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414號原 告 海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甲○○ 校長訴訟代理人 鍾 義 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或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壹萬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其餘被告則免除其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0年5月9日就讀原告學校,為原告學校專科班82年班學生,因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學期修習總學分數2分之1,經原告以81年5月22日81志行字第1188號令予以退學,並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計算被告乙○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教育訓練費、薪餉、副食費、服裝費及獎學金等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51,272元,因被告乙○之家長為公務人員,扣除其應得之眷補及實物補給費7,272元、教育補助費15,880元,被告乙○實際應賠償予原告之費用合計為128,120元。另被告丙○○則於被告乙○入學時書立入學保證書,擔保被告乙○在原告學校在校期間,如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願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然上開債務被告等僅償還18,120元,其餘款項110,000元迄未給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二)次按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行為時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而軍事學校聯合招考新生簡章中明文訂定在校期間因故遭學校開除學籍或退學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故依該簡章參加該聯合招生而錄取並就讀該等軍事學校者,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參照)。
(三)再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含士官生、不含軍籍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賠償費用,應依歲入預算收入報繳作業規定解繳聯勤財勤單位。」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1項及第4條所明定,為向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學生求償之規範,乃因以國家資源訓練各軍事學校學生,以培養國家軍事人才之目的,既因該學生之退學或遭開除而無法達成,故該等學生自需就國家花費在其身上之費用予以返還,以符合社會之公平。
(四)查被告乙○是於80年5月9日就讀原告學校,入學時立有志願書同意「如因言行乖劣觸犯規章或故意滋事希圖退學,致受開除處分等情,除繳還書籍、軍服儀器等件外,所糜學膳等費自入校日起至離校日止,按當時物價計算,甘願如數賠繳」,惟於81年5月23日因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已逾該學期修習總學分數2分之1以上,乃由原告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予以開除學籍,則被告乙○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應依據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負賠償之責。
(五)關於本件應返還公費之金額:
(1)按「賠償在校費用之標準如左:1.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2.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規定價格折算之。3.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應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4.教育訓練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領有眷補費及實物補給(代金)者,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其應得之眷補費及實物補給費。」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所明定。查此規定乃原告與被告乙○間行政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關於被告乙○應返還公費之金額,即應依此規定為依據。
(2)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教育訓練費3,600元、薪餉114,566元、副食費28,876元、服裝費480元、獎學金3,750元,總計151,272元。惟被告乙○之家長係公務人員,按規定於賠償中扣除其應得之眷補、實物補助費及教育補助費計23,152元;又被告乙○於退學時,業已賠償部分款項計18,120元,故上述賠償總額扣除其已賠償部分款項,被告乙○尚應賠償在校費用為110,000元,此有被告退學學生賠償表可稽。另其中所謂獎學金,係由國防部依據「國軍軍事學校學生教育補助費給與標準」核列預算,按上、下學期,每年發給2次予在學之軍校學生,以作為其教育訓練給與之一部,其與一般因成績優秀,合乎各種獎學金辦法而給與之獎學金性質並不相同,故其性質仍屬國軍軍事學生教育訓練費用之一部。
(六)末查,被告丙○○於80年5月9日為被告乙○簽立入學保證書:內以「具保證書人丙○○(原告起訴狀誤載為林振耀)今擔保學生乙○(原告起訴狀誤載為林志清)在海軍軍官學校肄業,在校期間,如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保證人願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謹此保證。」惟依其文義內容,應非屬保證或人事保證關係,而係另與原告訂立償還公費契約。按稱保證,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及第756條之1定有明文。故被告丙○○所簽之入學保證書,其雖有保證書之字樣,惟其文義既為「如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謹此保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查此保證書之文義既係約定於學生有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保證人即應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而非約定「如學生不能賠償時,保證人願代為賠償」,自與民法上所規定之保證關係態樣不符,不能因其辭句有「保證」之字樣,即認成立保證關係。
(七)由上揭保證書之文義,應認係被告丙○○與原告成立之償還公費契約約定,於學生「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或因其他原因開除學籍」時,即負返還在校期間一切費用之責任;被告丙○○就此項償還義務而言,為主債務人非保證人,與被告乙○之賠償義務,乃因分別不同之法律關係而生,惟其債務原屬同一目的,但本於分別之發生原因,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其中一債務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三、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次按「學生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退學:1.學生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和達學期修習總學分數2/3者,專科班1/2者。」、「退學之學生,...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賠償在校一切費用。」行為時海軍官校學生修業規定第41條第1款及第42條定有明文。又「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1.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2.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規定價格折算之。3.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應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4.教育訓練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學生入學前應取具保證書載明學生及其家長如無力賠償費用時,保證人應代負賠償責任,其賠償規定如左:1.學生接奉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即賠償費用或書立欠據後離校。如書立欠據者,應於1個月內賠繳。2.學生及其家長或保證人如確屬一時無力賠繳時,得詳敘理由申請分期賠繳,由其學校查實後核准之。但分期賠繳之期限,不得逾1年,遇有特殊原因者,應個案呈報各總部(國防部所屬學校報國防部)核定後辦理。3.學生及其家長或保證人,抗不賠償時,學校得循法律途徑依法追賠。」復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上開辦法於88年6月9日修正發布名稱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93年7月27日修正發布名稱為「軍事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及第3條所明定。又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以前揭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此項規定為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與軍校間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成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行政契約之內容,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乙○於80年5月9日就讀原告學校,為原告學校專科班82年班學生,因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學期修習總學分數2分之1,經原告以81年5月22日81志行字第1188號令予以退學,並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計算被告乙○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教育訓練費、薪餉、副食費、服裝費及獎學金等費用,合計151,272元,因被告乙○之家長為公務人員,扣除其應得之眷補及實物補給費7,272元、教育補助費15,880元,被告乙○實際應賠償予原告之費用合計為128,120元。另被告丙○○則於被告乙○入學時書立入學保證書,擔保被告乙○在原告學校在校期間,如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願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然上開債務被告等僅償還18,120元,其餘款項110,000元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81年5月22日81志行字第1188號令、退學學生名冊暨賠償表、被告丙○○為被告乙○書立之入學志願書及保證書等附本院卷可稽。被告二人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或以書狀作何爭執,有送達證書及本院96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五、經查:按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行為時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而軍事學校聯合招考新生簡章及學生手冊中明文訂定在校期間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故依該簡章參加該聯合招生而經錄取並就讀該等軍事學校者,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參照)。準此,被告乙○既遭原告退學而未完成學業,則被告乙○及丙○○自應依契約及依據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以及保證書之法律關係,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即分別為教育訓練費3,600元、薪餉114,566元、副食費28,876元、服裝費480元、獎學金3,750元、總計151,272元,因被告乙○之家長為公務人員,扣除其應得之眷補及實物補給費7,272元、教育補助費15,880元,被告乙○實際應賠償予原告之費用合計為128,120元。另被告乙○於退學時,業已賠償部分款項計18,120元,其餘110,000元,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六、又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準此,原告併請求被告2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丙○○於80年5月9日立具之入學保證書載明:「如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保證人願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謹此保證。」並未載明與被告乙○間應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權發生時,被告乙○、丙○○並未明示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亦無被告等對此償還公費之給付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又被告2人係分別依不同契約應賠償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公費,即係依據不同之法律關係,然其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被告2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是如其中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准原告之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第三庭 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藍慶道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