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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33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三0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因高雄市七十三年度苓雅區苓雅五之四號道路開闢工程,該工程受益費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公告徵收,其開闢工程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完工,被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分六期開徵。原應納之工程受益費為新台幣(下同)一一、三一三元,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由退稅抵繳四、五七四元,尚欠繳之工程受益費為六、七三九元,因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原告亦迄未繳納,被告所屬苓雅分處乃改訂繳納期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並於同年十月十七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繳納,被告連同滯納金六七三元,合計七、四一二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執行處(下稱高雄執行處)執行,嗣又由原告退稅款一一二元抵繳,尚欠七、三00元由高雄執行處責由高雄文化中心郵局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扣繳原告存款在案,而原告以系爭工程受益費已逾十五年請求權消滅時效為由,遂對被告提起本件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參照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本件被告向原告徵收之工程受益費,因該工程係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完工,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被告亦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公告徵收,而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開始分六期徵收,並主張本件工程受益費,應適用民法十五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參照鈞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0六號工程受益費案件,被告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答辯狀)。故本件工程受益費之消滅時效期間,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開始徵收時起算,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已逾十五年請求權之時效而消滅,故被告不得再行使請求權及強制執行。(二)本件工程受益費額原為一一、三一三元,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就原告之退稅金額四、五七四元行使抵銷收取,剩下六、七三九元。外加滯納金六七三元,合計為七、四一二元,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消滅,依消滅主義,當然消滅其請求權,並不待原告之抗辯,當然不能再行使請求權。被告竟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再就原告之退稅金額一一二元行使抵銷,並將七、三00元,不理會原告之陳情異議,移送高雄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由高雄執行處發執行命令,由高雄文化中心郵局扣繳原告存款七、六三四元(包含執行金額七、三00+執行費一二二元+抵銷退稅一二三元+郵局收取手續一00元),應一併返還原告。至執行費一二二元及郵局收取手續費一00元,如不能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該損失係因不合法之強制執行所致,被告自應賠償損害。(三)系爭工程受益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消滅時效完成前,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行使抵銷,扣取原告之退稅四、五七四元,實現其請求權,已如前述。因此,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通知本件案款延後徵收(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並不影響系爭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消滅時效之事實。(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不合法行使請求權而移送高雄執行處強制執行及抵銷方法扣取退稅款,自應返還其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乃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七千六百三十四元云云。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以稅捐稽徵機關為經徵機關‧‧‧。」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二)卷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因高雄市七十三年度苓雅區苓雅五之四號道路開闢工程,該工程受益費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公告徵收,其開闢工程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完工,被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分六期開徵。原應納之工程受益費為一

一、三一三元,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由退稅抵繳四、五七四元,尚欠繳之工程受益費為六、七三九元,因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原告亦迄未繳納,被告所屬苓雅分處乃改訂繳納期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並於同年十月十七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繳納,被告連同滯納金六七三元,合計七、四一二元移送高雄執行處執行,嗣又由原告退稅款一一二元抵繳,尚欠七、三00元由高雄執行處責由高雄文化中心郵局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扣繳原告存款,於法並無不合。(三)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其五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至該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縱使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應依其期間)。」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九0內營字第九0八四一四六號令有案。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一五號判決,亦認定「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乃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為其依據,此與各項稅捐徵收之法源亦有不同,是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就徵收之時效期間,雖未為明文規定,亦難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有關核課期間五年之規定。另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均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時效係關於請求權之消滅規定,自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行政執行法第六條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亦無上開法律於五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末查,內政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台內營字第0九四00八一三九四號函釋:「按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得一次或分期為之;另參照本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九0內營字第九0八四一四六號令,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故分期開徵工程受益費,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應分別以其各期工程受益費之繳納時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本件工程受益費分期開徵,其第一期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至被告所屬苓雅分處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將繳款書送請原告繳納,即行使請求權時,其請求權並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十五年之時效;至於請求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執行係屬執行期間問題,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而與本件消滅時效問題無涉,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0令字第00八六一七號令參照。原告訴稱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已逾民法十五年之請求消滅時效,容係對請求權時效之計算有所誤解。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至被告所屬苓雅分處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行使請求權時,其請求權並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十五年之時效,是原告請求返還工程受益費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受益費之工程,主辦工程機關應於開工前三十日內,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暨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地段、地號繪圖公告三十日,並於公告後三個月內,將受益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暨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數額,連同該項工程受益費簡要說明,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就車輛、船舶徵收受益費之工程,應於開徵前三十日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公告之。」「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以稅捐稽徵機關為經徵機關;...。」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經徵機關(即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工程受益費」,準此,經徵機關於工程完工後一年內期間可依法開徵工程受益費,則在此期間均得行使公法上權利,是如經徵機關確在完工後一年內發單開徵,時效之起算日,即應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惟若經徵機關未遵「完工後一年內開徵工程受益費」之期限,而於完工後一年以後始發單開徵,則時效之起算點,自不能任由行政機關延置永不起算,自應自經徵機關可得行使公權利之屆期日,即自「工程完工後一年之開徵期限屆至」開始起算,而免公法權利久懸未決。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因高雄市七十三年度苓雅區苓雅五之四號道路開闢工程,該工程受益費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公告徵收,其開闢工程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完工,被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分六期開徵。原應納之工程受益費為一一、三一三元,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由退稅抵繳四、五七四元,尚欠繳之工程受益費為六、七三九元,因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原告亦迄未繳納,被告所屬苓雅分處乃改訂繳納期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並於同年十月十七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繳納,被告連同滯納金六七三元,合計七、四一二元移送高雄執行處執行,嗣又由原告退稅款一一二元抵繳,尚欠七、三00元由高雄執行處責由高雄文化中心郵局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扣繳原告存款等情,有高雄市開闢(拓寬、打通)苓雅五之四號道路工程受益費徵收底冊及被告所屬苓雅分處工程受益費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按前揭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固規定:「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惟本件系爭道路開闢工程,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前業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公告徵收,其徵收效力即已確立,稅捐稽徵機關(即經徵機關被告)原應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分六期開徵,原應納之工程受益費為一一、三一三元,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由退稅抵繳四、五七四元,尚欠繳之工程受益費為六、七三九元,嗣因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被告所屬苓雅分處乃改訂繳納期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並於同年十月十七日送達原告,即重新作成繳款通知辦理續徵,而為重新處分。被告嗣後之重新處分,雖距完工日期已逾一年,然上開工程受益費已確定徵收,有高雄市開闢(拓寬、打通)苓雅五之四號道路工程受益費徵收底冊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則被告雖未依上開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於完工後一年內開徵,充其量亦僅屬行政作業延後,要不因此而影響工程受益費徵收效力。又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因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相關法令並無徵收期間之規定,則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固應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基於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國家為謀公共利益而設置、建造或維護公共設施,並對因此享有特別利益之人民,所為用以彌補施工費用支出之措施,此與一般租稅之課徵,係對人民普遍課賦,而非針對特定個人為之,並不相同。準此,工程受益費既非稅捐性質,則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自不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五年徵收期間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此參諸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00八六一七號令:「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應依其期間)。...」及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九0內營字第九0八四一四六號函亦謂:「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其五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至該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縱使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應依其期間)。」均同斯旨;另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0七號判決理由亦載:「..原審判決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特別規定,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其五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應引用本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規定,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因豐原都市計畫第六之四號道路之開發,應繳納八十二年一、二期工程受益費,依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八二中縣稅財字第四0五八八號公告事項一、規定各期繳納期限。第一期: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第二期: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依前述說明,其請求權時效應為十五年,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收到補發(催繳)繳款書,並未逾徵收期間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均同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類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再者,系爭苓雅五之四號道路開闢工程完工日期為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被告未於工程完工後一年內期間開徵系爭工程受益費,則時效起算應以「工程完工後一年之開徵期限屆至」開始起算,從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重新作成繳款通知辦理續徵,而為重新處分發單,仍未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受益費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開始徵收時起算,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已逾十五年請求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再行使請求權及強制執行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至被告所屬苓雅分處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行使請求權時,其請求權並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十五年之時效,則原告主張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不存在。從而,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七千六百三十四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遂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屬簡易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日期:2006-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