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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32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321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500362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本人、母親及其外甥子女王琮皓、王語婕等4人免稅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96,000元,被告初查以訴外人王琮皓、王語婕未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乃剔除渠等二人之免稅額148,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之胞妹王湘筑與其夫王有成有債務問題,無力扶養其子女王琮皓、王語婕等兩人,而由原告扶養,並由原告母親王楊淑貞照料訴外人王琮皓、王語婕日常生活起居,共同居住生活於高雄縣○○鎮○○街○○○號3樓。訴外人王琮皓於民國(下同)00年出生、王語婕於00年出生,均未滿20歲,而訴外人王楊淑貞為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之人,原告依據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5條第1項規定,負擔訴外人王琮皓、王語婕及王楊淑貞等3人之扶養義務,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得申報免稅額。㈡被告於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後,並未依程序通知原告補件,而逕於95年3月14日寄發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剔除原告扶養王琮皓、王語婕等兩人免稅額148,000元,並要求原告補稅19,240元。原告於95年4月21日申請復查時,即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於復查申請書中敘明,惟仍不為被告採信,顯與事實不符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認列王琮皓、王語婕免稅額部分,並免徵19,240元稅額。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列報之訴外人王琮皓、王語婕兩人,係原告胞妹王湘筑之子女,93年度與其父母親及外祖母居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而原告則居住於高雄市前鎮區,是原告並未與訴外人王琮皓、王語婕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即未具備家長家屬關係,核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得列報減除免稅額之要件不符,被告予以剔除訴外人王琮皓、王語婕免稅額148,000元,並無違誤。㈡次查訴外人王琮皓於00年0月00日出生、93年度時年僅5歲,訴外人王語婕於00年0月0日出生、93年度時年僅3歲,又原告93年度擔任高雄市市長隨扈工作,實無法照料訴外人王琮皓、王語婕日常生活。被告亦於原告提起訴願之際,派員前往查訪訴外人王琮皓、王語婕之母王湘筑,並經王湘筑說明,訴外人王琮皓、王語婕93年度與其父母、祖母,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日常生活受其祖母王楊淑貞照料,原告實際住於台北等語,有訴外人王湘筑親簽之訪查紀錄表及外勤工作日誌附卷可稽,此與原告於申請復查之際,即表示訴外人王琮皓、王語婕由其母親王楊淑貞照料日常生活相吻合。本件既經查明訴外人王琮皓、王語婕未與原告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彼此間即無家長家屬關係,是原告對系爭扶養親屬既無生活保持(維持)或生活扶助義務,請求追認訴外人王琮皓、王語婕之免稅額,於法未合。㈢再查,訴外人王琮皓、王語婕父母93年度有工作及經濟來源,並持有土地2筆、房屋2棟、汽車1部及2筆投資(依股票面額10元計算,計47,760元),其經濟能力非不足以維持生活,尚難謂有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8條及第1123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然迄今原告仍未就訴外人王琮皓、王語婕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提出證明,致原告須負起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存在。是被告否准原告所列訴外人王琮皓、王語婕等兩人之免稅額,揆諸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㈣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4條第1款及第2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3條、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所明定。是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家屬,並列報為親屬免稅額者,除納稅義務人須確有扶養之事實外,尚須受扶養人與納稅義務人間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所具備家長家屬之關係,始有減除免稅額之適用。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復據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有案。

五、本件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扶養外甥子女王琮皓、王語婕兩人(均為原告胞妹王湘筑之子女),被告初查以其外甥子女王琮皓、王語婕兩人不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乃否准列報其兩人之免稅額額148,000元等情,有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胞妹王湘筑與其夫因負債生活困頓,無餘力扶養王琮皓、王語婕等兩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扶養,並由外祖母王楊淑貞照顧渠等兩位未成年子女云云。惟查:

㈠訴外人王琮皓、王語婕等兩人係原告胞妹王湘筑之子女,93

年度與原告設於同一戶籍地,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影本可參,惟依民法第1123條規定觀之,納稅義務人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者,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自須符合「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之條件,始得列報免稅額。申言之,此項免稅額之享有,無論受扶養者為其他親屬或家屬,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即具備家長家屬關係)且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始得准予認列。又所謂家屬,依實務上之見解,固非必以登記同一戶籍者為限,然必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家長同居一家為要件。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自明。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家長家屬關係,須有永久同居之意思及永久同居之事實(參閱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89年5月修訂版第550頁)。然查,本件受扶養親屬王琮皓、王語婕等兩人於93年度雖曾與原告設於同一戶籍地(即高雄縣○○鎮○○街○○○號3樓),惟由被告法務科復查員外勤工作日誌及原告胞妹王湘筑95年7月13日之訪查紀錄表記載:

「⒈王語婕...90年7月起至94年6月住鳳山市○○路○○號13樓...未居住協和街121號3樓(戶籍設此地,但實際未居住此地)。⒉王琮皓...90年7月起至94年6月止住於鳳山市○○路○○號13樓...未居住協和街121號3樓(戶籍設此地,但實際未居住此地)。...⒌甲○○實際住台北休假回此但居住高雄縣岡山鎮(偶而回來吃飯)...。」等語,有被告復查員外勤工作日誌及原告胞妹王湘筑95年7月13日之訪查表附於原處分卷(詳原處分卷第69-64頁)可稽,可知本件受扶養親屬王琮皓、王語婕等兩人並未居住該戶籍地,原告亦未與受扶養親屬王琮皓、王語婕有同居一家之事實,難謂原告與受扶養親屬彼此間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意思。訴外人王琮皓、王語婕等兩人既無與原告有永久共同生活之事實,則渠等縱使實際上係受原告之扶養,亦與民法第1114條第4款規定之家長家屬關係不相符合。故原告本於雙方親情而顧念親屬之誼所給與渠等資助之行為,並不在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範圍內,揆諸首揭說明,自無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得享有免稅額之適用。是被告否准原告列報訴外人王琮皓、王語婕等兩人之免稅額,並無不合。

㈡其次,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前段之適用,應以

納稅義務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規定,對受扶養權利人有扶養義務,且無其他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或雖有其人而無扶養資力或資力不甚充分者為限。而父母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為最優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如有扶養子女之能力,其子女自不宜由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申報扶養(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043號判決、75年度判字第169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準此,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家屬,並列報為親屬免稅額者,自須提出該受扶養人之父母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證明,始得據此而減除親屬免稅額。查訴外人王琮皓、王語婕兩人為原告之外甥子女,而訴外人王琮皓、王語婕兩人之母王湘筑名下有房屋乙筆(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里○○街○○號)、土地乙筆(高雄縣鳳山市○○段○○○○○號)、汽車乙輛及投資兩筆,足認訴外人王湘筑並非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且原告就王琮皓、王語婕父母是否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且無扶養能力,而需仰賴原告扶養,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雖其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拍字第233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94年度促字第46918號支付命令為證,惟此僅能證明訴外人王琮皓、王語婕之父母王有成、王湘筑有此債務而已,並無法證明王有成、王湘筑對於王琮皓、王語婕無扶養能力,是原告自難主張其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而享有免稅額之適用。準此,被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而否准原告認列扶養親屬,亦無不合。原告縱有資助訴外人王琮皓、王語婕兩人之事實,亦非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得享有免稅額之列。被告否准認列其免稅額,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原列報扶養其外甥子女王琮皓、王語婕,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而否准認列其免稅額,核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免補徵19,240元稅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第二庭法 官 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