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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3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十八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巿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高巿府法一字第0九四00六四四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復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分別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八款所明定。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因該段道路鋪設柏油路工程,向原告徵收工程受益費二三、0八七元,該項工程高雄市政府宣稱於民國 (下同)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完工,而被告並未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規定,於該工程完工後一年內開徵,被告為規避九十年即將實施行政程序法五年時效之規定,方於八十九年十月起陸續廣發徵收稅單,原告於十一月底收受徵收稅單,當時因廣發徵收稅單引起社會譁然爭議,且市府官員回應說欲請示內政部再作決定,前任市長謝長廷先是在十一月公開對外宣佈暫緩移送法院執行,至隔月,即十二月底市長又亦公開對外表明說高雄市政府已決定不徵收催繳,不移送法院執行,而要以「記帳」方式處理,原告以該件行政處分已暫時擱置,故而未即時提起行政救濟,後來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在九十年三月又表示決定配合謝長廷市長主導的「高雄市振興經濟方案」,選擇以「稅務特赦」處理此案,擬註銷該筆工程受益費,原告以為已停止該行政處分,誰知事隔多年,事出突然,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接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通知工程受益費擬欲強制執行,原告頓時恍然驚覺錯愕難以接受而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行政執行處提起陳情,建請被告查察清楚再行處理 (因無給申請覆查之機會,故陳情內容即申請覆查),經被告所屬鼓山分處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來函答覆說是依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九0內營字第九0八四一四六號令釋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類推民法十五年之規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經過約四個月始收到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來函,原告對所提陳情覆查及訴願遭被告駁回理由之內容均表無法接受,今遂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二)按高雄市府在八十九年十月陸續課徵引發社會爭議時既已決定不催繳、不移送法院,而以「記帳」或「註銷」方式處理,原告當時亦覺得無提起行政訴訟之理,今政府欲取消「記帳」復徵,本得須再行發單催繳以告知原告等人,事隔多年,直至九十四年七月後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便強制移送法院執行,不僅沒有讓原告提起復查申請的機會,也不符合行政程序要旨,前者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誠信原則」、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後者違反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五條後項規定:「逾期限屆滿日超過一個月得須催繳告知原告的程序」等多項條文之規定,若不遵守,則上述條文豈不形同虛設?今原告既向高雄行政執行處提起陳情 (代替復查申請),經被告答覆後,續而提起訴願,何來超過法定期限之理?高雄市政府事前違反程序在先,事後卻無理的要求原告須遵守法定期限,不給原告訴願之機會,完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及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規定。(三)被告所屬鼓山分處依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0八四一四六號令釋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類推民法十五年之規定」理由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原告駁斥如下:(1)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意旨,其謂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應依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均有明定。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稅務行政機關應嚴格遵守稅法之規定而為稅捐之課徵,如無法律依據,不得依行政命令或函釋恣意為逾越母法之規定或釋示(司法院釋字第二五七號)。(2)查行政程序法實施前,即已有如下一般公法請求權消滅時效及執行期間之規定:行政執行法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經行政院發佈「台八九法字第三00九八號」命令即已有法律成效 (原告在未收受催繳書前)再按就民法規定論述:依據民法總則編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及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若依法理:行政程序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已有總統制定公布令號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八000二七一二0號令,原告未收受催繳書前),當時即五年時效法理規定。若依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諸多有關公法五年請求權時效條文規定皆為期間較短者,原告在訴願書或以下第九項中之法律依據裡皆有詳敘。(3)行政程序法實施後,倘被告不認為在行政程序法實施前,已有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唯今行政程序法中既已有「消滅時效」五年之規定,對舊法規定不明確而無法形成信賴時,應以新的法律溯及既往方為妥適。另所謂實體從舊亦須考量人民有利情形下使用,即民法上之原則適用於行政法之事實時,需考量如係強行規定有關於社會公共利益時,其溯及既往應受到限制 (從新從優原則)。若從新從優避而不用,那該項條文亦豈不形同虛設。(四)再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謂:「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果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行為,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被告所屬鼓山分處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來函答覆駁斥時實已接受原告復查申請之程序,我國現行行政訴訟制度以撤銷訴訟為主,得提起撤銷訴訟之事項則採概括條款之立法形式,凡人民對於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均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祇須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即得提起訴願。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 (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二三四號)。(五)原告針對高雄市府課徵工程受益費所爭執的並不僅僅祇是時效問題,以下為對高雄市府提出反駁事實:

(1)被告當初課徵工程受益費並未依工程受益徵收條例第六條 (或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下列規定徵收:一、將受益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暨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數額,連同該項工程受益費簡要說明,以書面通知再審原告。二、完工後一年內須開徵。(2)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收受稅單後稅捐處並未依工程受益徵收條例第十五條後項規定逾期限屆滿日超過一個月進行催繳,即經徵機關得須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後再一次催繳 (因為那時市府已決定要「記帳」方式處理,所以當然沒催繳),原告仍不繳納後,方可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且事隔多年處分機關都沒告知要催繳復徵,原告根本不知情,處分機關便逕送執行處強制執行。上述 (一)、(二)兩項皆不不符合課徵程序,該課徵處分已影

響民眾之權益且並未符合程序正義,鑑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憲法救濟審理原則、依法無效。(3)舖設柏油路工程並無受益而確有受害之情形發生,並因此而負擔加重:查當年該工程僅整修舖設柏油路(原本就有馬路),卻因施工造成進出不便是事實,且工程完工後每遇下雨造成路面坑洞,路基下陷,道路修修補補,未蒙其利,先受其害,無法求償。對其十七米寬僅約二十公尺柏油路長度,十家住戶卻竟須課徵逾六十萬元、誠屬不合理 (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亦釋示推計課稅之標準應力求客觀合理,以維租稅公平原則)。又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因此工程而上漲卻更加重納稅義務人負擔,更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況本住戶房屋自購買至今一直純以住宅使用,試問市府官員原告獲益在哪裡?(4)任何一個人突然莫名的收受到要處分課徵十餘年前之費用,有誰不會忿怒不平呢?這件課徵處分是合乎情、理、法嗎?請市府及被告官員以同理心看待此事,難道諸位官員都忘了「己所不欲,勿施於人」的道理嗎?「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此即為我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就「誠信原則」所設之一般規定,而今市府卻不信守諾言,說話顛三倒四,欺騙社會大眾,市府這種自欺欺人、善變虛偽、毫無誠信的做法,造成人民無所適從,引發社會不安,實無法能讓原告信服。(六)查高雄市府課徵原告七十七年十一月完工之工程受益費,但相鄰馬路 (例如:華榮路與華泰路相臨),華榮路其路段產生之增值效益及繁榮面都比華泰路強過許多,華榮路反而免徵,卻課徵繁榮面較差的華泰路,實有違公平,原告相信市府在花費在華榮路的工程費用必定多於華泰路,故原告質疑華榮路與華泰路的工程費用是否有混用或轉嫁的情形發生,請被告提出二路段的工程費用明細表以及市府與人民各分攤的比率;另近在咫尺且僅一月之時差,原告卻要負擔如此不平之差別待遇,亦有違其公平性;高雄市政府課徵原告七十七年十一月完工之工程受益費,但卻免徵七十八年以後之工程受益費,再反問市府為何非課徵民國七十八年以後之工程受益費,予免徵七十八年以前之工程受益費,其適法之公平性何在?對本質相同之事務採取不同之差別待遇,試問合理嗎?實有違憲法之平等原則,請市府提出說明。另原告質疑該工程並非在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完工,請市府提出該時間完工驗收簽名之證據?(七)再查本件工程受益費未依法於工程完工後一年內開徵,其徵收時效得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以工程完工後一年之開徵期限屆至開始起算 (高雄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0八號判決內容第十一點、內政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函釋),本件應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之翌日起算(即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徵收時效,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即已滿十五年,依法不得再行徵收。被告聲稱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收受之開徵稅單時並未逾十五年,唯按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即被告未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六個月)內移送強制執行起訴,期間所有之催繳均係屬請求表示之性質,應視為時效不中斷,今原告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方收受強制執行通知時早已逾十五年,依法不得再行徵收。(八)茲原告再將陳情書內容重新整理,並以整體法規的全貌闡述類推援引五年時效方為妥適之內容說明如下:(1)「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雖未明定工程受益費徵收之時效期間,然就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自當應類推性質相類似消滅時效之規定。一般稅捐與工程受益費之課徵皆屬公法一種,均為課予人民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為內容之負擔,即二者皆為國家以公權力強制課徵由人民負擔之金錢給付,取得國家所必須之財政收入,同屬國家之公課行政性質,具有相同之事物本質,且經徵機關亦同為稅捐稽徵處,兩者之課徵性質並不會因為人民受負擔賦課稅別而有所不同。一、工程受益費法律屬性之適用規定:按國家依法對人民強制徵收公法上之債權,大體可區分為「稅」及「非稅公課」二類。所謂「稅」或「租稅」乃無特定對待給付為其特徵;其餘公課,就作為國家提供公法上特定給付之對價者,尚可區分為「規費」及「受益費」,唯兩者皆為"費"之一種,前者規費法第十七條已有五年請求權時效之規範,後者,「受益費」屬特定給付之對價,綜觀民法各項特定給付之對價 (政府會計收入時將工程受益費歸屬於對價性質),有關請求權時效至多僅五年規定為限 (參見民法第一百二十六、一百二十七條特別時效規定),民法中亦從未有因"費"產生之給付對價有十五年時效之規定,故工程受益費類推適用民法五年特別時效之規範不僅符合時效「公平原則」、「禁止過苛原則」,更符合「舉重明輕」法理。二、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與行政程序法程序保障說:行政程序之立法目的乃在保護人民之程序性基本權利。故倘有特別規定須以適用特別規定為原則。倘未有特別規定者,則適用於最有利於人民權利保障之法律,乃以有利於人民者為準。此說為目前學說通說。本件所涉情形,乃未有法律明文規定之事項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適用問題。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固應以適用行政程序法為原則;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事項,則應以對人民有利並提供較為完備之程序保障者為適用法律。就此以觀,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時效,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之十五年時效,當以前者為適用之原則;若採後者規定則會發生下列情形無從解決:(一)、與程序保障之意旨不符,亦未合乎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二)、違反適用「從新有利」之原則:我國行政案件針對新舊法律規範之變動,出於信賴保護之考量,向以「從新有利」原則作為適用準則 (參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故本件即不採行「程序保障說」之見解,亦應有「從新有利」原則之適用。三、按「實體從舊」原則乃在於保護人民或利害關係人既得之權益所使用,本案援引民法不利於人民十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實與有利於人民「從新從輕」原則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相悖理。(2)法律依據:公法上諸多有關請求權法律條文規定如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至二十三條有稅捐核課期間、起算及追徵時效之規定,員公務人退休法第九條、撫恤法第十二條請領退休金權利及撫卹金權利金等時效之規定、規費法第十七條及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再再都有規範五年時效的年限,遂有後來制訂行政程序法時統一制定公法上請求權為五年之規範,俾憑行政機關有所遵循,政府不以法律溯及適用及人民信賴利益之考量,而且有利於人民之主張或位階較高的條文又捨其不用,卻援引不利於人民之法源,對此作出之判決實有欠妥;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其意旨為新法優於舊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因此工程受益費就其公法領域而言,無論是援引特別法中之稅捐稽徵法或較新的行政程序法,仍應以五年消滅時效規範較為合理妥適。再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有規定:「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工程完工後一年內開徵。」該條文已明確規定超過時效開徵,依法無效,倘若超過一年後也可以開徵,試問該項條文豈不形同虛設?完全與現行的行政程序法第四條應受法律之拘束及第八條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精神相悖理。(3)從新從輕原則: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適用件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以及刑法第二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其意旨為納稅人違反稅法規定時,原則應適用裁處時的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應採取適用最有利於納稅人的法律來裁處。再按新通過的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即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動者,依最初裁處時之新規定裁罰,但舊規定有利受處罰者,則依舊法。從以上所揭示從新從輕的原則看來,由於本件行政處分在申訴期間內已有新施行的行政程序法更「有利於」適用聲請人五年消滅時效新規定,因此,刑罰尚能從新從輕,其行政處分豈能特予除外?亦符合對人民有利要優先適用原則。另所謂「程序從新,實體從舊」,旨在於保護人民或利害關係人既得之權益,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期間若依「實體從舊」原則援引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時效規定,實有違上開「從新從輕原則」規定之意旨。(4)時效制度:時效制度,既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更宜因時效之完成,而使之絕對確定。如公法之消滅時效,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則產生公法上之自債務,有違公法明確性之原則;若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之請求權,於時效完成時,本權利及請求權皆歸於消滅,對所有負公法上之給付義務人,皆發生相同之結果,亦符合明確、平等原則。參以上述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暨行政程序法第一三一條第二項並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意旨,足認我國公法上消滅時效,係採原權利因時效完成而完全消滅之規定,甚為顯然。足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規範之五年徵收期間,即為公法上一般公課之消滅時效規定,並符合對人民有利時須優先適用法律之原則。(5)公平或平等原則: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按工程受益費並非屬民法上的債權與債務具有完全享受與負擔之對等關係,並非適用民法一般時效期間的規定:一、工程受益費若為市府及財政部所言稱的為"費"之一種,它是屬於一種概括性估算對價的價錢 (例如:到餐食店用餐,食材相同但每家的餐費卻不儘相同;到住宿店用宿,相同地點但每家的住宿費卻不儘相同.. 等等),亦是一種額外的特別負擔,故並非適用民法一般時效期間的規定。它是屬於一種額外特別負擔的特別時效。民法第一二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民法第一二七條內多項費用僅二年短期時效請求權之規定;故民法中因"費"產生之給付對價至多僅有五年時效之規定。二、另按規費法第十七條僅有五年時效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八條亦僅規定二年及至多五年的消滅時效。三、再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四條後項重複受益時間超過五年不予減免;第八十六條禁建區得申請緩徵工程受益費,滿五年仍未解除禁建者,不得再行補徵,該項工程受益費應予註銷;第八十七條受益地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保護區者,滿五年仍未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者,不得再行補徵,該項工程受益費應予註銷、第八十九條受益地區遭受嚴重災害,經核定免賦稅者,得申請緩徵,但滿五年尚未浮復者,該項工程受益費應予註銷;依前揭施行細則條例等皆僅訂定五年期間之限制規定。四、末按工程受益費課徵之目的、本質及評價皆與私法大不相同,自不可適用民法一般時效期間的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年度判字第四一七號、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0號判例)。綜上所述,職是,工程受益費援引民法十五年之規定實有失公平及平等原則,亦不符合「禁止過苛原則」及「舉重明輕」法理之規定。故而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消滅時效類推適用於民法五年特別時效之規範不僅符合時效「公平原則」、「禁止過苛原則」,更符合「舉重明輕」法理。(6)類推原則:所謂「類推適用」係指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按類推適用者,係將對一事項之一法律規定,或對數類似事項之數法律規定,比照適用於法律評價上相似者,但未經規定之事項者,以達憲法平等原則中應要求遵循相同者,相同處理;類似者,類似處理之平等正義原則。再者,並非各別法律領域中皆允許類推適用,但是基於憲法保護人民基本權利的法理上,在屬於法律保留規範領域中,如嚴格適用「罪刑法定原則」之刑法及「租稅法定原則」之稅法,僅在"有利於"或至少"無不利於"人民情形下,始容許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一五一號、第二一0號等解釋,即是不承認不利於當事人的法律漏洞補充之例。據財政部對工程受益費解釋為屬規費性質,是一種課稅處分。再按工程受益費及一般稅捐同屬公法上公課領域之範疇,其二者皆為國家以公權力強制課徵由人民負擔之金錢給付,取得國家所必須之財政收入,同屬國家之公課行政性質,具有相同之事物本質,且經徵機關亦同為稅捐稽徵處,兩者之課徵性質並不會因為人民所承受負擔賦課稅別而有所不同;又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並未明定主管機關徵收工程受益費請求權行使之時效期間,而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施行前,為防止請求權永久存在,阻礙社會經濟之發展,及確保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主管機關徵收工程受益費請求權行使應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消滅時效在法律未為規定前,應屬法律規範之漏洞,在規範對象事物本質相同,且"有利"於或至少"無不利"於人民前提下,工程受益費徵收時效自當援引類推適用同屬公課性質且具有相同近似事物本質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方為妥適。例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四百七十四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保險法中對保險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漏未規定,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此係符合平等原則中,類似者予以類似處理之原理原則,僅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因公法領域中未作相關規定,始類推適用民法。再按「實體從舊」原則乃在於保護人民或利害關係人既得之權益所使用,本案援引民法不利於人民十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實與行政程序法有利於人民「從新從輕」原則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相悖理。職是,本件所爭執之「工程受益費」之課徵與一般稅捐同屬公法上公課領域之範疇,僅為公法上特別負擔與一般負擔之區別,就特別負擔中「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問題,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未施行前,自應類推適用具有相同近似事物本質之一般負擔之時效規定,即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五年之消滅時效,始符合平等原則。(九)綜觀本件所提之相關正當法律程序及條文,處分機關大都採規避並視而不見,原告相信法律絕不是政府控制人民的工具,倘一切條文都可以讓被告選擇性的使用,且對原告的問題亦可以避而不答,尤以「從新從優原則」形同虛設為甚,試問日後師者將如何教導或教授研習法律知識之學員呢?(十)政府當時已有規定從七十八年以後工程受益費的稅率為零,不再徵收,倘高雄市府無法提出七十七年十一月底整修鋪設柏油路驗收合格完工簽名之證據 (未施工前就有馬路),依法不得徵收。(十一)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應以五年「從新從優」規定較「實體從舊」為妥適之理由:「行政程序法」規定公法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雖並未規定施行前請求權之時效,但其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卻有可供舊法參卓援用,按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其與「從新從優」原則之規定不謀而合,又按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即對舊法規定不明確而無法形成信賴時,應以新的行政程序法規定方為妥適。故而配合時代的改變、社會的變遷,對舊法規定不合時宜無法周延時,更應須遵循新法之規定較為妥適。再按高雄市政會議於九十年三月六日通過之「高雄市振興經濟暫行自治條例」 (財政局制定)有說明五六至七七年度滯欠之工程受益費免予繳納,該條例亦經過高雄市議會第五屆第五次定期大會法規提案 (民政類)審查通過,另都市發展局長吳孟德接受技師報媒體專訪時亦提及此事,時過二年,高雄市「振興經濟暫行自治條例」施行的延續工作為九二年五月二日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會期第十次會議通過「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暫行條例」時,市府爭取到九億九千一百萬元的經費,而今條例通過了,補助金額也拿到了,當時跟市民承諾免繳工程受益費卻再行復徵,請問這難道不是市府在玩兩面手法,欺騙社會大眾、違反誠信及信賴原則,爰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原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七六四地號土地,位於七十七年鼓山凹子底四-三五、七-一六A號道路開闢工程之受益範圍內,該工程受益費於七十七年一月七日公告徵收,道路開闢工程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完工,被告於八十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分六期徵收,原告應負擔費額計二三、0八七元,然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而原告亦未繳納,被告所屬鼓山分處乃改訂繳納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合併一次徵收,繳款書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合法送達在案等情,此有郵政掛號函件收據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屬信實。惟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系爭工程受益費,亦未於收受繳款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被告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為行政執行在案。詎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系爭七十七年工程受益費欠稅已逾五年及十五年時效為由,向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案經該處轉由被告所屬鼓山分處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以高市稽鼓地字第0九四00二0九八一號函復原告略以:「,..台端所○○○區○○段○○段○○○號土地,開徵七十七年度凹子底四-三五、七-一六A號道路工程受益費額二三、0八七元,繳納期間為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至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該工程受益費為行政程序法實施前已發生之規費,依說明二內政部函釋及民法規定,其公法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本分處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雙掛號合法送達,並未逾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限,本處無法撤回執行,尚請見諒。」等語,此有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雄執仁九十四年工益稅執字第00一四九九二三號函、原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陳情狀(聲明異議狀)、被告所屬鼓山分處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高市稽鼓地字第0九四00二0九八一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職是,本院審視上開被告所屬鼓山分處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高市稽鼓地字第0九四00二0九八一號函文所為之答復,乃重申原處分作成之依據及理由說明,尚不另生對外直接之法律效果,故並非行政處分性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訴願決定以原告係對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以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再予審論,併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第一庭 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