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8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500337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免稅額新台幣(下同)592,000元、保險費扣除額98,826元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118,479元,被告初查以其所列報扶養親屬連建榮、連蕙心、連建博、連建鈞及連建森等5人未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乃否准認列免稅額370,000元、保險費扣除額50,826元、薪資特別扣除額43,479元。
原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就免稅額及保險費扣除額部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15號意旨,原告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原告與胞弟連可法一家具有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依民法第1123條第3項規定,原告與受扶養親屬連建博、連建鈞及連建森等3人(胞弟連可法之子)乃為家長家屬關係。連可法雖開設家族公司,但年年虧損,已於民國(下同)93年辦理暫停營業,另執行業務收入亦不足以申報所得稅,故原告對系爭受扶養親屬負有扶養義務,自不待言。又原告之胞兄連可昇係身心障礙者,一直由原告扶養,依民法第1115條及第1123條第2項規定,原告與受扶養親屬連建榮、連蕙心(胞兄連可昇之子女)亦為家長家屬關係。被告認其等非一家人及親屬家屬關係並不互負扶養義務,顯然違反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之事實,顯有違誤云云,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及被告核定原告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之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所謂家屬,依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固非必以登記同一戶籍者為限,然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家長同居一家為要件,要不待言。經查列報為扶養親屬之情形,如係屬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3目者,僅需有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事實,即得列報;若屬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則需先符合民法第1114條及第1123條之規定,即應有家長與家屬關係,且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始可依財政部86年2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之證明文件以供佐證。
㈡本件受扶養親屬連建博、連建鈞及連建森均設籍於台北縣新店市○○里○○路○○號(連可法戶籍),連建榮及連蕙心設籍於嘉義市○區○○里○○路○○號(連可昇戶籍),均與原告未同戶設籍,核難認定原告與系爭扶養親屬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更難謂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扶養要件,縱原告所稱其與系爭受扶養親屬連建博、連建鈞及連建森共同居住屬實,惟渠等父母除開設公司外,尚有薪資及執行業務等所得,且有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非無扶養子女之能力,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應由渠等父母優先履行扶養義務。至於原告主張確有扶養云云,因其與系爭扶養親屬既無家長家屬關係,縱有資助,其資助行為乃「念同宗之誼而給予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99號著有判例。從而原告對系爭扶養親屬既無生活保持或生活扶助義務,請求追認系爭扶養親屬免稅額,於法未合。㈢原告列報保險費扣除額98,826元,被告以其中50,826元為受扶養親屬連建博、連建鈞及連建榮等3人之保險費,因渠等3人與原告未在同一申報戶,亦非原告之直系親屬,否准認列,並無不合。㈣末查,本件原告並未就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43,479元部分提起訴願,是其就此部分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程序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㈣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4條第1款及第2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為民法第1114條第4款、第1122條所規定。復按「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應提出左列有關之證明文件,據以減除免稅額:㈠家長家屬關係且確受扶養之證明文件:1.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或家屬有家長家屬關係而同居一戶者:如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2.非同戶籍惟同居一家且確受扶養者:如村里長證明、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㈡無謀生能力或受扶養者之父母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2款之免稅所得者之證明文件:1.年滿60歲沒有謀生能力者:如醫師證明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2.未滿20歲,且父或母非屬現役軍人或托兒所、幼稚園、公私立國民中小學的教職員者:如受扶養父母親之身份證正反面影本。」為財政部86年2月20日台財稅字第861885119號函釋示明確。
五、經查,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免稅額592,000元、保險費扣除額98,826元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118,479元,被告初查以其所列報扶養親屬連建榮、連蕙心、連建博、連建鈞及連建森等5人未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乃否准認列免稅額370,000元、保險費扣除額50,826元、薪資特別扣除額43,479元等情,有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惟按納稅義務人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者,依首揭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自須符合「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之條件,始得列報免稅額。申言之,此項免稅額之享有,無論受扶養者為其他親屬或家屬,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即具備家長家屬關係)且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始得准予認列。又所謂家屬,依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固非必以登記同一戶籍者為限,惟仍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家長同居一家為要件。本件系爭受扶養親屬連建博、連建鈞及連建森係與其父母連可法、江美香共同設籍於台北縣新店市○○里○○路○○號;另連建榮及連蕙心則是與其父母連可昇、林美誼共同設籍於嘉義市○區○○里○○路○○號,均與原告未同戶設籍,此有該5人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附原處分卷可證,衡諸常情,系爭受扶養人共計5人,分屬2個家庭,均隨其父母設籍,焉有事實上全部集中由原告1人扶養而不隨同原告設籍之理?是要難認定原告與該系爭扶養親屬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即不符合列報為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要件。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闡釋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係爭受扶養親屬連建博、連建鈞及連建森之父連可法93年度有土地11筆,並投資歐凱特實業有限公司,復有薪資所得,另渠等之母江美香93年度則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投資2筆、利息所得、營利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等,有連可法、江美香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原處分卷可佐,尤其原告申報系爭遭剔除之連建博、連建鈞及連建森之保險費,更是由連可法為渠等3人投保,有此觀原處分卷保險費證明單自明,足見連可法夫妻2人非無扶養子女之能力;另系爭受扶養義務人連建榮及連蕙心之父母連可昇、林美誼亦各有投資及汽車等財產,亦有財產歸屬資料單等附原處分卷可憑,亦難認無扶養子女之能力。是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系爭受扶養義務人應由渠等父母優先履行扶養義務,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受扶養者本身父母確無扶養能力,空言主張,並不可採。縱原告提出連可法及連可昇等人出具之切結書謂原告有扶養系爭受扶養義務人云云,然此無非原告對上開扶養親屬有為經濟上之支援,此資助之行為,依前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99號判例見解,亦僅屬念同宗之誼而給予之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並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依據,則原告自不能將連建榮、連蕙心、連建博、連建鈞及連建森等5人列報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扶養親屬,被告剔除其扶養親屬免稅額,自無不合。
六、第查「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2小目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為其本人、其配偶及其直系親屬要保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所支付之保險費,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申報扣除。...如要保人非被保險人本人,而被保險人依所得稅法規定為納稅義務人時,被保險人既未支付保險費,自不得申報扣除。」亦為財政部63年1月11日台財稅第30220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列報保險費扣除額98,826元,其中50,826元為受扶養親屬連建博、連建鈞及連建榮等3人之保險費,而該3人與原告非原告之直系親屬,不符合前揭所得稅法規定,且本件投保之要保人分別為連可法及林美誼,並非原告,有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繳納保險費證明單附於原處分卷可佐,則該保險費之繳納義務人為要保人連可法、林美誼,並非由原告所支付,是被告否准認列原告申報系爭保險費扣除額50,826元,並無不合。
七、末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有明文。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須經訴願前置程序始得為之。本件原告並未就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43,479元之爭點提起訴願,有原告之訴願書及財政部95年9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500337210號決定書附卷可稽,是原告就此部分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屬不備起訴要件,爰不另為裁定併此判決一併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其所列報扶養親屬連建榮、連蕙心、連建博、連建鈞及連建森等5人未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乃否准認列免稅額370,000元、保險費扣除額50,826元,尚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另關於薪資扣除額部分,原告未依法先行訴願程序,逕提起撤銷訴訟,並非合法。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第二庭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