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八六號原 告 甲00000000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經訴字第0九五0六一七八九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經被告核准在雲林縣○○鎮○○路○○號二樓之一至二樓之四、二樓之十九至二樓之三十一開設「尊爵電子遊戲場」,並領有被告核發之雲府商登字第0九二00八一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府建商字第0九二00五四0三八號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其核准之營業項目為「J七0一0一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娛樂類)」。經被告所屬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員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十分許至現場臨檢時,查獲有未滿十八歲之廖姓少年進入尊爵電子遊戲場。該分局乃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虎警行字第0九五0一00一一六號函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因認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府建商字第0九五00六六六二四號函,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十八歲者進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放任」,係指「聽其自然,不加干涉」。核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未滿十八歲人之身心健康,不讓其打玩限制級電子遊戲機台或任意流連於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原告所經營之「尊爵電子遊戲場」,領有被告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擺放限制級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並遵照相關法令規定,未滿十八歲者不能進入消費。本件未滿十八歲之廖姓少年欲進入時,「尊爵電子遊戲場」員工即予制止,然廖姓少年表示要借用洗手間,使用完畢即會離開,店內員工明確告知廖姓少年不得留滯於「尊爵電子遊戲場」內,借用洗手間完畢要立刻離開。足認原告並無任意容留廖姓少年進入,而係基於提供其便利而出借洗手間,亦要求廖姓少年借用洗手間完畢要立刻離開,並不違背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再者,廖姓少年雖趁店內員工未發覺其借用洗手間完畢,卻留滯店內與朋友聊天,於警員臨檢訊問時,亦證稱其並未打玩電子遊戲機台,益證原告確實依法管理「尊爵電子遊戲場」,絕無放任未滿十八歲者進入消費。(二)再者廖姓少年離開洗手間後,巧遇友人,與其寒暄,原告員工雖持續注意其動向,但因店內事務繁忙,一時不察廖姓少年未即時離開,倘員工察覺廖姓少年借用洗手間時間過長,甚至留滯店內與朋友聊天,定會前往勸離。甚且,自廖姓少年進入「尊爵電子遊戲場」,至虎尾分局警員執行臨檢,其間不過十來分鐘,「尊爵電子遊戲場」員工根本未及發現廖姓少年已離開洗手間。從而,廖姓少年進入「尊爵電子遊戲場」,並非原告「放任」所致,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明事實,以原告違反前揭規定而裁處原告罰鍰,於法未合,乃聲明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答辯意旨則略謂:(一)按「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十八歲者進入。」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原告於雲林縣○○鎮○○路○○號二樓之一至二樓之四、二樓之十九至二樓之三十一經營「尊爵電子遊戲場」,領有雲府商登字第0九二00八一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營業項目及級別為「J七0一0一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娛樂類)」,未遵守規定,放任未滿十八歲者進入該營業場所,經虎尾分局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臨檢查獲,有該分局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虎警行字第0九五0一00一一六號函可稽。被告依前揭規定,處原告二十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二)依經濟部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四九0五0號函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十八歲者進入。』准此,進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係以年齡限制規範,而未以有否行為能力、有否消費行為為論。申言之,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內如有未滿十八歲者,即已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至是否有在營業場所從事消費行為,在非所問。」本件警方於原告經營尊爵電子遊戲場內檢查當時,查獲未滿十八歲之廖姓少年在該遊戲場內一事,徵諸檢查紀錄表及調查筆錄中廖姓少年自承,確有在場等陳述清楚在列,足已違反未滿十八歲者不得進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營業場所之規定。又該電子遊戲場登記營業級別為限制級,原告陳稱:廖姓少年進入本電子遊戲場設於二樓之益智類遊藝內,玩屬於非限制級之遊戲云云,自與事實不合。再者,觀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精神,及營業場所管理人為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應登記之事項,與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執行前項規定,得由從業人員請消費者出示年齡證明。」即經營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應負有查證並防範未滿十八歲者進入其營業場所之責任至明。即便行為非出於故意,其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自不能免除其責任,亦無疑義。則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乃聲明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十八歲者進入。...。」「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九條前段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經被告核准於雲林縣○○鎮○○路○○號二樓之一至二樓之四、二樓之十九至二樓之三十一開設「尊爵電子遊戲場」,並領有被告核發之雲府商登字第0九二00八一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府建商字第0九二00五四0三八號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其核准之營業項目為「J七0一0一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娛樂類)」。嗣經虎尾分局員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十分許至現場臨檢時,查獲有未滿十八歲之廖姓少年進入尊爵電子遊戲場。該分局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虎警行字第0九五0一00一一六號函移送被告處理等情,有尊爵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被告府建商字第0九二00五四0三八號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虎尾分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虎警行字第0九五0一00一一六號函、未滿十八歲之人廖姓少年調查筆錄及檢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堪信實。則被告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府建商字第0九五00六六六二四號函,裁處原告二十萬元罰鍰,揆諸首開規定,尚無不合。
五、原告雖執稱:查獲當日之廖姓少年進入「尊爵電子遊戲場」係進入電子遊戲場內使用廁所,原告絕無「聽其自然,不加干涉」之放任未滿十八歲者進入電子遊戲場內消費云云。惟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十八歲者進入,其立法意旨係因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內可擺設內容涉及暴露、暴力、血腥或恐怖之娛樂類或鋼珠類的電子遊戲機,為保護青少年之身心發展、維護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乃禁止未滿十八歲之青少年進入,以避免其接觸以致妨害其身心健康、有礙公序良俗,至於涉足該場所之未滿十八歲青少年,是否有使用遊戲機之意思或行為,即非所問。此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十八歲者『進入』。...」即明。易言之,只要未滿十八歲之青少年有進入限制級電子遊藝場之行為,即屬該條款所禁止之情形,而應予以處罰。是原告猶執前詞爭執,實難採據。
六、原告另訴稱:案發當日遭查獲之廖姓少年進入遊戲場時,原告員工已制止其進入,因廖姓少年表示借用廁所完畢會立即離開,原告員工亦明確告知廖姓少年使用完畢後須立即離去,不得留滯,足認原告並無任意容留廖姓少年進入,未違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云云。然查,遭查獲之廖姓少年進入尊爵電子遊戲場時,原告員工既加以勸阻,且知讓廖姓少年進入遊戲場內,處置不當將可能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則在同意廖姓少年進入使用廁所後,理應全程管控,於借用廁所完畢後,應迅速將廖姓少年送離遊戲場。惟廖姓少年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十分進入尊爵電子遊戲場,至警方查獲時同日二十二時十分,已歷時二十分鐘,且查獲時廖姓少年非在廁所,而係於遊戲場內與相遇之朋友聊天(參見廖姓少年於虎尾分局之調查筆錄第二頁),則原告員工任廖姓少年逗留在遊戲場內與朋友聊天,該行為明顯超出借用廁所之目的無疑。且原告亦自承其員工於廖姓少年進入店內使用廁所後,但因店內事務繁忙,一時不察廖姓少年未即時離開(參見原告起訴狀第四頁),足認原告員工在本件處理廖姓少年借用廁所過程中,縱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故意,然有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立法所欲保護兒童及青少年之規範目的。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裁處原告二十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第一庭 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