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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40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03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500592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1及之2),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千分之2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被告所屬三民分處(下稱三民分處)執行95年度地價稅稅地清查工作時,查得原告直系親屬陳君鳳之戶籍業於92年10月21日遷出系爭房地,致原告與其配偶及其直系親屬均未設籍於該址,從而系爭土地未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之規定,三民分處遂以95年3月30日高市稽三地字第0953911169號函知原告,系爭土地自9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不服,提出異議,三民分處復以95年4月12日高市稽三地字第0953912663號函知原告,更正系爭土地自93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於95年5月8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向原告補徵93年及94年地價稅差額各新台幣(下同)5,445元,合計10,89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事實上一直住於原處,事實上未消滅,里長可證明。而三民分處補稅函文多寫補徵年度都可以事後更正,那麼原告也可以將戶口遷回,適用自用住宅稅率。稅捐機關宣導不夠,不應由人民承擔損失。原告住的里,共有4戶補稅,那全台灣省呢?這是關係到全台灣百姓納稅人的損失和負擔。又原告若沒問女兒戶籍何時遷出,原告豈不白繳2年的損失,原告才疏學淺,那知那麼多條文,專業人員未必也知曉,幾百條、幾千條的條文,也是要翻書。原告是善良百姓,若騎機車沒載安全帽或違規,宣導完備,今天也不用四處奔波,受不白之冤,法律說的是法理情,也是保護不懂法律的人,請還原告一個公理、清白,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按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17條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2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同法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二)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1),原經原告申請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千分之2課徵地價稅,嗣三民分處執行95年度地價稅稅地清查工作時,查得原告設籍該址之直系親屬陳君鳳業於92年10月21日將戶籍遷至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致原告或配偶、直系親屬等均未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依上開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即三民分處)申報,原告既未申報,三民分處執行稅地清查工作,查得設籍該址之直系親屬陳君鳳戶籍業於92年10月21日遷出,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等均未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所稱「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合,準此,三民分處核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3年、94年差額地價稅合計10,890元,於法並無不合。(三)原告戶籍遷出系爭土地時,即應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再者,稅捐稽徵機關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請參酌,是原告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始符合稅法之規定。原告訴稱被告機關稅法宣導不夠,惟查,原告之前已先申請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千分之2課徵地價稅,自難謂其對「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知。(四)末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明定。本件三民分處查得系爭房地戶籍已除戶,乃以95年3月30日高市稽三地字第0953911169號函通知自9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繳款書另案送達),並請原告如有異議,於文到7日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申請更正,核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尚無不合。該案經原告檢證提出異議後,查明該址最後設籍人陳君鳳(原告之女)於92年10月21日遷出戶籍,乃以95年4月12日高市稽三地字第0953912663號函更正自93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無異議後,再另案以95年5月8日高市稽三地字第0953915777號函檢送93年、94年繳款書,函請原告繳納並教示如有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核其處理程序尚無不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2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第1項)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2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條所規定。又「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主旨: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貴局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主旨:黃陳××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亦經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5年1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在案,經核並未逾越立法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先予敘明。

五、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1及之2),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千分之2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三民分處執行95年度地價稅稅地清查工作時,查得原告原設籍於系爭房地之直系親屬即原告之女陳君鳳之戶籍業於92年10月21日遷出系爭房地,致原告與其配偶及其直系親屬均無人設籍於該址,從而系爭土地未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之規定,三民分處遂以95年3月30日高市稽三地字第0953911169號函知原告,系爭土地自9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不服,提出異議,三民分處復以95年4月12日高市稽三地字第0953912663號函知原告,更正系爭土地自93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於95年5月8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向原告補徵93年及94年地價稅差額各5,445元,合計10,890元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上開函文、93年及94年地價稅稅額繳款書、建物建號查詢資料及原告、陳君鳳戶籍與除戶資料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土地稅法第9條所謂自用住宅用地,必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土地上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始足當之。苟未在該土地上設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之戶籍,自不能認該土地係自用住宅用地而享用自用住宅用地之優惠稅率。經查,系爭房地原來固有原告之女陳君鳳設籍該處,惟陳君鳳已於92年10月21日,將其戶籍自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1遷至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3樓,而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1及之2並已全戶除戶,有戶政連線除戶籍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及其配偶與其直系親屬自92年10月21日以後即無人於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1及之2號設籍,自堪認定,揆諸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系爭土地自不符自用住宅之要件,甚為明確。按「...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闡示甚明;再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更明確規定係屬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義務,然原告於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後,竟未依規定主動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違反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於查得上情後,依前引土地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向原告補徵93年及94年之差額地價稅各5,445元,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或其配偶或其直系親屬是否於94年以後將戶籍遷回系爭土地,要屬系爭土地得否自戶籍遷回年度起依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條第1項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之問題,固縱令原告事後果將戶籍遷回,亦無從變更系爭土地93年、94年度非屬自用住宅用地之事實。至三民分處95年3月30日高市稽三地字第0953911169號函知原告誤載補徵自90年起之地價稅部分,業據該處查明更正,並無發生多課原告2年地價稅情事,且是否為自用住宅用地,係以設籍之事實為要件,此項事實之有無,並無補正之問題,原告不得執三民分處上開錯誤作為其得將戶籍遷回補正之事由。因此,原告縱有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房屋之事實,然因未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須於該土地上辦竣戶籍登記之形式要件,自仍不能享用自用住宅用地之優惠稅率。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再者,土地稅法第9條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乃公布施行多年之法律,為全國人民所遵循,況且,原告之前既知援引作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特別稅率之規定,自難於事後諉稱不知法律,是原告訴稱本件是稅捐稽徵機關宣導不週之錯誤,不應由原告承擔被補稅之結果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未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之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3年及94年地價稅差額各5,445元,合計10,89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第二庭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