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39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98號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代 表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自民國(下同)94年1月21日起入監執行至94年11月20日,被告上開期間既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應不得參加本保險。惟被告卻於94年2月2日至94年10月1日期間,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身分,至嘉義縣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事服務機構代號:0000000000)就診,致原告代其給付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94,725元。本件被告於不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期間,與原告應無任何法律上之關係,詎料,被告卻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卡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致原告在無法律上原因之下,代其負擔醫療費用。是以,被告依法自應返還原告代其給付之醫療費用94,725元。原告乃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款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94年12月30日健保南醫字第094001501號函、送達證書及原告審核「不符合投保資格者」處理明細表、被告就醫紀錄明細表、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出監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經通知後,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前揭之主張,洵屬實在。

四、次按,全民健康保險制定之目的,係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再者,全民健康保險係屬於強制性保險,故該法具公法性質,因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即屬公法事件。本件被告既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卻於94年2月2日至94年10月1日期間(在監服刑期間)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就醫,致原告支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94,725元,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至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94,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第二庭 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日期:2007-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