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九七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四二九八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本人、配偶、及妻姪陳宥錚及陳宥餘等四人之免稅額計新台幣(下同)
二九六、000元,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九日申請增列其母葉玉霞免稅額七四、000元,被告以陳宥錚及陳宥餘等二人不符規定,予以剔除免稅額一四八、000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三、三九七、四六六元,淨額為二、
七六四、八六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被告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復查決定書理由四,已查證原告妻姪陳宥錚及陳宥餘等二人確係受原告扶養屬實且與原告登記於同一戶籍,與被告提供與納稅義務人之「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書說明」(十三)4應檢附資料之規定相符。(二)原告與陳宥錚及陳宥餘居住高雄市○○區○○街○○○號,陳宥錚及陳宥餘等二人並就讀原告戶籍所在地之新興國中,本件訴願決定書「理由」第二點:「...查系爭親屬陳宥錚及陳宥餘等二人為訴願人配偶胞弟陳志彥君之子,本年度與父親、祖父母居住於高雄市苓雅區...」,經查原告配偶之父母(亦即陳宥錚及陳宥餘等二人之祖父母)居住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十一樓約七、八年,該房屋為原告配偶陳怡如所有,陳怡如經常帶陳宥錚及陳宥餘等二人回前開住處居住,被告稱陳宥錚及陳宥餘祖父母居係住於高雄市苓雅區,與事實不符,顯然查證有誤。(三)原告結婚十餘載,膝下猶虛,希望藉由扶養並親自照顧陳宥錚及陳宥餘等二人,日後年老時能有所回報,被告未查清楚,即駁回原告之申請,令人不服為由,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則以:(一)按「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明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復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所釋示。(二)查系爭親屬陳宥錚及陳宥餘等二人為原告配偶胞弟陳志彥之子,九十三年度與祖父母居住於高雄市前鎮區,原告則居住在高雄市前金區,有被告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外勤工作日誌附卷可稽,原告既未與系爭親屬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即未具備家長家屬關係,核與首揭民法及所得稅法得列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不符,被告剔除免稅額一四八、000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次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首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闡明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首揭民法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經查系爭親屬之父親陳志彥九十三年度有薪資所得,有系爭親屬父親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從而本件原告欲主張申報扶養系爭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負有扶養義務及系爭親屬父母有因負擔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然原告就此項並未提出證明,又原告縱有資助系爭親屬陳宥錚及陳宥餘,其資助行為乃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九九號判例),是被告剔除系爭親屬等二人免稅額一四八、000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難採據,請予駁回。(四)至訴稱本件符合「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明」規定,得列報減除系爭親屬等二人免稅額乙節,查原告與系爭親屬間並無家長家屬關係,依規定自不得減除系爭親屬等二人免稅額。另被告於復查決定書將系爭親屬等二人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十一樓,誤植為高雄市「苓雅區」,雖有錯誤,惟仍未影響原處分,併此敘明。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明定。又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亦有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本人、配偶、及妻姪陳宥錚及陳宥餘等四人之免稅額計二九六、000元,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申請增列其母葉玉霞免稅額
七四、000元,被告以陳宥錚及陳宥餘等二人不符規定,予以剔除免稅額一四八、000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三、三九七、四六六元,淨額為二、七六四、八六一元等情,此有被告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九五00四六五0七號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堪信實。
五、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議,惟查,原告系爭親屬陳宥錚及陳宥餘等二人為原告配偶胞弟陳志彥之子,九十三年度與祖父母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十一樓(被告九十五年六月九日電話紀錄、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誤載為苓雅區),原告則居住在高雄市○○區○○街○○○號等情,此有被告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與陳志彥、及其前配偶方智英之電話紀錄、被告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外勤工作日誌、原告及其系爭親屬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之意旨,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即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然如前述,原告既未與系爭親屬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即未具備家長家屬關係,核與首揭民法及所得稅法得列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不符,被告剔除免稅額一四八、000元,即無不合。是被告另主張本件系爭親屬之父親陳志彥九十三年度有薪資所得,從而本件原告欲主張申報扶養系爭親屬免稅額時,應另證明系爭親屬父母有因負擔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乙節,固據被告提出系爭親屬父親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惟查,該筆所得僅
二二五、000元,自難認原告系爭親屬之父陳志彥九十三年度若負擔扶養義務仍能維持自己生活無虞,被告此部分主張固難遽採,然如前述,原告與本件系爭親屬間並無家長、家屬之關係,並不負法定扶養義務,縱原告系爭親屬之父母確無力扶養,原告亦不具法定扶養義務,是原告有經濟上扶助之事實,亦屬基於親情之饋贈性質,尚與本於法定扶養義務而為扶養之性質有異,則原告列報扶養系爭親屬免稅額,與首揭得列報減除免稅額之規定不符,被告予以剔除,並無不合。是原告以前述之理由,主張被告剔除其系爭親屬之免稅額,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則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列報其等免稅額計一四八、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屬簡易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第一庭 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