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04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400533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緣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民國(下同)77年高雄市○○區○○路道路開闢工程範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77年1月29日公告徵收工程受益費,該工程於77年2月3日開工,同年6月8日完工。被告依工程受益費徵收底冊記載之費用,以原告應負擔工程受益費總計新台幣(下同)14,190元,於78年9月1日起至81年3 月31日分3年6期開徵,惟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且原告亦未繳納,被告乃合併一次徵收並於93年6月8日送達繳款書(改訂繳款期限自93年6月21日至93年7月20日止),通知原告繳納。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工程受益費之時效應為5年而非15年,被告以15年時效徵收工程受益費,顯然欠缺法律明文,且將使公法上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狀態,人民將如何安排行為?且時效涉及人民權益,不得類推,尤其採用對人民最不利、最長之類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若採類推適用方式,何以不類推稅捐稽徵法及規費法5年時效之規定,此種捨性質相近者不類推,反而類推性質不同之民法15年時效規定之作法,顯違反平等原則。㈡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既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應自權利得行使之時起算。本件系爭土地於77年公告徵收,77年6月8日完工,其請求權時效自完工日起既已確立而可請求,算至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於93 年6月8日送達時已逾15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現行工程受益費已不徵收,依權利失效理論,行政機關已不得再行使權利,多年前之工程受益費卻類推適用民法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而為行政處分,顯屬權利濫用云云,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乃針對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之公法上之請求權而言。至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相關法規辦理。申言之,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因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相關法令並無徵收期間之規定,則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基於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國家為謀公共利益而設置、建造或維護公共設施,並對因此享有特別利益之人民,所為用以彌補施工費用支出之措施,此與一般租稅之課徵,係對人民普遍課賦,而非針對特定個人為之,並不相同。準此,工程受益費既非稅捐性質,則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自不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5年徵收期間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此參諸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6817號令:「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應依其期間)。‧‧‧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及內政部90年6月21日台90內營字第9084146號令亦謂:「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辦理;其5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至該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縱使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應依其期間)。」均同斯旨。本件系爭土地,因77○○○區○○路開闢工程,該工程於77年6月8日完工,於78年9月1日開徵工程受益費,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工程受益費,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類推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㈡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規定,本件工程受益費係於77年2月8日工程開工,至77年6月8日完工後1年即至78年6月8日為止為得開徵之期限,則依上開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截至93年6月8日為止,均為本件工程受益費得以請求繳納之期間,超過該日,則罹於時效而喪失徵收請求權;原告所稱以77年6月8日工程完工日起算請求權時效顯然無理。㈢本件工程於77年6月8日完工,被告於78年9月1日開徵工程受益費,雖未於完工後1年內開徵,依內政部89年7月5日台89內營字第8983922號函送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五)「未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期間開徵,仍得依本部67年5月31日台內營字第792656號解釋函示:『不影響徵收權責』原則規定辦理。」是工程完工後逾1年仍得開徵工程受益費。再依內政部94年7月21日台內營字第940007732號函釋:「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年內開徵』,至主辦工程機關因故未能於期間內完成開徵程序,本部91年5月24日台內營字第910006514號函,並不影響其徵收效力。又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時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本部90年6月21日台90內營字第9084146號令參照),惟如主辦工程機關未於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期限內開徵,則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應以工程完工後1年之開徵期限屆至之翌日開始起算。」故本件工程雖未於完工後1年內開徵,並不影響其徵收效力,但應以工程完工後1年之開徵期限屆至之翌日,即自78年6月9日起算,則至被告三民分處於93年6月8日送達工程受益費之繳款書(改訂納期為93年6月21日至93年7月20日)為止,其請求權並未罹於前項所述15年之消滅時效,仍應依法徵收。又不論現行之工程受益費是否徵收,前既已開徵之工程受益費在請求權時效內均應依法徵收,以實現公法上繳納義務之公平正義,原告所稱之「權利失效理論」核無足採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各級地方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包括工程計畫、經費預算、受益範圍及徵收費率等,送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如係長期辦理之工程,應先將分期、分年之工程計畫,依照上開規定,先行送經民意機關決議,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後,據以編列年度預算或特別預算辦理。中央舉辦之工程,應由主辦工程機關循收支預算程序辦理。各級地方民意機關對於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應連同該工程經費收支預算一併審定;如工程受益費徵收案予以延擱或否決,該工程經費收支預算應併同延緩或註銷。工程受益費以徵足原定數額為限。但就車輛、船舶徵收受益費之工程,有繼續維持保養、改善必要者,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並完成收支預算程序後,得徵收之。」「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受益費之工程,主辦工程機關應於開工前30日內,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暨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地段、地號繪圖公告30日,並於公告後三個月內,將受益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暨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額,同該項工程受益費簡要說明,依第8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就車輛、船舶徵收受益費之工程,應於開徵前30日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公告之。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年內開徵。」「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以稅捐稽徵機關為經徵機關;‧‧‧。」「受益人對應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時,應於收到
繳納通知後,按照通知單所列數額及規定期限,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申請復查;對復查之核定仍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程序確定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數額高於已繳數額時,應予補足;低於已繳數額時,其溢繳部分應予退還,並均按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辦理;其5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至該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縱使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應依其期間)。」內政部90年6 月21日台90內營字第9084146號函釋在案,該函釋意旨係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布施行前有關時效適用疑義所為之釋示,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五、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77年間屬於高雄市○○區○○路開闢工程範圍內,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77年1月29日公告徵收工程受益費,該工程於77年2月3日開工,同年6月8日完工。
被告依工程受益費徵收底冊記載之費用,以原告應負擔工程受益費總計14,190元,於78年9月1日起至81年3月31日分3年6期開徵,惟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且原告亦未繳納,被告乃合併一次徵收並於93年6月8日送達繳款書(改訂繳款期限自93年6月21日至93年7月20日止),通知原告繳納等情,有被告三民分處工程受益費77年1期繳款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77年度工程施工概況表、高雄市開闢(拓寬、打通)工程受益費徵收底冊、工程受益費銷號狀況查詢畫面單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原告所爭執者厥為: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而非類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被告類推適用民法15年時效,欠缺法律明文,有違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又被告既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應自權利得行使之日起算,本件工程於77年6月8日完工,自該日起已可確立而可請求,則至93年6月8日送達時,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再以現行工程受益費已不徵收,依權利失效理論,行政機關已不得再行使權利,故被告仍為徵收,顯為權利濫用云云。經查:
㈠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就主管機關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行使
之消滅時效期間,未為明文規定,而公法與私法,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345號判例參照)。世界各國法律莫不承認時效制度,是時效制度係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次按工程受益費係國家為謀公共利益而設置、建造或維護公共設施,並對因此享有特別利益之人民,所為公法上之強制徵收,用以彌補施工費用支出之措施。此項受益費之徵收,與一般租稅之課徵,雖均係國家基於法律之授權,為支應財政之需要,而課予人民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為內容之負擔(公課),然前者係因特定個人享受特別利益,而須承受是項「特別負擔」;而後者則是對人民普遍課賦,而非針對特定個人為之,人民所承受之負擔為「一般負擔」,兩者之性質不同。抑且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乃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為其依據,此與各項稅捐徵收之法源亦有不同,是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就徵收之時效期間,雖未為明文規定,亦難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有關核課期間5年之規定。另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均係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時效係關於請求權之消滅規定,自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6條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亦無上開法律關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時效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
㈡本件被告於78年9月1日起至81年3月31日分3年6期所開徵之
工程受益費之繳款書,並未合法送達予原告且原告亦未繳納,此為兩造所不爭,嗣後被告再合併一次徵收,而於93 年6月8日送達本件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改訂繳款期限自93年6月21日至93年7月20日止),亦有經原告蓋章簽收之郵政掛號收件回執附件可憑,故應認於原告收受上開繳款書時,系爭工程受益費核課行政處分書始生效力。又徵收時效之起算點,原告雖主張應自權利得行使之日起算,即自工程完工日起(本件為77年6月8日)已可確立而可請求,則至93年6月8日送達時,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工程受益費既係國家對於因其設置、建造或維護公共設施而享有特別利益之人民,所為公法上之強制徵收,以彌補施工費用支出之措施,故該工程受益費請求權須待工程完工後,由稅捐稽徵機關依主辦工程機關製作之徵收底冊記載之課徵對象、費額等資料,擬定開徵日期後,始得各別開單向徵收底冊記載之土地所有人課徵工程受益費;惟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遲未開徵,致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因未確立無法行使,無法開始起算,致影響人民權益,故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乃規定,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年內開徵。若稅捐稽徵機關未於完工後1年內開徵,即視為已於完工後1年之開徵期限屆至之日已開徵,使其請求權時效可自該1年期限屆至之翌日起算,以保障人民之權益。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應自工程完工之日起算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云云,乃對法律見解有所違誤。故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以工程完工後一年之開徵期限屆至開始起算,本件道路開闢工程於77年6月8日完工,依前開規定,本件工程受益費之請求即應自78年6 月8日之翌日起算(即78年6月9日)徵收時效,至93年6月8日,未逾15年,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受益費應類推適用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應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徵收云云,即不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現行工程受益費已不徵收,依權利失效理論,行
政機關已不得再行使權利,故被告仍為徵收,顯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查,本件工程受益費被告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依法開徵,該條並無廢止,故不論現行之工程受益費是否徵收,前已開徵之工程受益費在請求權時效內均應依法繳納,以實現公法上繳納義務之公平正義,原告主張依「權利失效理論」,被告不得再行使權利云云,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對系爭土地因高雄市○○區○○路開闢工程,乃核定徵收工程受益費總計14,190 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第二庭法 官 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