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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39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 39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500427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本人、配偶及受其扶養親屬共9人免稅額計新台幣(下同)666,000元,案經被告初查以其所列報扶養之其他親屬馮威豪、馮威誌、黃浩軒及黃子綺共 4人,不符所得稅法第17條列報免稅額之規定,乃未准認列,核定其綜合所得稅總額為 4,746,558元,淨額為3,983,665元,應補徵納稅額181,75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在兄弟最困難的時候伸出援手,幫忙照顧兄弟的小孩,無私地付出,因原告兄弟及弟妹已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根本無法匯入款項,否則馬上會被充公,是原告這種態度應受到鼓勵才是,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被告答辯則以:所得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1款第4目已明文規定其他親屬或家屬符合列報免稅額之要件,須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規定之親屬或家屬。查93年度馮威豪及馮威誌分別先與祖母居住高雄市前鎮區,後與父母親居住台北市。而黃浩軒及黃子綺一直與母親居住在高雄市前鎮區,原告與其配偶則居住於高雄市苓雅區,是原告並未與系爭親屬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即未具備家長家屬關係,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得列報減除免稅額之要件不符。原告與系爭親屬既無家長家屬關係,其資助行為乃念同宗之誼而給予津貼,此種慈惠施予行為,係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則原告請求追認渠等扶養親屬免稅額,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稅淨額計徵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㈣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 4條第1款及第2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3條、第17條第 1項第1款第4目所明定。是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家屬,並列報為親屬免稅額者,除納稅義務人須確有扶養之事實外,尚須受扶養人與納稅義務人間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所具備家長家屬之關係,始有減除免稅額之適用。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 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17條第 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復據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著有解釋。

四、經查,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本人、配偶及受其扶養親屬共9人免稅額計666,000元,案經被告初查以其所列報扶養之其他親屬馮威豪、馮威誌、黃浩軒及黃子綺共 4人,不符所得稅法第17條列報免稅額之規定,乃未准認列,核定其綜合所得稅總額為4,746,558元,淨額為3,983,665元,應塵補徵納稅額 181,755元,此有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各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其係在兄弟最困難的時候伸出援手,幫忙照顧兄弟的小孩,無私地付出,自得將扶養馮威豪、馮威誌、黃浩軒及黃子綺等 4人列報為免稅額云云,資為爭執。

五、惟查,依民法第1123條規定觀之,納稅義務人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者,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1款第4目規定,自須符合「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之要件,始得列報免稅額。申言之,此項免稅額之享有,無論受扶養者為其他親屬或家屬,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即具備家長家屬關係)且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始得准予認列。又所謂家屬,依實務上之見解,非必以登記同一戶籍者為限,然必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家長同居一家為要件,司法院釋字第 415號解釋在案。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家長家屬關係,須有永久同居之意思及永久同居之事實。然據原處分卷附之被告電話紀錄所示,就扶養親屬馮威豪、馮威誌部分,受訪人馮家誠(馮威豪、馮威誌之父親)表示:93年度有半年時間他們和奶奶住,奶奶住前鎮,因那時我們夫妻經濟狀況不好,原本打算在高雄讀書,但我太太認為這樣不好,所以住了半年就回來台北住等語。另就扶養親屬黃浩軒及黃子綺部分,洪秀雲(黃浩軒及黃子綺之母親)則說明:我住在前鎮區將近10年了,黃浩軒就讀中洲國小五年級,黃子綺就讀中洲國小三年級,我姊姊(原告配偶)每天早上帶她的小孩到高雄市上課,再帶他們去旗津,晚上吃完晚餐再回來等語。準此,系爭馮威豪等 4人,並未與原告同住一家,亦即不具備家長家屬關係至明,是馮威豪等 4人93年度既無與原告有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及事實,則縱使實際上係受原告之資助,亦與民法第1114條第 4款規定之家長家屬關係並不相符合。

故原告本於雙方親情而顧念親屬之誼所給與渠等資助之行為,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99號判例見解亦僅屬念同宗之誼而給予之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並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依據,即不在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範圍內,揆諸首揭說明,自無所得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1款第4目得享有免稅額之適用。是被告予以剔除馮威豪等 4人列報為受扶養親屬之免稅額,於法即無不合。

六、其次,所得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1款第4目前段之適用,應以納稅義務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 4款規定,對受扶養權利人有扶養義務,且無其他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或雖有其人而無扶養資力或資力不甚充分者為限。而父母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為最優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如有扶養子女之能力,其子女自不宜由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申報扶養(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043號判決、75年度判字第 169號判決參照)。基此,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家屬,並列報為親屬免稅額者,自須提出該受扶養人之父母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證明,始得據此而減除親屬免稅額。惟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親屬之父母何以未履行扶養義務,致須原告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則原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否准原告認列扶養親屬,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原列報扶養馮威豪、馮威誌、黃浩軒及黃子綺,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而否准認列其免稅額,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3條第 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第三庭 法 官 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慶道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