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38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朱正雄 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513018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原告之配偶丙○○為登文幼稚園之實際負責人,初查乃依財政部民國(下同)87年8月19日台財稅字第871959919號函釋意旨,歸課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其他所得新台幣(下同)276,69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於87年間受訴外人江西川委任管理登文幼稚園,之後由訴外人葉麗枝接手經營,並向主管機關登記為負責人及園長,園方一切業務及財務由葉麗枝全部負責,系爭所得應向實際經營者葉麗枝課徵所得稅,該所得與原告無關等語,爰起訴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訴外人許鵬奇自87年1月1日起,將登文幼稚園所有行政權及負責權全部交給原告配偶丙○○負責經營;又依丙○○於93年9月9日及同年月23日接受被告訪談時,亦自承因受法令限制,故聘僱葉麗枝擔任上開幼稚園園長,並登記為名義負責人,是被告認定丙○○為該幼稚園之實際負責人,並歸課原告配偶91年度綜合所得稅其他所得,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定有明文。又「...二、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3款免稅規定之幼稚園、托兒所,原則上應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登記之創辦人為所得人。私人經營之各種補習班,原則上應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登記之設立人為所得人。三、前述幼稚園、托兒所、補習班如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合夥經營並具有證明文件者,可以合夥人為所得人,分別按其分配比例歸戶課徵綜合所得稅。至未經主管機關立案、或移轉經營權及所有權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課稅主體,按其實際經營期間課徵所得稅。四、前述幼稚園、托兒所、補習班之所得,應以其所收學雜費等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由所得人按其他所得依法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其所得額之核定準用『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之規定辦理。」亦經財政部87年8月19日台財稅字第871959919號函釋在案。又上開函釋意旨乃係財政部就經營幼稚園等之其他所得查核,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作為下級稅捐機關執行業務之依據,且其規定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並未逾越行為時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爰予援用。
四、經查,原告配偶丙○○於86年12月26日與訴外人許鵬奇訂立租約,由許鵬奇將其所有登文幼稚園(門牌屏東縣○○鄉○○村○○街○○○號)之建物及設備出租予丙○○,由丙○○繼續經營該幼稚園,租期自87年1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因受法令限制,丙○○不能登記為該幼稚園負責人,故而聘請訴外人葉麗枝為登文幼稚園園長,並登記葉麗枝為該幼稚園名義負責人,然該幼稚園之實際業務及收入支出均由丙○○負責等情,業據丙○○於93年9月9日及同年月23日在被告處接受訪談時自承在卷;核與訴外人許鵬奇於93年10月4日在被告處接受訪談時所述:登文幼稚園係出租給丙○○,該幼稚園原負責人為伊,於89年12月29日始變更登記葉麗枝為負責人,然實際經營者為丙○○乙節相符,此有上開原告之配偶丙○○及許鵬奇之談話紀錄、租賃契約書、屏東縣政府89年12月29日89屏府教特字第207428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可稽。足見登文幼稚園確係由丙○○向許鵬奇所承租,並由丙○○繼續經營該幼稚園。參以丙○○因承租登文幼稚園積欠許鵬奇89年9、10、11、12月租金,因而發生租金糾紛,經雙方於89年12月11日在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丙○○同意清償積欠之租金16萬元,並自90年1月起至拍賣成交上開幼稚園止,每月由丙○○給付租金3萬元;嗣經丙○○借用葉麗枝名義登記為登文幼稚園負責人,然實際仍由丙○○負責管理經營該幼稚園,因丙○○自91年11月起至93年1月止,再積欠許鵬奇租金333,000元,許鵬奇乃於93年2月12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另訴請丙○○返還房屋,就返還房屋部分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成立,丙○○同意於93年12月21日前,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街○○○號房屋1棟(即登文幼稚園之建物)遷讓給許鵬奇等情,亦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起訴狀、郵局存證信函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則由登文幼稚園之租金及返還房屋等民事糾紛,許鵬奇均係向丙○○為請求乙節觀之,益證登文幼稚園確係由丙○○實際經營,揆諸前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及財政部87年8月19日台財稅字第87 1959919號函釋規定,丙○○經營該幼稚園之所得,自應以實際所得人即丙○○為課稅主體,並按其實際經營期間課徵所得稅。原告主張其配偶丙○○並非登文幼稚園之實際負責人,經營該幼稚園之所得不應歸課其所得稅云云,並不可採。
五、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收費及費用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執行業務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2款規定,至少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並應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2個月,帳簿使用前應送主管機關登記驗印。同時執行數種以上不同性質業務,可使用一套登記驗印之帳簿,同時記載有關執行業務收支事項。‧‧‧執行業務收入應給與他人憑證,並自留存根或副本,業務支出應自他人取得憑證。各項會計憑證,應依事項發生之時序,依次編號黏貼或裝訂成冊,妥為保存。」「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4項及第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係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3款規定之授權訂定,其內容乃關於執行業務所得查核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規定,核與授權意旨相符;而私人辦理之幼稚園若不符合免稅規定,關於其收入及費用之查核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因與執行業務者相同,故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私人辦理之幼稚園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自得予以援用。再按財政部依據上開查核辦法第8條前段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以92年1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082號令頒91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規定:「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其創辦人、設立人或實際所得人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四、私立托兒所、幼稚園:為收入之80﹪。」查,登文幼稚園91年度並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而其當年度托兒收入1,373,500元,利息收入1,993元,合計1,375,493元,此有被告91年度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收入歸戶清單及幼稚園、托兒所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則被告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及財政部頒布之幼稚園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以原告配偶丙○○91年度經營登文幼稚園收入之80﹪計算,減除其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276,693元(計算式:1,373,500×(1-80%)+1,993=276,693),歸課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其他所得276,693元,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之配偶丙○○為登文幼稚園之實際負責人,並依查得資料與前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核定其91年度綜合所得稅其他所得276,693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