責任將無法釐清,不啻責令事業單位負擔實質上之無過失責任,此顯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不符,諒非立法之原意。」3.春記公司自86年11月21日起承攬原告之「3、4階原料處理工場落料回收及各項勞務支援工作」,罹災勞工尤進明自受僱春記公司且在原告上述工作場所工作起至事發當日止,亦已7年多。而原告於交付承攬伊始,既已將相關「作業注意事項」、「危害預知」及所應遵守之「安全工作程序」告知春記公司,該公司即負有依「危害預知」第2項要求,採取「灌輸員工安全意識,作業確實依安全工作程序規定辦理」之具體防止職災措施之雇主義務。換言之,經過7年多之期間,無論春記公司或罹災勞工尤進明均已熟知承攬工作之環境及危害因素,以及「在未依安全工作程序辦理設備斷電掛牌前,嚴禁攀越圍欄進入堆取料機工作」之簡單、明確之「安全工作程序」要求,且該「安全工作程序」之要求為其本身能力所能控制。詎知罹災勞工尤進明竟未遵守「安全工作程序」之要求,在未依設備斷電掛牌程序下,擅自攀越圍欄進入堆取料機之輸送帶惰輪設備附近,從事落料回收清除作業,不慎遭惰輪捲入致死。此種個別勞工不遵守簡單、明確之「安全工作程序」之要求,置「作業注意事項」與「危害預知」於不顧之個人不安全動作,在欠缺預見可能性下,實不應任意擴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而要求事業單位無時無刻以一對一緊迫盯人措施來防止職業災害的發生,否則無異強求事業單位重複執行應由承攬人負責執行之安全措施,或事業單位仍須至工作現場逐一監視承攬人之個別勞工本身即可遵守之簡單、明確之安全措施;如此一來,事業單位與承攬人之責任將無法釐清,違反事業單位藉承攬分工合作之法制,並使事業單位承擔實質上之無過失或危險責任,且無助於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應負雇主義務能力之提升(按被告就本件死亡職災事件並未對春記公司裁處罰鍰),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至鉅,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4.事發現場所屬W115輸送處理二課所管轄之廠內運輸處3、4階原料處理工場的工作範圍廣達67萬平方公尺,均屬其3、4級主管應不定期巡視之區域(3級主管每月4次,4級主管每月8次)。事發當日94年2月20日為星期例假日,W115輸送二課課長洪芳來為正常休息日,改由值班主管廖漢良巡視現場。廖漢良巡視現場之事實,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95年偵字第1817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屬實,並於處分書明白記載「證人廖漢良證稱:出事現場當時是伊值班巡視的區域,但伊巡視區域很大,那時尚未巡視至該處,且伊之工作亦無法一直在同一現場巡視。」等情無訛,足徵原告所屬人員確實有為工作場所之巡視。從而,罹災勞工尤進明個人不遵守簡單、明確之「工作安全須知」之要求,置「作業注意事項」與「危害預知」於不顧之個人不安全動作,在欠缺預見可能性下,實不應任意擴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而要求事業單位擔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法律責任。(三)被告一再指陳原告未落實清料作業中2人為1組之作業方式,而認原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嫌。按被告於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10項「一般建議改善事項」固有記載「建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加強承攬人於清料作業中2人為1組之互相觀察監督照護之管理」云云,然該建議改善事項是被告對原告未來應予改進之建議,並非被告課處原告罰鍰之理由之一,更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法定課以原告應盡之義務。是以被告一再指責原告未徹底實施2人1組之工作模式云云,核與原處分無涉,被告執此理由認原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嫌,更有違依法行政之原理。再者,從本件罹災勞工尤進明在事發現場遺留工具之位置來看,尤進明清理落料所使用之鐵鏟,在事發之後仍直立倚靠在輸送惰輪旁之支架上,而非橫置在地面上,若尤進明確實是在清理落料時不慎遭惰輪捲入致死,衡之經驗法則,其工作使用之鐵鏟應無直立倚靠支架之可能,是尤進明之死亡,尚難論斷與其工作有關,從而要難推斷尤進明之死亡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存在。(四)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是在具體審酌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時,通常是以3個要素作為判斷基準:1.可理解性,以一般人所具有的理解能力為準(司法院釋字第545號)。2.可預見性,以受規範者所具有之預見可能性為準(司法院釋字第524號)。3.審查可能性,以司法者或客觀的第三人藉由邏輯的方式,可以審查為準(司法院釋字第545號)。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7項「災害原因分析」其中原告部分記載「該公司與春記實業有限公司等8家事業單位於94年1月25日在該公司W163會議室召開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為洪芳來(中鋼公司W115之課長)協議工作相關安全衛生事項並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措施,其中包含告知原料輸送處理二課相關作業注意事項與危害預知。」「前述相關作業注意事項中第5,敘述堆取料機上工作必須依據安全工作程序(SJP)作業。」「前述危害預知中第36帶運機運轉中清料,敘述若無法停機時,須依據W0000-000SJP作業。」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3級主管(課長)與4級主管(股長)均依公司規定不定期實施現場巡視並記錄,對堆取料機清料作業現場巡視,最近一次3級主管巡視為94年1月13日、4級主管巡視為94年2月1日。」等情,足徵原告與承攬商春記公司已有為「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及「工作場所之巡視」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所要求之行為。被告視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檢查結果如無物,棄置不論,逕認原告未採取「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云云,復未具體敘明原告應為何種「工作之連繫與調整」或如何為「工作場所之巡視」,而有違反上開各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俾利原告得以遵循。原處分顯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意旨有違等語,爰起訴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本件原告將所屬3、4階原料處理工場落料回收及各項勞務支援工作交由春記公司承作,雙方訂有書面承攬作業協力契約書,嗣於94年2月20日春記公司所僱勞工尤進明於原告運輸處第6號堆取料機作業時被輸送帶惰輪捲入致死,經勞檢所於當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結果,發現原告與春記公司係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對於第6號堆取料機操作手馮丁湶與春記公司落料清除之勞工楊寶春等3人於該堆取料機工作屬共同作業),然原告未採取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及工作場所巡視,以致於勞工進入設有圍欄且暫時性靜止運轉(8時55分至9時16分轉換料倉,待機中)輸送帶惰輪旁工作,又未能於主輸送皮帶起動前警報喇叭響放第40秒前離開工作區域,核屬未事先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以致發生本件工安事件,故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乃依同法第34條規定,處以罰鍰6萬元,於法並無不符。(二)原告主張其確實有指定洪芳來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並採取積極之作為,要求承攬人應依安全工作程序,在工作前或工作中為連繫與協調,並要求承攬人依據安全工作程序採取必要安全衛生措施即以採取斷電掛牌等程序,具體防止勞工被捲入之職業災害云云,惟依3、4級主管巡視紀錄表,洪芳來雖確於94年1月13日為巡視(並非於94年2月20日勞工尤進明發生職業災害當日),然該巡視內容亦與防止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無涉,是原告所稱,顯不足採。復依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有關災害發生經過,略以:春記公司小領班楊寶春帶領該公司勞務工張簡課溫及尤進明走到第6號堆取料機作業場所入口以對講機向原料處理二課控制室詢問可否停機(依中鋼公司SJP規定須經斷電、上鎖、掛牌程序)清除落料,而控制室回覆第6號堆取機不可停機,請直接洽堆取料機操作手。楊寶春未能以堆取料機下方對講機告知操作室內操作手馮丁湶,遂單獨上堆取料機操作室告知操作手馮丁湶要清除落料,而馮丁湶回覆「運轉中不停機,工作小心,不要發生意外」;於是楊寶春下樓梯至地面告知張簡課溫及尤進明不停機危險場所不得自行作業,故3人上樓至第3層平台共同清除落料,漸漸分開作業。據上,職業災害發生當日,原告與春記公司既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且原告應知堆取料機不停機時,勞工進行清料作業有危險(按帶運機運轉中清料,因人員有被皮帶捲入之虞,依W0 000-000安全工作程序,現場必須斷電、掛牌、上鎖等步驟後,才可以進行清料,若無法停機時,需依據W0000-000SJP作業),然原告並未於當時採取積極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及工作場所巡視,卻任由春記公司小領班楊寶春帶領該公司勞務工張簡課溫及尤進明逕自進行清料之作業,其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難謂無過失,則原告因該過失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應作為之義務時,仍不得執為免責之依據。是原告主張其無違反上開規定等語,自無從採憑,除無法免除其本於雇主地位應負之法定責任外,亦難執為本件不罰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葉菊蘭,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三、製造業。」「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9條、第13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4條或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及第34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本法第18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有明文。
再按「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四)『必要措施』之認定:1.既謂『必要措施』自應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必要】為認定標準,而與事業單位及其承攬人間之法律上地位或契約關係如何無關,自無具體必要措施與抽象必要措施之分。該條款規定之必要措施,原事業單位除尚須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以擔任指揮協調工作,另亦須採積極作為要求承攬人依○○標準及○○規則之規定,設置○○(護欄)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或採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以及採取進場許可、巡視、停止危險作業等具體防止○○(墜落)職業災害之措施。(參照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2.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應指原事業單位除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採取必要措施外,另亦須採積極作為,例如:(1)要求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設備(如設置護欄)或採必要之措施。(2)採取進場許可。(3)停止危險作業。(4)其他具體防止○○(墜落)職業災害之措施。」業經勞委會於92年4月24日以勞檢一字第0920023403號函修正發布之「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第5點第4款定有明文。查前開注意事項,為勞委會本於其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落實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督促事業單位確實建立責任照顧制度精神,要求營造業、製造業、電訊業、水電煤氣業等原事業單位建立照顧承攬人勞工之安全衛生管理體系,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所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並無牴觸,爰予援用。
六、又按「承載側皮帶落料承受板運轉中禁止清料,僅限於使用水來清洗,並注意身體手持水帶和皮帶轉動部分與結構仍然要保持50公分以上距離,若非用沖水清料,須依照W0000-000設備斷電掛牌程序來作業。」「回程側落料承受板清理,可使用清料耙子、圓鍬,但仍須保持身體和皮帶轉動部分與結構至少50公分距離,否則仍須依照W0000-000進行設備斷電掛牌程序。」「將耙子、圓鍬插入回程帶運機皮帶下方將料扒至步道,但回程皮帶與落料承受板間距小於20公分時,應依照W0000-000通知控制室停機、斷電、掛牌後才能清料。」為原告安全工作程序編號W0000-000「帶運機運轉中清理落料承受板」工作方法2-1、3-1及3-2所規定;再按「工作環境:於輸送帶旁作業無法保持安全距離。危害因素:身體肢體被捲入。應採取措施:提高警覺注意防範,勿穿寬鬆服裝、圍頭巾,協調安排停止皮帶運轉,並斷電掛牌上鎖,才可進行工作。」「工作環境:圍欄、護欄、圍鏈內限制區域。危害因素:捲入點捲夾、配重墜落擊傷、移動式設備撞、夾。應採取措施:禁止進入各式圍欄內,有需求必須依W0000-000安全工作程序,進行斷電、掛牌、上鎖。」「工作環境:帶運機運轉中清料。危害因素:人員有被皮帶捲入之虞。應採取措施:依W0000-000安全工作程序,現場必須斷電、掛牌、上鎖等步驟後,才可進行清料,若無法停機時,需依據W0000-000SJP作業。」「工作環境:於運轉中之帶運機附近進行清料。危害因素:人員有被皮帶捲入之虞。應採取措施:作業時人員需與帶運機保持0.5公尺以上的距離,禁止穿寬鬆衣服,禁止圍頭巾或頸巾。兩人一組,以便隨時照應。」原料輸送處理二課危害預知第4項、第8項、第36項及第3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工作必須依據SJP及控制室規定作業,工作時必須2人以上為1組共同作業,且必須在可及時共同照顧到之範圍內工作。」原料輸送處理二課相關作業注意事項第17點規定亦有明文。
七、經查,本件原告將其「3、4階原料處理工場落料回收及各項勞務支援工作」交由春記公司承攬,春記公司所僱之勞工尤進明於94年2月20日在原告運輸處第6號堆取料機作業時,發生被輸送帶及惰輪捲入致死之職業災害,嗣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檢所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所屬第6號堆取料機操作手馮丁湶與春記公司所屬清除落料之勞工楊寶春等3人在該堆取料機工作屬共同作業,然原告未落實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及工作場所之巡視,以致於尤進明進入設有圍欄,且暫時性靜止運轉(當日上午8時55分至9時16分轉換料倉,待機中)之輸送帶惰輪旁工作,又未能於主輸送皮帶起動前,警報喇叭響放第40秒前離開工作區域,尤進明因而被輸送帶及惰輪捲入致死,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並依同法第34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作業協力契約個別性條款、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處分書等影本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再由現場照片顯示,原告第6號堆取料機所屬步道、階梯之欄杆外受托板上與輸送皮帶及惰輪附近橫樑、斜樑構架上落料聚積處,已被清除,且尤進明工作使用之鐵鍬遺留位置係在惰輪旁之橫樑上,研判尤進明應係站立在惰輪上,使用鐵鍬清除橫樑、斜樑上及其他角落之落料,此有現場照片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影本附卷足稽。則原告及春記公司所屬人員於共同作業時,未經協調安排依規定之程序停止皮帶運轉,即由尤進明逕行進入設有圍欄之輸送帶及惰輪旁從事清除煤炭落料之工作,顯已違反上開相關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又查,案發當時因轉換料倉暫時性靜止運轉之輸送帶及惰輪,重新起動前,應響放警報40秒,然據在場之勞工楊寶春及張簡課溫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明並未聽到警報之喇叭聲(詳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192號偵查卷第71頁),參以尤進明於案發時,亦未及時離開輸送帶及惰輪之作業現場,顯然其亦未聽到警報之喇叭聲,致未能及時離開現場,而遭輸送帶及惰輪捲入致死;又依被告訴訟代理人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其事後到現場勘查時,有請原告所屬人員鳴放警報,其喇叭聲太小,在煤渣場空曠的地方,無法達到警報之效果等語,足見原告安置在現場之警報系統,因音量太小,而未能達到警報之效果。再查,春記公司自86年11月21日起即承攬系爭落料回收工作,而楊寶春自前揭日期即受僱春記公司在原告處從事落料回收工作,並負責帶領新進人員工作,業據原告及楊寶春分別陳明在卷(詳見原告96年5月3日準備書狀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170號偵查卷第12頁);又案發當時尤進明、張簡課溫及楊寶春係分散工作,需要連絡時要自行找人,平時不會去注意其他人之狀況,亦據張簡課溫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詳見上開偵查卷第14頁);參以楊寶春、尤進明及張簡課溫案發當時,分別在上開堆取料機之上、中、下位置,而罹災員工尤進明與楊寶春及張簡課溫彼此間之水平距離分別約為4公尺及1.5公尺,垂直距離則分別約為1.6公尺及1公尺,此有現場照片及相關位置圖附本院卷可憑,且案發當時楊寶春及張簡課溫均不知尤進明之工作位置,於尤進明被輸送帶及惰輪捲入後,張簡課溫始發覺有異,才通知楊寶春並確認尤進明失蹤後,方通知馮丁湶停機,亦據楊寶春及張簡課溫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甚詳(詳見上開偵查卷第13、14頁),足認楊寶春等3人彼此間並未在可及時共同照顧到之範圍內工作。綜上可知,原告及春記公司所屬人員於共同作業處理工場落料回收時,其不停機作業之危險性明顯高於停機作業,然原告於不停機作業時,卻僅由堆取料機操作手馮丁湶交待春記公司所屬人員「運轉中不停機,工作小心,不要發生意外。」(詳見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隨即各自作業,而未就不停機作業採取更進一步之具體防止職業災害之措施,如加派人員在場連繫與調整工作順序,或加強工作場所之巡視,瞭解在場工作人員之情況,並適時給予必要之糾正,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由春記公司在案發現場工作之情形,可知渠等雖有以2人以上為1組共同作業,但渠等工作時並無在可及時共同照顧到之範圍內工作之習慣,且現場之警報喇叭聲音量,亦未達安全標準,而無法發揮警報之效果,致尤進明於案發當時,未能聽到警報之喇叭聲並及時離開現場,而遭輸送帶及惰輪捲入致死,而上開情形均可由原告例行之工作場所巡視發覺,並加以糾正及改善。原告就上開缺失未能事先發覺,於本件不停機作業時,又未加派人員在場連繫與調整及加強工作場所之巡視,並採取具體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業,致發生本件工安事件,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春記公司所僱勞工尤進明被捲輸送帶及惰輪捲入致死之職業災害,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34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無不合。
八、又原告廠內運輸3、4階原料處理工場運送處理2課課長洪芳來,因本件工安事件涉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817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參。然查,檢察官係以洪芳來於事故發生當天,正值輪休,而非處於值班狀態,實難課予其須對本件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而認其罪嫌不足,並據以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為憑。故上開檢察官對原告所屬洪芳來為不起訴處分,僅係認定洪芳來因休假不在現場,故不須為本件工安事件負責,然尚難因此即推論原告毋須就本件工安事件負行政責任,故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尚難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末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次按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是以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又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一)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二)對案件事實之認定。(三)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四)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經查,被告95年3月3日高巿府勞檢字第0950010712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已明確指明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具體理由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何法條之具體法令,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義務,是原處分並未違反前揭明確性原則,自難認係違法。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應予撤銷云云,並不足採。另原告援引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85年勞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主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所要求之措施既謂「必要」,當有一定合理範圍,尤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已明確規定應由承攬人負擔雇主之責任,是以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所採取「必要」措施之範圍必不相同,故本件應由在現場實際作業之承攬人春記公司負擔雇主之責任,否則原告將承擔實質上之無過失或危險責任乙節。然查,上開案件與本件案情,並不相同,且上開判決之法律見解,乃屬個案之法律見解,對本院不具拘束力,故尚難以上開個案之處理情形,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未採取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及工作場所巡視等必要措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並依同法第34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